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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统某公司、江阴恒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1民初3857号 原告:江苏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恒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统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恒某公司、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统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统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