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91民初4340号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618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07622.74元(以56618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有异议,据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246.4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事实依据,被告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江苏某某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
“江苏某某分公司”于2021年6月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第一分公司”,“江苏某某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10月注销。原告起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形成本案。
本案还查明如下事宜:
一、关于货款金额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涉及两个项目地:1.吴某某项目,原告供货金额为295081.77元,开具发票金额为273320.87元;2.常某某项目,原告供货金额为471099.16元,开具发票金额为288925.54元;针对以上两个项目地,‘江苏某某分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2021年6月5日,该分公司的员工‘吴某某’在对账函上签名确定两个项目地合计尚欠原告货款566180.93元,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吴某某’签了对账函后,该分公司及被告都没有再向原告付款过。‘吴某某’在许多送货单上签名了。”原告还表示:“原告与该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是原告员工陆某与该分公司员工陆某某通过微信进行协商交易。”
被告称:“被告愿意向原告承担已开具发票的欠款余额362246.4元,对于其余货款,被告无法核实。‘吴某某’在一些送货单上签名了,据被告所知,‘吴某某’是常某某项目上的一个员工,被告对‘陆某某’有印象,‘陆某某’当时应该是吴某某项目的员工。但是,被告并未授权‘吴某某’去跟原告对账,被告可以确定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货款。”
二、原告与被告对纠纷的协商观点
被告表示:“如果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对应欠款余额362246.4元。”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协商差距较大,原告不愿意减少货款本金,可以减少利息。”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首先,“江苏某某分公司”于2021年6月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第一分公司”,“江苏某某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10月注销。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对该分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关于案涉货款金额。案涉对账函与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66180.93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6618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货款566180.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6618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原告负担1076元,被告负担9462元;财产保全费3889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3351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