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3375号
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宇大街常兴三路C5-2。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某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统某徐州分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统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统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劳务款364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劳务款31262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统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书》,承接“万科某B地块消防工程(通风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合同附件清单结算价款为1162944元,具体结算依据实际完成量计算。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2年7月竣工验收。本项目变更增加项148000元,经原告核算项目,被告尚余312624.85元款项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统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具体详见后附合同清单,此合同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数量按照实际数量计算,具体结算依据实际完成量计算,足以说明该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没有原告及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的签字盖章,说明该证据无效。原告的诉请变更增加项148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存在未按照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应在结算总价内做相应的核减而不是增加。被告统一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610元,原告所说的支付工程款总额946610元错误。在本案中被告统一分公司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超付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且上述内容被告暂时保留反诉原告赔偿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统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徐州市万科某项目B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统一公司施工。
2021年7月5日,统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某将《某-翡翠之光通风施工合同》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孔某,并称“这个是程总给你的合同”。此后,姚某再次向孔某发送《建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劳务合同》、《拓润-某-翡翠之光通风施工合同》、《某-翡翠之光通风价格》电子文档,并称“孔经理,这两份合同”“还有这个是大概的量”、“合同里写了具体结算价,按照实际为准”。上述《工程施工承包书》约定:原告承接“万科乔湖B地块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承包形式:人材机全部;开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9日。六、合同价款(含安装施工费发票)1.具体详见后附的合同清单,此清单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数量按照实际数量计算。2.具体结算依据实际完成量计算。七、合同总价款的调整范围: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量引起的调整;图纸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调整;不属于乙方责任的返工;甲方要求乙供材料材质的变更合同价款可以调整;甲方使用的零散用工,其余原因本合同综合单价及总价不再调整。单价调整:镀锌铁皮的价格基准为2021年3月份,若因材料涨幅太高或者降低,以实际增长或降低的价格进行实际结算(即N月份实际镀锌铁皮价格-2021年3月份的时间价格补差或扣减),其他均不调整。八、付款方式:3.工程施工验收完毕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金额(无息)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十、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孔某。十四、质保金:质保期2年,经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满二年。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表》载明了单价、工程量。清单结算价款为1162944.63元。合同尾部为空白,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否认签订上述合同,称因双方未对部分条款达成一致故未能最终签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22年3月7日,统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孔某发送《孔某某工作量》电子文档,称“你对对,这是你们那边和小夏一起现场核对的”。2022年3月20日孔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结算价格图片一张。2022年3月29日,孔某通过微信向***发送电子文档3份:“万科某之光单体楼排烟口清单.xlsx”、“万科某之光排烟风机清单对比清单.xlsx”、“某之光防排烟工程所用钢材重量清单.xlsx”。2022年3月31日***向孔某发送电子文档“孔某乔湖工作量.xlsx”、孔某同时回复“孔某乔湖工作量(2).xlsx”文档各一份。2022年4月13日孔某发给***“孔某乔湖工作量(2).xlsx”文档一份(含价)。
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
另经原告与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当庭确认,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610元。
关于总工程款,原告主张总工程款包括:1.原合同附件清单价格1162944.6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双速电机差价(合同增加单速电机变更为双速电机产生差价)14232元。原告举证夏工发送孔某的“万科某之光排烟风机清单对比清单.xlsx”),该清单中2-11项数量合计10台,原报价为77972元,现总价为92204元,差价为14232元。统某徐州分公司对工程量认可,对单价不认可,认为应按照500元每台计算10台合计5000元(被告举证与山东德州风机阀张的聊天记录);3.增加排烟口。原告主张33635元,其举证的夏工发送的《单体楼排烟口变更清单》载明该项合计金额为33635元;被告认为总价应为9368元;4.防火帆布133㎡*180元=23940元,原告主张在清单明细PLX.114防火帆布(挡烟垂壁)60.88㎡未报价,后经变更为133.6㎡(夏工发送的明细表中载明的量),单价180元,按133*180元主张23940元。(原告举证孔某与***在2021年1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我昨天找了两拨做挡烟垂壁的人。看完现场后都不愿意干,好说歹说有一家要180每米同意的话早上再去量尺寸。我得和你沟通一下到底咋整了,我自己的工人用布肯定是做不了了。还弄不?弄的话价格怎么办”、对方:“下午验收。下午验收,一点都没出来。/价格是问题吗?做啊/下午2点得出两个楼/哎,下午肯定被建设局的吊/货都先到,摆好”)。被告对该项不予认可,认为本来属于原告提供材料,已包含在风管价格中;5.挡烟垂壁增加59.755㎡*115元/㎡=6874.12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挡烟垂壁面积和单价在合同清单PLX.115项(内容为:工程量175.95㎡,单价为115元/㎡)。被告对此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曾指令其增加合同外施工的事实。6.风管加5%损耗量,原告主张此项为31871.1元。原告主张双方确认的镀锌铁皮风管工程量为6763.812元,但该工程量未计算镀锌铁皮风管损耗率(15%-20%),原告现按照5%主张差价为31871.1元(7107㎡-6829.86㎡)*115元/㎡。如按鉴定意见13.8%的损耗率该项实际差额为99746.4元。鉴于原告不认可启动鉴定程序更不认可按定额计价,暂不增加该项诉请对应部分。但如果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审理依据,应同步调整该项计价)。被告对该项不予认可,抗辩该损耗已包含在风管的单价中,不应另行计费;7.减少风机一台-2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8.钢材差价380元*100吨=38000元。关于数量,原告举证《翡翠之光工地发货钢材明细》载明钢材重量为101.78㎡。原告举证统某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和孔某在2021年6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万象府和翡翠之光的合同那边大概什么时候能定,现在***一直在催我进场事宜,合同你那边得抓紧定了,钢材浮动的问题落实好了吗,”对方“周末给弄好,钢材以之前谈好的时间作为价格点,正常补差”“好的”。