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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1229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松江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基于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32776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估10万元);3.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对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732776元无异议,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未签署最终结算单;2.关于利息,应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浮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采购方:某乙公司(甲方)。 供货方:某甲公司(乙方)。 标的物:混凝土。 书面协议:2022年8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价格:按照供应商品砼当月的《平湖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含税信息价下浮15%结算。 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供货并经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 签收人员:甲方指定杨某、邱某签收,经二人共同签名的发料单作为乙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该签名不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确认,且对混凝土价款以及最终结算价款没有确认的权利)。 发票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应在满足本合同其他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且经过认证后支付相应货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不属于甲方违约。 结算方式:全部供货完毕后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随车《发料单》制作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分公司人员刘某和项目部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 支付方式:当月供货量在次月底前付至结算金额的60%,待该批次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的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的,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9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 结算情况:2022年7月7日-7月10日结算单载明7月7日-7月10日合计供货945108.2元,签收人员邱某、案外人汪某在甲方处签字,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2022年8月1日-8月31日结算单载明8月29日-8月31日合计供货787667.8元,签收人员邱某、案外人汪某在甲方处签字,日期为2022年9月2日。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汪某是其公司的货物签收人员。 发票开具情况:2022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就案涉货款开具发票18张,累计开具金额1732776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就前述发票进行抵扣。 尚欠款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扣除已付款后,尚欠732776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主张案涉债权,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民诉前调登记,案号为(2024)浙0102民诉前调21225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汇总、结算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状态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732776元,故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3277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浮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当月供货量在次月底前付至结算金额的60%,待该批次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的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未按时付款的,延期超过90天未付,可对未付款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结算单提交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某乙公司结算人员或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送达材料签收人员处,且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最终结算时间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认为2022年9月2日已完成结算的主张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发票已开具故结算已完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某甲公司曾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民诉前调登记,合同约定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延期超过90天后就未付部分计算违约金的内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期起算时间2024年9月24日,未晚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2024年9月24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732776元未付部分的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8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6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67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7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23元。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