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与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5民初2860号
原告: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芳,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