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445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姐姐),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花委托代理人卞运动(系*****),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溢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村委会南800米京昆高速公路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8965734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卞运动、***、***、北京溢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兼被告**花委托代理人卞运动,被告***,被告溢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64.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1796.6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安排原告到天津市塘沽天津大道前去种花。当日下午,原告从被告***的厢式货车上向下卸花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将车厢门关紧闭,车辆行驶的惯性作用,导致车厢门将原告双手拇指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永久医院,被诊断为双拇指挤压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双拇指近节骨折,住院治疗12天。被告方预付医疗费用32000元。伤愈出院后,原告要求与四被告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卞运动、***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与***是河南老乡,此前我们接活后便时常安排***参与务工。这次是***安排***去天津大道栽花,双方还是按照此前约定俗成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卞运动负责向***结算劳务报酬,应为实际雇主。***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合理费用。
***辩称:我连人带车通过溢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指示安排为该公司承包的天津大道绿化工程现场运送绿植,人手不够时,我也干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溢彩园林公司也给我劳务费,结算给我是车钱多,溢彩园林公司一般用一次车结算1300元,有活就叫我,没活就在家等通知。***受伤事件发生至今,溢彩园林公司都未结算欠我的1万多元的运费。关于受伤事件过程是,***午饭饮酒,下午继续从我个人的厢式货车上向下卸花后仍站在车厢内并因天气热不让关闭车厢门,车辆启动在向下一个卸花地点行进时,因为惯性作用,车厢门将其双手拇指挤伤。***手指受伤,自身有一定责任,其雇主亦应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是溢彩园林公司用我的车和人,如果认定我承担责任,应由溢彩园林公司替代我承担责任。另外,***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先期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溢彩园林公司辩称:***和***均不是溢彩园林公司的员工,***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我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卞运动以前没有往来,我公司只是通过这个官司才认识的卞运动、***和***。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与**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排***到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大道务工栽花;
2、***与卞运动、***、溢彩园林公司天津大道绿化工作现场负责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证明2017年4月17日***通知***去天津大道栽花,同时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电话协商;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例手册、医疗费单据及收据、医疗费明细、交通费单据,证明因务工受伤产生费用;
4、***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住院期间由***护理照顾;
5、***与***的通话记录,证明在***驾驶的厢式货车内受伤;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
7、居住登记卡,证明***在北京居住情况。
付某提供了***出庭证言,证明***午饭饮酒。
卞运动、***和溢彩园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7年4月,卞运动、***承接了溢彩园林公司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天津大道绿化工程项目中的道路两侧花木栽种工作,另溢彩园林公司租用***的厢式货车运输需要栽种的花木。同年4月17日,在京务工的***接受**花安排前往工作地点栽花。当日下午,***从***驾驶的厢式货车上向下卸花后,仍站在车厢内并因天热未让关闭车厢门,车辆启动在向下一个卸花地点行进时,由于惯性作用,车厢门将***双手拇指挤伤。事发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永久医院,被诊断为“双拇指挤压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双拇指近节骨折”。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天津市永久医院住院治疗12日,后又陆续在天津市永久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卞运动、***共同垫付3万元,***垫付2000元,住院及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9511.35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关于***住院期间费用给付问题。根据各方陈述综合考虑认定,卞运动、***已垫付3万元,***直接给付***妻子***20**元。
关于***午饭饮酒一节。***申请***出庭作证,***对该出庭证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辅证***当日饮酒事实,故对***主张***午饭饮酒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在京居住生活问题。根据庭审陈述及事后各方磋商赔偿事宜未果等事实,***应为在京务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其与*****聊天记录,与卞运动、**花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例手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与***通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照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手拇指被***驾驶的厢式货车车厢门挤压受伤致残,损害结果发生原因,系***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卞运动、**花未尽现场管理职责,和伤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三者结合所致;溢彩园林公司与卞运动、***之间系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卞运动、***与***系雇佣关系。基于对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卞运动、***承担40%责任,***承担40%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溢彩园林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的请求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系用垫付款项中的结余部分支付,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对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为90日予以采纳,***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2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36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30日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对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为30日予以采纳,营养费标准每日50元,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残疾赔偿金参照北京市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40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480元;本院对*照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双方对产生的交通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对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和鉴定费予以确认。根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和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合款100365.45元(应予赔偿总额中包括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29511.35元)。结合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应予分担赔偿数额如下:卞运动、***应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赔偿总额为40146.18元,扣除卞运动、***已先行垫付住院押金3万元后,实际赔付数额为10146.18元;***承担责任部分费用合计40146.1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应予赔付38146.18元;***自行承担责任部分费用合计20073.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卞运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共计合款一万零一百四十六元一角八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共计合款三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由***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卞运动、***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由***负担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