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967号
原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住所地太湖县徐桥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907570812(1-1)。
法定代表人:孟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鸦滩镇茗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3438284080(1-1)。
法定代表人:薛春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忻,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森公司诉被告葛洲坝公司、皖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杨艺,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被告皖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沈楠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公司、皖能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474.64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皖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实施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接受被告葛洲坝公司的投标,并在安徽望江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价款为201586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工程肢解,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际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12月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劳务作业及工作内容包括风机安装场地平整、风机基础、风机与风场接地系统、风力发电机安装等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4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要求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10548054.83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另增加了工程量。遂后2018年2月,因被告皖能公司望江香茗山风电场项目又增加工程项目内容,对香茗山风电场增加的工作内容,被告葛洲坝公司继续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又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合同暂定价款为4764894.89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方使用。
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各方多次通过召开协调会的方式协商处理。2018年11月2日,被告皖能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召开总体工程结算协调会。三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468107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1163474.64元工程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2018年1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协商一致,就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办理了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确定的末次结算价款分别为10672772元和4764869.89元,共计15437641.89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已经按照末次结算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原告合同价款。
另,在扬州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诉本案原告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对末次结算事宜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安徽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上述内容。
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437641.89元,截止2019年2月2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14605809.53元:截止2018年5月8日,共支付11425249.5元(对账单),2018年6月15日,支付45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上海风畅公司付款),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4日,分三次共支付2057800元,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790909.09元(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济南百士岩公司付款),2018年12月27日,支付58644元(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安庆恒通公司付款),2018年12月29日,支付39056元(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望江宏艺公司付款),2019年1月23日,支付189150.94元(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湖南科大公司付款);2019年2月22日以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831832.36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105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上海风畅公司付款),2019年11月8日,支付726832.36元(汇款单);2018年11月2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
2018年11月2日之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4487392.39元,即便原告陈述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欠付其4468107元属实,被告葛洲坝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皖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皖能公司间无合同关系,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皖能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间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皖能公司主张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会议纪要附件(指结算清单)中被告皖能公司人员在该附件上签字,仅是见证人身份,并未对工程款金额作出确认,也未作出向原告承担工程欠款的意思表示,该附件不能认定被告皖能公司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被告皖能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就全部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负责任:被告皖能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底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就工程结算金额24843912.41元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款已于2019年1月支付完毕(支付凭证总额与结算金额差额10000元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罚款10000元);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时,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间是否还存在工程欠款,且即使存在工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皖能公司支付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鸿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两被告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3、《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场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分包方式将工程肢解,实际为整体转包,存在非法转包,合同、协议均无效。4、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的事实。5、2018年11月2日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确定截止2018年11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4468107元。6、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在协调会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304632.36元(520000元、750000元、712000元、595800元、726832.36元),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163474.64元。7、账本、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花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原告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分包合同第25页10条内容记载材料由甲方供应,不存在整体转包情况,被告葛洲坝公司设立项目部进行现场管理,材料也是由其采购。