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1民初3857号
原告:江苏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恒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统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恒某公司、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统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统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