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9破申75号
申请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女,该公司法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同意,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立案登记某置业公司执行移送破产清算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4年5月15日,本院向某置业公司邮寄送达破产申请书、通知书等材料通知其破产申请事宜,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及相应期限。某置业公司于异议期内对某置业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某置业公司异议称,其公司名下还有69个人防车位,可以收取租金。另外,公司是七都太湖御园的开发商,该小区在2019年7月底交付,现在还有部分质保期未届满,被申请人对小业主还有维修质保的义务,不适合破产。
本院查明: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23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3)苏0509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置业公司应向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9476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某置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苏0509执7956号。2024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3)苏0509执79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本院,以某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且未履行的执行案件共计5件,立案标的共计约为301.48万元,未履行标的共计约为157.16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某置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同意后,有权将某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审查;其次,某置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虽某置业公司名下有人防车位,但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形,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向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