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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统某有限公司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2民初493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画款376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LPR)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被告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约请原告及其经纪人至统某公司处商谈为新办公楼墙壁创作系列国画事宜,洽谈中原告经纪人向统某公司明确绘画价格2000-3000元/平尺,被告表示能够接受,双方出于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2024年3月被告***的新办公楼装修期间,***邀请原告去统某公司处,双方就需要绘画创作的墙面进行了实际测量,并以微信的方式确认具体的尺寸,被告为二面墙定制两幅大型画作《凤***》、《祖国颂》以及其他会议厅两侧墙面定作十幅小型竖幅,在绘画创作过程中,原告将绘画创作细节及创作完成以视频方式发送给被告***,均得到***的同意。经过二个月的创作完成两幅大型画作《凤***》、《祖国颂》,并于其后陆续完成其他十幅小型竖画。202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取回两幅已经完成的《凤***》、《祖国颂》二幅大型国画,被告在取画时支付了20000元首付款给原告,原告微信方式向***确认收到20000元现金预付款,并表示等十幅小型竖幅完成时一起结算,二被告未表示异议。2024年7月21日,十幅小型竖幅创作完成后,原告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对画作表示了赞许,202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统某公司结算相关绘画款项,两幅国画共164平尺,10幅条屏100平尺,基于朋友关系,单价优惠至1500元/平尺,总价计39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剩余价款376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形成违约。两被告向原告定制国画,并已经装裱上墙,却拒不支付画款,违背基本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统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第一,双方从未洽谈交易金额。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微信请原告及其经纪人至本司处商谈,价格是2000至3000元每平,被告表示能够接受”,根据我方核实,被告***从未邀请原告且从未洽谈过价格的问题。第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定做、购买画作。原告所说2024年3月***邀请原告来本司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邀请,从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可以看出每次均为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且原告想在本司处泰州商会设立美术馆。关于原告所说的发给被告的视频均得到本司的同意,我方在已经完成装修后根本就没有了布置绘画的空间,原告自己在本司处寻找可以布置绘画的位置,足以说明本司和***从未有购买绘画的意愿,现在被告将原告的绘画布置在不显眼的走道内。关于视频得到被告的同意,***在双方的聊天中已经表明只是礼节性的回复给你点赞,没有代表别的任何意思,更不代表同意你的画值多少钱。被告反复强调买卖之间是要先谈好价格定好协议,且原告并非专业画画人士,更应该清楚做生意的规则和做人的底线。原告陈述***从原告处取回两幅画,但两幅画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取回,事实为原告自己将两幅画作送到本司处。综上,关于本案的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定作,均为原告自己表明要送被告画的意向且在本案纠纷前已达成水泵买卖交易,赠送了本司一幅画,2024年7月前从未提及原告将画作卖给被告的意思表达,更没有谈及交易的金额。我方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和定制茅台酒和茶叶作为酬谢,且原告已经收回,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欠付画作款项的行为。 被告***辩称,我们自始至终没有存在买卖画作的意图,而是赠与,因为2020年原告已经送了一幅画给泰州商会,2024年又画了两幅画送给我,当时没有提任何费用,当天中午出于答谢我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和茅台酒、茶叶,原告没有拒绝接受下去了,说明本次交易已完成,双方不欠。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原告嫌少,应该当时就说出来,如果不同意原告可以把画拿回去,把钱退给我。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第一,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统某公司,但被告***参与了整个事情的全过程,有利于查明事实。且***是被告统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我不接受退回画作。因为定制是唯一性,况且装裱过,可能会使画作的保存年限一般是近千年缩短为五百年。如果装裱不善,有可能使用的米糊会导致整个画作蛀掉,再卖给别人也不合适。我要求被告提走剩余十幅早已创作完毕的画作。第三,关于我的身份问题,江苏书画院山水研究院是十几年前的一个民间画院,当时我去过这个画院参加过活动。中国美术家画院是政府机关还是民间组织我不清楚,但我有这个画院的聘书。国家一级美术师我是有证书的。齐白石艺术研究院无锡分院成立,是中国齐白石研究院***亲自授牌,地点在江阴一个国际酒店,院长的头衔是***称要寄给我聘书,但后来就没联系了。此外海陵区文联委员是京泰街道宣传科里面的工作人员***给我填表上交到海陵区文联的,后来隔了一段时间,我问他,他说应该没问题。关于中国美术画院副院长一事,是书画家高某跟我一起出访俄罗斯认识的,然后高某是中国美术家画院院长,他说要聘请我担任中国美术家画院副院长。关于作品镌刻在八达岭新长城上,是老长城旁边起了一个新的长城。2020年以街道为单位,选送《我和我的祖国》书画大赛,以地级市为初赛,江苏省为决赛,我侥幸获得泰州市唯一的一等奖,在文联有据可查。2021年、2022年连续两年获得海陵区优秀文艺家称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无锡泰州商会会长、董事长,同时担任被告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6年,原告与***相识,***作为原告的经纪人帮助其出售画作。