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吴某与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12民初5766号 原告:吴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工作期间加班费人民币5406.66元;2、判决诉讼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正式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在离职前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因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和工作需要,在双休日加班共14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06.66元,但被告从未给付过加班工资,也从未告知原告该加班工资的处理方式。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得到回复。原、被告双方签订有2021年绩效考核协议,原告属被告公司绩效考核人员,但2021年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2021年的工作业绩进行绩效考核评分,也未发放2021年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被告未将原告视为绩效考核人员对待在先,原告要求其支付加班工资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相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约定和双方《绩效考核协议》的约定,损害了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吴某加班费情形。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人员,要在智能审批中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所有加班都需经分管副总批准后,报人事行政部备案”,吴某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其不存在加班行为。管理制度另规定“实行了绩效考核奖的岗位人员,在为绩效考核任务的完成而加班,不计算加班时间与加班费”,吴某2021年系担任被申请人福建分公司工程副总经理,工作本身就是外勤和出差居多,因此,即使吴某认为其存在加班行为,也系为完成本职工作及绩效考核、其自身为拿取年终奖而加班,不应计算加班时间与加班费,否则对未签订绩效考核无年终奖的员工也显失公平。二、吴某本次系恶意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应坚决抵制其该恶意行为。自吴某2021年7月离职至今,已三次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每次仲裁事由均不一致,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又再次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答辩人作为一家实体民营企业,在新冠疫情席卷南昌及多次疫情反复的情况下,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已多次停工停产,公司经营本就举步维艰,现还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处理吴某该恶意仲裁诉讼行为。吴某连续三次分别以不同事由恶意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其该行为应坚决予以抵制。且截至其本次申请仲裁,已过主张加班费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吴某2021加班工资情形,吴某系恶意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其行为应予以抵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原告吴某入职被告南昌某某公司,原告在被告广州分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原告被调派至南昌总公司上班,先后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和部门副经理。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生产经营需要,从事分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福建省,被告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包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绩效奖金等四部分。 2021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绩效考核协议,协议约定考核周期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绩效考核方式是:1、个人绩效考核执行季度考核制,属于年终考核的项目则不需进行季度考核;2、个人绩效考核得分=季度考核项目平均分+年度考核项目得分。其中年终奖考核岗位含福建分公司的经理/总经理、副经理/副总经理。 2021年6月28日,原告吴某提交辞职报告,决定辞职,到2021年7月28日正式离职。2021年7月19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表下方备注:辞职原因是原告发现公司在计算原告2020年的年终绩效时未按客观数据进行计算,有些在2020年完成的验收审计项目的数据未计入原告的年终绩效数据,导致原告2020年的年终绩效数据不理想,这也直接导致原告2020年的年终绩效没有,原告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希望能得到公司公平公正的对待,给予重新计算核发。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表决同意公司管理制度(第18版)内容。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将《公司管理制度》第18版发送给全体员工。该管理制度自2020年1月起执行,其中第(五)加班规定第1条:“因工作需要加班的人员,要在智能审批中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所有加班都需经分管副总批准后,报人事行政部备案”、第2条:“…实行了绩效考核奖的岗位人员,在为绩效考核任务的完成而加班,不计算加班时间与加班费”。 又查明,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加班费共计5406.66元,诉至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某要求南昌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事项。 再查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赣01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对吴某主张南昌某某公司欠付其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吴某仅提供由其单方填写的《旅差费用清单》,其中有三份有审核人员签字,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上述《公司管理制度》第18版关于加班规定的要求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报人事行政部备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绩效考核协议,原告岗位属于绩效考核人员,《公司管理制度》第18版第(五)加班规定第2条:“…实行了绩效考核奖的岗位人员,在为绩效考核任务的完成而加班,不计算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工作期间加班费5406.66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