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许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4)苏102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统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5万元维修费的具体工程项目,混淆了“金街”与“十二星座”二个不同的地方。***维修的是“十二星座”,而案外人***保修的是“金街”,“十二星座”是由统一安装公司施工,后期也应由统一安装公司维保,统一安装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为其维保,相关维保费用理应由统一安装公司承担。2.陈某与***、***就案涉“十二星座”的消防系统维修事宜及维修费用5万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对统一安装公司有拘束力。***在一审中提供了***夫人***与陈某的聊天记录,及根据统一安装公司当庭自认,证明了***是统一安装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当时承建吾悦广场的消防系统工程是***挂靠统一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消防工程也是***做的,***是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代表统一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统一安装公司承担。陈某作为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副总,发现统一安装公司承建的消防系统出现质量问题,找统一安装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让***向陈某要求退还保证金,陈某让***进行维保并告知维保费用5万元,也将维保合同发给了***,***也代表统一安装公司送维修设备材料到工地。***是代表统一安装公司的,***要求退还保证金和送设备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加上***与***是夫妻关系,陈某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统一安装公司的。3.***通过陈某与***、***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与统一安装公司达成的意见。陈某作为吾悦广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洽谈的维修事宜,并根据与***洽谈好的价格,代表***与***、***达成一致意见,视为***与统一安装公司就案涉消防系统维修达成的意见,维修费用应当由统一安装公司承担。对于***与统一安装公司的挂靠关系,统一安装公司在支付给***维修费用后,可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向***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明***、***在本案中的代表身份及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就直接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统一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情并对该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统一安装公司不认可***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一审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已经对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审理且***到庭做了陈述,查明双方并未对案涉合同达成合意,且关于本案纠纷,真实情况为***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并未对此进行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统一安装公司给付***维修费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统一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统一安装公司承包了宝应吾悦广场十二星座项目消防电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宝应吾悦广场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工作人员陈某联系***进行维修,同时通过微信告知统一安装公司项目人员***维修情况。陈某曾通过微信发送维修合同模板给***,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付款方式等等,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方,后续亦无相关方签订合同。***完成维修工作后,陈某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其支付维修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现***与统一安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直接就案涉工程项目维修曾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故无法认定***与统一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统一安装公司直接主张给付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陈某是代表统一安装公司与***进行了商谈,且该合同价格的洽谈也得到了现场***的认可,同时报给了***,得到***的认可,中途***也派人送了相关材料配件。
统一安装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陈某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陈某明确其是在业主集团和消防大队的压力下才委托***进行维修的;陈某讲其与***的聊天记录是***要求***先在合同上签字,而陈某开始时是说要求统一安装公司签字,前后矛盾,证人陈某提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也仅能代表***的个人意愿,并无统一安装公司对***的相关授权,该合同也未由统一安装公司分公司盖章,足以说明统一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对合同内容不认可,***明显是在收到陈某的指示下进行的维修,故***应向陈某主张该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某原系宝应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统一安装公司给付维修费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陈某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对宝应吾悦广场十二星座消防维修项目的合同进行了磋商,但是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中亦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而***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其与统一安装公司、***进行沟通的记录,***主张其系通过陈某与***进行的沟通,但是结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统一安装公司与***就案涉维修项目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系由统一安装公司授权***对外委托***承包案涉维修项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主张统一安装公司直接给付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