为证明钢材差价,原告举证2021年7月-10月期间南京市场镀锌板卷价格行情打印件,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的380元/吨差价也远小于市场钢材涨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并无钢材调差的相关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量及单价均无事实依据(钢材的价格每天都有波动)。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就是统某徐州分公司始终未能同意钢材价格调差的合同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统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并申请对案涉工程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的风管(包含支吊架)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141999.52元。1.鉴定结果说明(1)鉴定结果是现场实际使用的风管及支吊架与设计要求的风管及支吊架的材料差价,即因现场使用的风管及支吊架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需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金额。(2)风管镀锌钢板厚度按照现场测量厚度平均值计算。设计厚度0.5mm的风管现场未见,抽查的风管厚度均不小于0.5mm,本次鉴定对于设计厚度0.5mm的风管暂不计算材料差价。(3)支吊架数量及长度、法兰角钢数量及长度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计算。(4)材料损耗率按照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中相关定额的损耗率计算。风管差价明细表载明:镀锌钢管清单工程量合计6763.81㎡,镀锌钢管实际使用工程量7697.22㎡[6763.81㎡*(1+损耗率)]。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即使假设工程造价以2021年3月价格为基点不变,鉴定结果计算使用定额价,拟从合同清单报价之间取价差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异议回复明确“本工程为清单计价”,在明明有固定单价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附件合同“清单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使用合同报价单价115元/㎡。况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单价调整,取2021年3月价格为基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况且定额损耗的13.8%包含风管制作安装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多项合理损耗,不仅仅是鉴定意见里涉及的材料的重量区别。3.本案原告报价并未包含损耗。即,本案实际完成的风管数量为7697.22㎡,诉请对应风管部分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9746.4元(7697.22㎡-6829.86㎡)*115元。4.若合同无特别约定,鉴定时应以图示净量为准,避免重复计算。就本案来说,双方认可现场净量为6763.81㎡,该净量对应规格所需的钢管重量、实际现场规格对应的钢管重量以及二者之间的定额差价明明可以直接计算,但鉴定机构将该两项计基数分别乘了1.138倍,导致鉴定结果高出0.138倍是错误的。5.现场客观上产生了多少损耗,是受原告技术水平和成本控制能力影响的,而非强制原告需要产生13.8%的损耗。鉴定意见在一个可以确定计算的结果上加了不确定的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所有材料经被告现场施工之人***现场用千分尺测量后安装,均未有质量异议。
关于质保期,原告主张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2021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为2023年12月29日。(原告举证的来自于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的打印件显示案涉项目备案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被告抗辩应从移交物业之日起算质保金,但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目前尚未移交物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均已按照上述承包书的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关于总工程款。1.原合同附件清单价格1162944.6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双速电机差价(合同增加单速电机变更为双速电机产生差价)14232元,原告举证了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孔某的“万科某之光排烟风机清单对比清单.xlsx”),应视为双方对单价和数量达成了合意,原告主张该部分差价14232元本院予以支持;3.增加排烟口。原告主张33635元,其举证的夏工发送的《单体楼排烟口变更清单》载明该项合计金额为33635元,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防火帆布133㎡*180元=23940元,夏工发送的明细表中载明的该部分的量为133.6㎡,原告举证的孔某与***在2021年1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对单价18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2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挡烟垂壁增加59.755㎡*115元/㎡=6874.125元,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原报价清单的单价计算为59.755㎡*115元/㎡=687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6.风管损耗量计算问题。原告原主张按照5%的损耗率计算该部分差价31871.1元(7107㎡-6829.86㎡)*115元/㎡,鉴定报告出具后的意见随之调整为按照鉴定意见13.8%的损耗率该项实际差额为99746.4元。被告工作人员夏某统计的风管面积中未扣除损耗量,现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中采取的损耗率计算该部分差价为99746.4元本院予以支持;7.减少风机一台-22**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钢材差价380元/吨*100吨=38000元。原告举证统某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和孔某在2021年6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钢材补差。现原告主张38000元(380元/吨*100吨)主张差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钢材涨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377110.16元(合同总价1162944.63元+双速电机差价14232元+增加排烟口33635元+增加防火帆布23940元+增加挡烟垂壁6874.125元+钢材差价38000元+风管损耗差价99746.4元-风机一台22**元)
第二,关于扣减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委托的徐州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的风管(包含支吊架)进行造价鉴定金额为141999.52元。关于风管损耗率比例的问题,本院也已经按照同等比例在原告诉请事项中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抗辩应扣除14199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77110.16元,已付款为996610元,扣减风管差价141999.52元,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8500.64元(1377110.16元-996610元-141999.52元)。关于利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施工验收完毕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金额(无息)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另约定“质保期2年,经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满二年”。根据原告举证,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故结算款的97%剩余应付款项即197187.64元应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剩余质保金3%即41313元(1377110.16元*3%)元应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四,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统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被告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其总公司即被告统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00.64元及利息(以19718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以413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被告统某徐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保全费248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0549元,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