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25民初819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负责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