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968号

原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住所地太湖县徐桥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907570812(1-1)。

法定代表人:孟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鸦滩镇茗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3438284080(1-1)。

法定代表人:薛春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忻,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森公司诉被告葛洲坝公司、皖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杨艺,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被告皖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沈楠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原告因支付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窝工费产生的损失342752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台班费、停工等窝工费损失100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皖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实施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接受被告葛洲坝公司的投标,并在安徽望江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价款为201586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工程肢解,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际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12月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劳务作业及工作内容包括风机安装场地平整、风机基础、风机与风场接地系统、风力发电机安装等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4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要求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10548054.83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另增加了工程量。遂后2018年2月,因被告皖能公司望江香茗山风电场项目又增加工程项目内容,对香茗山风电场增加的工作内容,被告葛洲坝公司继续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又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合同暂定价款为4764894.89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方使用。

原告承接工程后,又将风电机组、箱变吊装及风电机组之间的电缆敷设等部分工程交由扬州公司承包施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两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致使扬州公司和原告存在大量停工、窝工损失。后扬州公司诉诸于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并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扬州公司因两被告原因造成的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等损失共计3427520元。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9)皖08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两被告连带支付扬州公司窝工费共计3427520元及其他费用。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2019年11月6日,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将该损失支付给扬州公司。

两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系列不当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承担了扬州公司产生的窝工损失,而且也造成原告自身大量的人员、机械设备等停工、窝工损失。目前该费用损失初步统计高达5893062.21元,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原告对扬州公司承担窝工费是由于两者间的合同履行产生的,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该窝工费的支付。

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指:《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内容、合同价格与主合同不一样,是因为被告葛洲坝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主要材料。原告未在合同约定(通用条款13条)的索赔期限内行使索赔权利,原告的索赔权利已消灭,其无权向被告葛洲坝公司索赔窝工费。

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指:《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价款4764894.89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就补充协议办理补充协议末次结算,确定补充协议末次结算金额为4764869.89元,其中,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第12项明确载明,原告就误工工程量申报价款为1799079.9元。原告已就窝工费用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办理完末次结算,原告突破末次结算向被告葛洲坝公司主张窝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提出的窝工费鉴定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准许,理由为: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就窝工费用进行了末次结算,双方就窝工费用已经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缺乏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原告在双方已办理末次结算后再行提出的窝工费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告的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准许。

原告第2项诉求,监理不是被告葛洲坝公司聘请的,监理出具给原告的签证单,被告葛洲坝公司不予认可,监理与分包单位(指原告鸿森公司)不能直接发生关系,只与总包单位(指被告葛洲坝公司)有关。

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价款15437641.89元,其中窝工费用1799079.9元包含在已付款中。被告葛洲坝公司不欠付原告窝工费用,无需向其支付窝工款项。

被告皖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皖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非被告皖能公司指定或授意,与被告皖能公司无关。原告作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分包人,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皖能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若其因履行相关合同确实发生了损失,也只能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而无权要求被告皖能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如有),本案既无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皖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包含经双方确认的窝工费),无义务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7年12月30日,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包含本案系争工程在内的《香茗山48MW风电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并经被告皖能公司和被告葛洲坝公司共同签字认可了该工程款结算价格,该结算价中已经包含系争工程的窝工索赔,而后被告皖能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对系争工程再无任何支付义务。即使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使得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相关损失,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上限,即为欠付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不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的性质和金额为何,在被告皖能公司已经付清被告葛洲坝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况下,被告皖能公司已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皖能公司支付3427520元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相关签证涉及的窝工费,被告皖能公司认为不应该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在原告已经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完成窝工费结算,并且结算完成一年半之后,其再次提出窝工费损失的鉴定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包含“增补人员、设备的误工费用”,且被告葛洲坝公司已与其完成了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全部结算,现又提出窝工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3.3任何乙方提出索赔,都必须有正当理由和提供索赔报告,并有索赔事件发生时有效的证据。乙方的索赔权利在乙方全部施工作业完成或提交完工验收报告满28天或甲方初验合格满14天(以先到为准)后消灭。”“14.2乙方申报的已完工程量应当包含申报日前乙方所有已经完成未结算的工程量。若有遗漏,视为乙方放弃对该部分工程量要求甲方结算并支付价款的权利。”且附件B双方确认的《末次结算协议》中也约定末次结算单签订之后,“乙方承诺:今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结算价款及其他任何请求;乙方同时承诺其对甲方已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和争议。”基于上述约定,若原告要提出窝工费的索赔最晚应在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末次结算之时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据被告葛洲坝公司介绍,其与原告在2018年11月已经结算完毕并完成支付,至原告起诉已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即使原告确有其他窝工损失,原告在结算之时未提出的损失均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无权再就窝工费提出任何主张。2.原告申请鉴定的签证单存在与事实不符、重复申报等问题;也违反了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对签证结算效力的约定,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绝大部分已经过结算,不应重复主张;其余签证单记载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如存在签字日期不真实、与监理日志记录不符等情况,说明该部分签证单真实性有很大问题。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2.2.2设计变更等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仅对业主结算认定并由乙方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调整,工程量以甲方核定的乙方实际实施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监理及业主方的签证结果只对甲方有效,在任何情况下乙方若以此为据要求甲方支付,甲方有权拒绝”“14.3工程量计量签证或证明(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量和误工数量等所有签证或证明)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程序进行,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规定格式,经甲方项目部计量计价专责及项目总工、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联名签字才可生效,未经前述人员签字的或签不全且未按甲方规定格式签证的,相关的签证或证明视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计量和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以原告为申报人的签证未经被告葛洲坝公司认可,而以被告葛洲坝公司为申报人的签证只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有效,所有签证均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告存在重复申报、超期申报等情形,且其提供的签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无权以该等签证向被告葛洲坝公司主张窝工费,更无权要求被告皖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鉴定申请。

