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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某公司、史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30民初212号 原告:怀来县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代表人:史某,经营者。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天津自贸试验区。 被告: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怀来县某公司与史某、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怀来县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怀来县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