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6,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分包费中包括材料费,是被告葛洲坝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劳务分包结算在协调会议之后,劳务分包费应以末次结算为准;扬州公司案件判决书((2019)皖08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已查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记录,没有被告葛洲坝公司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皖能公司对原告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皖能公司人员在该附件上签字,仅是见证人身份,并未对工程款金额作出确认,也未作出向原告承担工程欠款的意思表示,该附件不能认定被告皖能公司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据6,被告皖能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被告葛洲坝公司围绕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间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3条约定,项目中间支付达合同总金额的80%即暂停支付;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3.2条明确约定索赔期限应按主合同约定期限至少提前5天,逾期提交视为放弃。2、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办理完末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5437641.89元,其中包括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金额为10672772元、补充协议末次结算金额为4764869.89元;原告向被告葛洲坝公司申报的本项目误工费为1799079.9元,双方已经结算确认。3、(2019)皖08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扬州公司案中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无异议,认可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金额为15437641.89元,其中窝工费为1799079.9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5809.53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31832.36元,在原告付清民技工工资之前,不满足支付条件。4、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对账单复印件(11425249.5元),付款委托函复印件、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上海风畅公司付款45000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750000元),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400000元),线路架设施工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58644元),望江风电场电气设备命名牌及安全警示牌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39056元),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189150.94元),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390909.09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595800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712000元),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105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726832.36元),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520000元),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经按照末次结算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原告合同价款。
原告鸿森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无效合同,两份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未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B中明确了双方末次结算应当签订末次结算协议,而两份结算表并非结算协议,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结算协议;根据附件B末次结算协议格式文本(空白)第四条明确约定,结算单经甲方(被告葛洲坝公司)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签字才可生效,而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签字,因此该两份结算单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案涉工程整体基本由原告全部承建,工程总价款近2400万元,而两份结算单所涉工程价款只有1500元,并非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仅限扬州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等劳务分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只是本案原告实际承建全部工程的部分范围,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矛盾,即使该案认定错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推翻(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事实,也应当以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在(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只是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末次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于被告葛洲坝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观点均没有认可。对证据4中4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5月8日对账单确认支付金额发生在2018年11月2日前,已经扣除;520000元、750000元、712000元、595800元、726832.36元(共计3304632.36元)已在原告诉求中扣除;望江风电场电气设备命名牌及安全警示牌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39056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2018年11月2日结算时,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电气设备铭牌50921.61元,该39056元包含在50921.61元内,该费用已在双方结算款4468107元中扣减,不在原告诉求中,与本案无关联性;线路架设施工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58644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2018年11月2日结算时,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线路架设施工费用67537.92元,该58644元包含在67537.92元内,该费用已在双方结算款4468107元中扣减,不在原告诉求中,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4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付款委托函上原告公司印章及“喻远乐”签名均系被告葛洲坝公司伪造,在2018年11月2日结算时,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平台绿化未完成工程量1036708元,即使该400000元真实,也包含在1036708元内,该费用已在双方结算款4468107元中扣减,不在原告诉求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技术咨询合同真实性有异议,45000元包含在原告与葛洲坝公司工程款中并已扣除,不在原告诉求中,与本案无关联性,105000元没有原告委托付款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189150.94元),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390909.09元)真实性均有异议,两份委托书中的“查敏”以及“喻远乐”均系被告葛洲坝公司伪造,印章也是伪造,委托书的时间均在2018年11月2日结算前,即使相应费用真实,也不包含在4468107元内,不在原告诉求中,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钢筋材料采购合同》、《接地材料采购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被告葛洲坝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且混凝土、钢材、接地材料及费用均是原告实际采购、支付。
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结算是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包含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末次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表示除末次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外的,不再主张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诉求全部包含在末次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项目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两被告间的发包关系是违法的,该判决认定被告皖能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皖能公司既无过错也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三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钢筋材料采购合同》、《接地材料采购合同》的“三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皖能公司围绕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渗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两被告间就系争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皖能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就系争工程结算完毕并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3、关于《关于妥善解决望江风电场项目涉诉事宜的函》的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经与原告完成末次结算并支付完毕。
