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安某某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安某某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安某某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5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程款金额。(一)临时设施费用应认定为2925775.51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江安剧专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临时设施(E1地块)竣工结算总价》构成自认,应当认定临时设施费用为2925775.51元。(二)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漏项,未补充鉴定。1.鉴定漏项工程:B1区域承台土、下钢护筒所需增加机械费用、钢护筒扩0.25m孔径混凝土未计算、签证017超灌混凝土等,针对上述鉴定漏项,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提出异议;2.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5778426.27元。二、关于停工损失费。(一)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某丙公司及一、二审法院违背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意思自治原则;2.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鉴定错误,应当补充鉴定;3.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为2667395.15元。(二)项目资产损失费及工程物资损失费。某甲公司为整个案涉工程配备了物资和资产,某丙公司按照停工前实际施工的工期进行摊销,此后的损失不予计算的鉴定方法存在错误,应按照某甲公司实际投入的费用计算损失。(三)安保人员费用损失。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对安保人员费用损失的鉴定错误,应当补充鉴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安保人员的费用损失为637818.75元。(四)一、二审法院对机械停置费用损失的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机械停置费用损失516370.13元。三、关于违约金。1.一、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进而导致违约金计算错误;2.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769236.60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0月17日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78426.27元为基数,按0.02%/天标准计算)。四、关于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二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为9997091.96元。综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款(含临时设施费用),应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11460916.91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并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漏项情况,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6083636.62元与事实、《鉴定意见》均不符。停工损失系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一、二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停工损失不当,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五、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及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某乙公司承担全部停工损失、赔偿某甲公司的违约损失不当。因某乙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望再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再审中主张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项目资产损失以及工程物资损失、安保人员费用、机械停置费用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初稿》已经提出了上述异议,某丙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再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其次,某丙公司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行业规范、专业的计算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临时设施费用是否构成自认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自行委托造价公司做出临时设施费用审核意见为2925775.51元。某丙公司因双方送鉴资料中无能准确计算该部分费用的相应资料,故根据工程常规按已完工的安全文明费基本税率计算出某甲公司已实施的临时设施费用为1895642.98元。对该差异,某乙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审计时存在计算方法不一致、有重合的问题,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案涉《鉴定意见》在未出具以前,某乙公司并不知晓临时设施费用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某乙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的临时设施费用并不构成自认,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1条、第16.1.3 条中约定了如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润,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考虑到某甲公司在明知某乙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即进场开工,对因此而产生的商业风险,某甲公司亦应自担;再考虑到某甲公司施工的时间很短,其损失已得到基本补偿,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支持为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