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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4889号 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欠付工程款金额1819414.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819414.49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在1819414.4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0日,统某公司与奥某公司签订《江阴璜塘某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约了合同义务,完成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2024年9月26日,奥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8757.14元。统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5998171.63元,现统某公司明确合同内自愿按照595万元结算。统某公司多次与奥某公司沟通欠付工程款事宜,但奥某公司一直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某公司辩称:同意涉案合同内按照595万元结算,已付款是4178757.14元。涉案3%质保金尚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0日,甲方奥某公司与乙方统某公司签订了《江阴璜塘某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5998171.63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双方完成结算后按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次付款前应付齐结算金额全额的建安发票。剩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从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的签发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 涉案工程于2022年8月20日开工,2023年10月20日竣工,2023年10月29日通过验收。 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范围内结算金额为595万元,已付款为4178757.14元,统某公司已开具5098445.886元发票。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统某公司已按约交付建设成果,奥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的结算、已付款、质保金到期情况,奥某公司还应支付统某公司1592742.8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统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奥某公司还应支付统某公司以1592742.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权,本院认为,统某公司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涉案工程性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统某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592742.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1592742.86元及利息(以1592742.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592742.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04元(统某公司已预交),由统某公司负担2048元,奥某公司负担14156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统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