原告鸿森公司对被告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时两被告间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15页22.1条款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违反转包或未经批准分包,而本案实际是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被告皖能公司明知被告葛洲坝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而放任,并未制止违法行为,两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审核报告是两被告间确认,而作为整个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葛洲坝公司,而是原告,原告并没有在审核报告签字盖章,审核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审核报告中最终认定的案涉工程款为24843912元,这也是原告除误工损失外整个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两被告间结算的误工费为189万余元,该费用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且该费用只是工程两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贯穿整个工程期间;被告皖能公司支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款为24833912.41元,与审核总价款相差10000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葛洲坝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而且其仍欠原告工程款1163474.64元。
被告葛洲坝公司对被告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皖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实施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接受被告葛洲坝公司的投标,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皖能公司代表周宏签字并盖单位公章,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许涛签字并单位盖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壹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壹元(¥2015868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周世涛;工程量报价清单:安装场地1451109元、风机基础施工10550808元、箱变基础施工216597元、风机及箱变安装6467412元、升压站土建323584元、升压站电气预埋36395元、升压站给排水11878元、升压站暖通7133元、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512697元,营改增后增加的税金581068元,累计金额20158681元;开工通知: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10日内必须开工,2016年7月10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完工;竣工:开工之日起,174日历天内完成合同工程。
2016年12月24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与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原告鸿森公司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许涛签字并单位盖章,原告鸿森公司代表喻远乐签字并单位盖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原告承包的劳务作业及工作内容为风机安装场地平整、风机基础、风机与风场接地系统、风力发电机安装、箱式变基础、35kV箱式变电站安装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4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要求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肆万捌仟零伍拾肆元捌角叁分(¥10548054.83元);合同工程量清单:安装场地1291077.81元(单价承包)、风机基础钢筋混凝土工程及基础环安装等1748023.66元(单价承包)、风机基础埋管819020.76元、箱变基础钢筋混凝土工程108625.92元(单价承包)、箱变基础埋管及接地27147.12元(单价承包)、风电机组及箱变等安装6554159.56元(单价承包),合计10548054.83元;双方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许涛,现场负责人为贾延舰,乙方项目负责人(代表或项目经理)为喻远乐;合同专用条款10.1条内容“以下材料由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钢筋、接地材料。业主供应的用于本合同范围施工的材料视为甲方供应”;11.1条内容“甲供施工设备机具费用承担方式:甲方不提供任何施工设备机具”。
因被告皖能公司对望江香茗山风电场、110kv升压站项目增加部分附属施工、维护工程量以及增补人员、设备的误工费用,2018年2月5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鸿森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杨彬签字并单位盖章,原告鸿森公司代表喻远乐签字并单位盖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1条内容“较原合同相比变化的劳务内容:增加了箱变围栏安装施工、升压站站内设施安装与维护、风电场安装场地绿化、升压站备用电源施工、人员设备误工等相关的工作”;第3条内容“本补充协议的工期要求: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第4条(1)内容“本补充协议暂定款为4764894.89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玖分);合同工程量及价款明细:箱变围栏安装施工95379.66元、升压站绿化及健身器材安装施工211392.86元、升压站站内生活用水施工53041.42元、升压站站外备用电源土建基础维护施工11823.62元、升压站内外墙粉刷施工19890.59元、升压站站内设施维护14894.47元、新建中控室工器具储物间7504.98元、升压站新建厨房煤气罐储物间6835.26元、升压站站内仓库清理及园林养护1814.30元、安装场地绿化1181865.50元、箱变槽钢安装19797.53元、升压站厨房排烟道改造2630.20元、误工工程量1799079.9元、箱变安全警示牌安装4957.92元、塔筒内爬梯及防护挡板改造63840元、风机基础施工50540元、吊装设备二次转场费23750元、安装场地检修道路及箱变地坪硬化427013.11元、升压站消防沙池砌筑及SVG室安装挡鼠板1080.90元、安装场地638231.38元、吊装平台边缘防滑坡道清挖18210.58元、望江风电场电气设备命名牌及安全警示牌47866.31元、线路架设施工63454.39元,合计4764894.89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被告皖能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已移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证明书中签名并单位盖章。
2017年12月30日,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能公司香茗山48MW风电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作出审核,即审定造价为24843912元(施工单位报审价格29435673.55元,建设单位审核价格26981598.33元,审减金额2137685.92元)。被告皖能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3912元(扣减皖能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罚款10000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鸿森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皖能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就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尾工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被告葛洲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清单,《会议纪要》及清单上均有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许涛、贾延舰等人签名,被告皖能公司代表周宏在清单中的见证人处签名。《会议纪要》就已支付工程款情况记载如下:按合同约定,皖能公司已支付葛洲坝公司承建的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结算工程款的80%(合计1979.659183万元)、葛洲坝公司已支付鸿森公司1718.226844万元;鸿森公司应配合葛洲坝公司在11月3日前完成末次结算办理及履约保证金的释放相关手续,皖能公司也必须在11月3日前完成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签字,以满足葛洲坝支付流程需要;如未按期完成或者延期,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责任。根据结算清单内容,被告葛洲坝公司尚欠原告鸿森公司工程款4468107元由来如下:项目最终定审价24843912.41元,至协调会止拨款17182268.44元,因业主方一直不同意施工10个平台绿化未完成工程量为1036708元,升压站切除工程量为733347.74元,切除电气设备铭牌50921.61元、线路架设施工67537.92元,由许涛、贾延舰算要求补税1301328.87元,管理费673692.83元,至协调会尚欠3808107元工程款未拨付(实际:24843912.41元-17182268.44元-1036708元-733347.74元-50921.61元-67537.92元-1301328.87元-673692.83元=3798107元);平台绿化工程款发票已交葛洲坝公司,要求退税110000元,升压站基础施工由鸿森公司完成各项费用30000元,履约保证金520000元,尚欠工程款4468107元(实际:3798107元+110000元+30000元+520000元=4458107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1月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支付材料机械费1307800元(712000+595800元)、支付工程款726832.36元,合计3304632.36元,现被告葛洲坝公司尚欠工程款1163474.64元(4468107元-3304632.36元,实际:4458107元-3304632.36元=1153474.64元)。
