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市埇桥区王德敏五金店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五金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D区49栋12号。 经营者:***,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五金店(以下简称***五金店)、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金店的诉讼请求,由***五金店、豪伟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仅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员,基于职务行为向***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故***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事实为宿州市汇金广场7号楼写字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承包方为豪伟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和***,***为***雇佣的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员,负责项目的管理和材料采购事宜。2016年10月2日到2016年11月25日期间,***作为材料员,基于履行职务向***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以“三一劳保五金店”的名义供货,并将材料送到项目所在地,***作为材料员在部分供货明细单上签字收货。2016年10月10日,***作为材料员与三一劳保五金店***结算货款,***系***配偶。***作为申请人签字后,***将工程付款审批表提交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之后结清了三一劳保五金店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提供的全部材料款6020元。2021年12月27日,***五金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豪伟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发生的货款16538元及利息。2022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30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五金店支付货款11418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2)***与***五金店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豪伟公司已经自认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自认了***和***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另***有证据证明其为***的员工,《豪伟建设集团公司汇金项目部人员》名单显示,***系项目负责人,***系材料员,该名单系***本人拟写;另《汇金广场7号楼写字楼内装饰工程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在豪伟装饰一栏签名,也显示了***认可***是项目员工;此外,领款单显示,***于2016年5月17日向***领取“宿州汇金广场7#内装备用金现金”,佐证了***系案涉工程项目员工;再则,付款审批表显示,***于2016年10月9日作为主管经理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名,付款项目名称为“汇金广场7#楼内装工程网购代付费用”,***作为总经理签名,佐证了***系项目员工;工资表也可显示,***于2016年11月向***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为5000元,证明***系***雇佣员工。(3)***为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材料的材料商。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即豪伟公司、***、***,***仅是作为材料员,基于履行职务采购货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一劳保五金店、***五金店系同一主体,经营者均为***,***系***配偶。***五金店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D区49栋12号,经营者为***,三一劳保五金店地址光彩城D区49栋12号,联系人为***。但经查询工商信息,并不存在“三一劳保五金店”,只存在“宿州市埇桥区***五金店”,而***五金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全部显示为“三一劳保五金店”,足以证明“三一劳保五金店”就是***五金店。***在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向三一劳保五金店采购的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结算,足以证明***只是基于职务行为采购材料,对该笔材料款,即便还未支付给三一劳保五金店,***也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之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采购的材料,只是因为材料款没有进行结算,就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担责任,认为是***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金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到2016年11月25日之间,但其在此后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主张要求支付案涉货款,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主张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五金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向***五金店支付货款1141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金店辩称,***购买***五金店的材料,应当给付价款。2016年10月10日之前的部分已经结算,之后的部分没有支付。***只认识***,不认识豪伟公司和***。 豪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但一审判决未体现***对案涉诉讼时效问题的答辩意见,应予纠正。2.根据***一审所述,本案为***与***五金店之间的行为,与他人无关。***虽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和***雇佣的采购员,购买***五金店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豪伟公司,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豪伟公司与***五金店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也无银行货款往来转账,且自2016年来无人向豪伟公司主张案涉材料款。 ***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伟公司共同支付***五金店货款16538元;2.判令***、豪伟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起共同向***五金店支付货款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计为12028元,此后以16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豪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因装饰工程施工需要,多次从***五金店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部分货款后有赊欠行为,***在收到***五金店的五金材料后,在***五金店的供货明细单上核对数量、货款后签字,共18次,其中由***指派***签收一次,共计五金货款11418元。后经***五金店催要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五金店与***之间因供货五金材料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在***五金店供给五金货物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核对确认的五金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欠***五金店货款共计11418元,予以认定,故,对***五金店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五金店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1120元、2016年10月21日1910元、2016年11月1日1990元三份供货明细单,签字非***,且***不予认可,***五金店向***主张该三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五金店无证据证实与豪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请求豪伟公司承担支付五金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五金店、***虽未约定利息,但***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构成违约,***五金店要求自2016年11月26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五金店、***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金店五金料款11418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五金店对豪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是豪伟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和***。2.豪伟公司汇金项目部人员名单,汇金广场7号楼装饰工程会议纪要,领款单,付款审批表,工资表,以证明***是***的雇员,负责案涉工程材料采购事宜。3.2016年10月10日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以证明***从2016年10月2日到10月10日作为材料员履行职务,向***购买过6020元的材料,10月10日***的配偶作为申请人签字后,***将付款审批表交给项目负责人***签字,之后结清上述期间的款项。还可证明2016年10月2日到11月25日期间***作为案涉项目的材料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向***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其签字行为是代表豪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金店质证认为,证据1和***五金店无关,证据2不清楚,证据3送货单是***签字,***应当付款。豪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其在本案送货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3均是照片打印件,***五金店与豪伟公司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案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金店并未举证书面买卖合同,只是提供了有***或者其认可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五金店一审举证的送货单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最终计算总额,绝大部分送货单上是由***签字。***认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向***五金店购买货物时提供了系代表豪伟公司或者***购买货物的凭据,即便之前向***妻子***账户汇款系经过案外人审批程序,但具体由***负责办理,目前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五金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象系豪伟公司或者***等人。因此,***五金店以***签字的送货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认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金店与***并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从***五金店在未收到第一笔货款仍持续供货的行为看,双方亦非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况送货完毕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五金店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五金店自2021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利息应自该五金店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欠妥,***五金店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判决确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亦有不妥。但***五金店对此并未上诉。考虑此因素,本案利息应自***五金店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2月27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但金额不得超过一审判决确定利息数额。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计算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市埇桥区***五金店五金料款11418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8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出一审判决确定利息计算数额)”; 三、驳回宿州市埇桥区***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