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无锡泰州商会会场内结识***,双方互留微信联络,原告向***发送两张名片,一张记载身份为泰州泰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销售总监,另一张记载身份为国家一级美术师、中国齐白石艺术研究院无锡分院院长、中国美术家画院画院长、江苏书画院山水研究室主任。12月31日,原告向***发送微信表示想要上门拜访。2020年1月4日,原告再次表示想要上门拜访,***予以应允。1月6日,原告将泰州泰东泵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发送给***,1月17日,原告表示希望***给个机会进行水泵报价。12月17日,原告向***发送微信“徐会长好,有机会照顾一下我的生意。上次北京的水泵,我报价了一直没消息。”2020年期间,原告将自己创作的一幅画作赠送给泰州商会,***作为商会会长表示要支付对价,原告予以拒绝,并表示希望能够与统某公司达成水泵生意。 2021年,原告又多次联系***,希望能够与统某公司达成水泵生意。2023年3月9日,原告得知被告统某公司新办公楼正在装修,便向***发送微信:“徐会长好,您公司大楼装修期间,办公室考虑安排画些国画装饰一下(安装大理石随时间会淘汰,而国画不但有艺术价值也可随意收藏!)如果大厅有巨作彰显气派,既有文化气息,又能提升档次,有文化底蕴的公司才能走得更长远。”同时表示想要参观一下。5月16日,原告再次表示想要参观新办公大楼,***表示应允。 2024年2月,原告向***发送微信,双方聊天记录节选如下:“王:徐会长新年好,新办公楼装修结束了吗?什么时候布置画?徐:什么时候过来啊?王:我下周二三过来行吗?徐:好的。”3月19日,原告约上***来到统某公司,进行尺寸的测量,期间原告与***并未就画作价格进行任何商谈。 2024年3月至5月间,原告创作过程中多次将画作发送给***,***表示赞许。5月24日,原告将***、祖国颂两幅作品送至统某公司,***将其悬挂在统某公司新办公楼内。当日离开时,***赠送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和一箱贵州茅台镇统一酒、茶叶等放置在礼盒内。17时53分,原告到家后给***发送微信:“徐会长好!路上堵车一直到现在到家了。去您那你总是这么客气,谢谢盛情!回来一看你还先给了二万元放在礼盒里……等会议厅两边十幅竖幅交货时一起结算呢。”被告未回复。 2024年7月23日,原告向***催要画作款项396000元,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节选如下:“徐:兄弟,没钱,公司面临关门了,今年业务一个都没有!你早讲,就不用了啊!画的画已发霉了!不行就拿走吧!公司几个月没有发工资了。王:老兄啊,是你公司专业定制画的,我也花了大量心血创作,再说这种尺寸别人也用不上,况且因装裱问题发霉了,现在这种情况你要拿出合适的解决办法啊。徐:我以为你是送给我们的!又没有讲这么多钱!今年公司工资都发不出,怎么可能有钱买你的画啊!王:老兄啊,几年前你主动画一幅画要给钱我没要送您了,是我认可你这朋友、格局,现在以画为生,我这么大家庭不能喝西北风吧,光这么大的高档宣纸还定制几千元呢,花了二个月时间创作完成……” 2024年8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报酬376000元。 另查明,除***、祖国颂两幅作品外,原告还为被告制作了十幅条屏共计100平尺,但尚未交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统某公司作画并交付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赠与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未达成定作的合意。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无论是前期原、被告在微信中的聊天内容,还是2024年3月19日原告来到统某公司进行尺寸的测量,原告并未与***就画作价格进行任何商谈,被告也未对原告的画作提任何要求,双方未就定作合同的重要要素进行商谈,没有明确的定作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达成定作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或支付定金,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第二,双方之间曾有过赠与的习惯。2020年原告赠送一幅画给泰州商会,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原告予以拒绝,故在2024年双方未明确定作的意思表示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作画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第三,从双方身份关系来看,原告认识被告系在泰州商会会场,原告的主要身份为泰州泰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销售总监,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跟***结识后,初始是希望能够达成泵业交易,且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表示希望与统某公司达成水泵生意,结合之前原告有过赠与画作的习惯,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作画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以期达成水泵交易。第四,从被告提供的与泰兴深圳商会会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在此前与***就有过因约定不明导致报酬不明的情形,从维护交易秩序以及自身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明确定作的意思表示以及报酬等重要合同要素,但原告并未明确,而是放任约定不明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自述的身份,如中国齐白石艺术研究院无锡分院院长、中国美术家画院画院长、江苏书画院山水研究室主任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自述的画作价值不予认可。原告自认目前交付的两幅画作的纸墨成本是七八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和一箱贵州茅台镇统一酒、茶叶等,本院认为足以覆盖原告的制作成本,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画款3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3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