2018年11月9日,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鸿森公司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葛洲坝公司在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均签名(喻远乐)并单位盖章。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中应结款项(合同内)10672772元,比合同价10548054.83元增价124717.17元;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合同应结款4764869.89元,与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4764894.89减价25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向原告鸿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7641.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经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鸿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
2、《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场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
3、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复印件;
4、2018年11月2日《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结算清单;
5、被告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鸿森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支付材料机械费1307800元(712000+595800元)、支付工程款726832.36元;
6、安徽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意见书复印件;
7、安徽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
8、《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复印件;
9、《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10、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能公司香茗山48MW风电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
11、被告皖能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工程奖(罚)通知单复印件;
12、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鸿森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对账单复印件(11425249.5元),付款委托函复印件、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原告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上海风畅公司付款45000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750000元),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400000元),线路架设施工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58644元),望江风电场电气设备命名牌及安全警示牌付款委托函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39056元),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189150.94元),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390909.09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595800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复印件(712000元),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105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726832.36元),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5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以下两点,即: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葛洲坝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鸿森公司工程款。
根据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肢解后以劳务分包之名转包给被告鸿森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该行为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工程转包行为,故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被告葛洲坝公司抗辩称其系合法分包的主张不被采信;另扬州公司案中的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中亦对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以分包名义非法转包给原告鸿森公司的行为作出认定。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葛洲坝公司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完成末次结算(即: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按末次结算工程款金额15437641.89向原告鸿森公司完成支付义务。而根据原告鸿森公司主张,实际上是将2018年11月2日《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结算清单(尚欠工程款“4468107元”)作为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间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原告鸿森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判定,被告葛洲坝公司通过与原告鸿森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将被告皖能公司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的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鸿森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场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日《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结算清单中已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即是证明。虽然,被告葛洲坝公司抗辩称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商品混凝土、钢筋、接地材料由被告葛洲坝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仅此不能否定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整体转包行为。故对于被告葛洲坝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以2018年11月2日由被告葛洲坝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为依据。被告葛洲坝公司尚欠原告鸿森公司工程款4458107元,扣减被告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鸿森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支付材料机械费1307800元(712000+595800元)、支付工程款726832.36元,合计3304632.36元,剩余1153474.64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公司在已付的15437641.89元中亦包含上述扣减款项,至于被告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45000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8644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39056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189150.94元、390909.09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105000元,不是支付余欠工程款1153474.64元,理由为2018年6月15日支付45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189150.94元、390909.09元,支付时间、委托时间均在双方结算前;2018年12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8644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39056元,已在计算尚欠工程款4458107元(结算单中为“4468107元”)中作扣减(平台绿化未完成工程量1036708元、切除电气设备铭牌50921.61元、线路架设施工67537.92元),不能在余欠工程款1153474.64元中重复扣减;2019年7月18日支付105000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公司未提交由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函等相应委托付款证据,故该105000元不可作为其支付余欠工程款。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始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该工程款相应利息的具体方法宜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5347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以115347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皖能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皖能公司无需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欠付原告鸿森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474.64元及相应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欠付工程款1153474.6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3474.64元及利息(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5347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以115347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71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栋材
审 判 员 杨济勇
人民陪审员 林杨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