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2984号
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地,地址:高安市高安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安市筠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下称被告)、廖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160元及违约金52124.99元(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之日起以工程款385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以下简称“宜春公路局高安分局”)的授权代表即被告廖某某就委托原告对瑞阳新区2个路口安装交通信号灯事宜与原告进行洽谈。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宜春公路局高安分局就上述安装事宜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瑞阳新区2个路口交通信号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35160元。另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被告宜春公路局高安分局)向乙方(原告)支付伍万元整;乙方进场施工,待基础浇注结束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整;乙方货物进场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贰万元整;工程合格验收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捌万叁仟肆佰零贰元整;余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整)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2019年4月9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后续仅再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仍欠38516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用被告管理漏洞,通过其他案外人偷盖了被告高安公路分局的印章,被告高安公路分局没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的起诉。
被告廖某某辩称:1、原告方起诉被告廖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廖某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施工合同,且本案的施工合同是原告方利用被告宜春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管理漏洞,通过个人手段获取了印章,所以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不发生任何效力。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投入使用,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目前原告方也无权提起诉讼。3、廖某某没有签订承诺书,被告廖某某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4、廖某某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发货清单、信号灯图片、被告廖某某的承诺书、原告员工***的建行交易流水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收件人为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还是案外人***。对被告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被告廖某某的笔迹鉴定,因被告未提供合理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笔迹鉴定结果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了高安市瑞阳新区道路工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宜春市某某管理局高安分局将高安市瑞阳新区排水工程(雨、污管)、路面工程(垫层、水稳层)及附属工程(路沿石、标志牌示牌等)及相应设施分包给被告廖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廖某某接到工程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廖某某主动联系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声称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需在高安市瑞阳新区安装两个交通信号灯,其本人既得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授权办事,又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故此向原告协商分包该工程。原告考虑后同意承接工程,并于2015年12月28日拟定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方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施工方为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高安市瑞阳新区2个路口交通信号灯,工程价款为63516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竣工期为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合同交于被告廖某某,其后被告廖某某将加盖了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印章及案外人***签字的《施工合同》交于原告,原告即开始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廖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合计15万元。2017年原告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邀请了被告廖某某及案外人***进行了现场通电调试,被告廖某某及案外人***认可了项目完工并接收。被告廖某某接收工程后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联系被告廖某某后,被告廖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被告廖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因高安市瑞阳新区2个路口交通信号灯向乙方(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信号灯、信号控制器、标牌等设备,货款共计635160元。截止2019年4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50000元,还欠货款48516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385160元,如到期未付,甲方自愿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2019年4月2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员工***账户付款10万元。2019年10月18日,因被告廖某某未付尾款,原告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85160元,函件接收人为案外人***。原告认为,两被告迟迟不付尾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向被告廖某某支付德远路工程款4833861.68元。
同时经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局长***询问,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并无名为***的员工。同时查明,被告廖某某亦非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廖某某已取得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授权,且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的公章,故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认为,其并未授权被告廖某某分包涉案工程给原告,被告廖某某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合法渠道加盖,故对合同不予认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向被告廖某某发包了包括涉案信号灯工程在内的高安市德远路的建设工程,并向被告廖某某支付了工程款项,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已尽工程发包人之义务。被告廖某某在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承接工程后,未经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授权却以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名义向原告分包涉案工程,而原告也未认真核实被告廖某某是否取得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授权,仅在被告廖某某提供了加盖有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公章的合同文件后就认定被告廖某某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授权代表,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廖某某也一直跟进,原告便未再进一步核实被告廖某某身份,以致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原告也未邀请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进行验收,而是由被告廖某某进行的工程验收,由此可见,本案的涉案工程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并未参与其中,合同的主体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未经授权便以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名义向原告分包工程,原告及被告廖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给被告廖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视为被告廖某某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公章的《施工合同》,被告廖某某的行为看似符合表见代理之规定,但是表见代理成立仍需具备“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个构成要件。原告在整个案件中都未认真核实被告廖某某是否取得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之授权,仅凭被告廖某某取得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的公章便轻信被告廖某某的代理身份,后续施工中也未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联系,工程竣工也未邀请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进行验收,可见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被告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廖某某无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不予追认,合同责任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非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廖某某无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局高安分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35160元,被告廖某某支付了250000元,剩余工程款385160元尚未支付,被告廖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5160元及以385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