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7013号
原告:海南鑫琼安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榆中线6.5公里处金鹿工业园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3J0K4T。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许舍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7981728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国机中洋公馆2号楼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01350K。
负责人:***。
原告海南鑫琼安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鑫琼安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鑫琼安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海南鑫琼安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5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0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24日为30810.82元);2.判令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消防器材、通风设备、空调配件、电器配件的销售,原告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海南分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统一海南分公司因承建工涵源了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统一海南分公司供应消防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供货之后,被告统一海南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迟迟未结清余款。202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统一海南分公司进行对账,原告累计应收账款金额1412328元,已收货款金额991810元,未收货金额420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统一海南分公司系由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截至2024年4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518元、逾期付款损失30810.82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前来,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盖章确认了一份《对帐单》,上载明2019年12月至2022年11月供货期间,原告累计应收账款1412328元,已收货款991810元,未收货款420518元,请尽快安排付款。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告名下价值451328.82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为此支出了保全案件申请费2776.6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双方结算,以对账单的形式共同确认了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据此可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已于2022年12月13日完成对账,故从对账次日起,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明确的付款义务,其未向原告结清货款,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除应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货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继续支付尚欠货款4205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420518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鑫琼安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5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420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97元、保全案件申请费2776.6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