原告鸿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两被告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3、《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场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分包方式将工程肢解,实际为整体转包,存在非法转包,合同、协议均无效。4、2016年11月18日国电望江香茗山风电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7年11月20日望江香茗山风电项目A标段误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原因,存在现场施工误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5、安徽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超过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误工损失;鉴定中损失存在漏项,即液压站154250元、交通车387750元、100吨汽车吊5598.38元、20吨汽车吊456.22元、柴油发电机542.68元。合同中有但鉴定超过的差价人工费120648元、650吨履带吊589318.38元、400吨汽车吊118304.97元,40吨平板车36567.57元、50吨平板车17984元、70吨汽车吊119073.02元。6、安徽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627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份判决认定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分包名义非法转包。7、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扬州公司窝工费3427520元。8、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签证统计表一份(附工作联系单若干份)、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联系单FD-HSJS-01到012均有监理签证但并未决算;FJ00-00-ZZ-021存在实际误工但未决算;其他即使有被告皖能公司提供的签单,只是两被告间的决算,与原告无决算行为,也只是两个月的误工费;误工时间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共15个月;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误工损失。9、香茗山风电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18年11月2日)、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决算单复印件、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04632.36元的付款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原告,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分包及补充协议是实际工程的一部分。

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原告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分包合同第25页10条内容记载材料由甲方供应,不存在整体转包情况,被告葛洲坝公司设立项目部进行现场管理,材料也是由其采购。证据4被告葛洲坝公司代理人没有看到过,且是两被告间的,与原告无关联性,窝工损失应查明因果关系,不能根据会议纪要而确定谁承担该损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窝工费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原告与扬州公司计算的窝工费标准不能作为被告葛洲坝公司窝工费标准;扬州公司计算的窝工费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窝工费无因果关系;窝工费为风险费用,与实际计算中有差距,且分包合同约定相应风险费用包含在分包合同价款之中。证据8监理签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其余部分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包含在179万余元的误工损失中;原告没有主动规避窝工损失,窝工事实要看因果关系,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过错。证据9中2018年11月2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决算在2018年11月3日。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分包合同中包含材料费等,不能证明就是转包。FD-HSJS-01A至FD-HSJS-08、FD-HSJS-10,FJ-00-ZZ-015、FJ-00-ZZ-018、FJ-00-ZZ-021、FJ-00-ZZ-024、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8明确误工原因系农民阻工,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工作联系单是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申报给业主的,误工损失应依据合同认定。

被告皖能公司对原告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通用条款12.2.2业主签证只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有效,对原告无效;根据12.2.3条约定原告不能主张窝工损失。13.3条原告主张窝工损失已超期;14.2条、14.3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证效力,未经被告葛洲坝公司签字等视为无效签证;合同附件B中末次决算协议明确双方经过决算后,乙方不再增加结算价款及其他请求,综上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窝工费用损失。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补充协议第一条包含误工费,应是协议签订前所有误工费,误工工程量为179万余元。证据4真实性需核实,是两被告间的,两被告对窝工费已经决算完毕,与原告无关;2017年11月20日会议纪要认可,全部误工费两被告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认定被告皖能公司承担费用、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皖能公司承担责任,决算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签证单均是在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在末次决算之前,不存在漏项。鉴定结果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决算结果有差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补充的漏项在补充协议中是包含的,原告是认可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认定两被告承担责任,且已经支付完毕。证据7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证据8中的《工程变更预算清单与计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皖能公司不认可;检察院起诉书与本案无关;对工作联系单具体质证意见为:FD-HSJS-01A联系单形成时间不真实,其内容在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219-221页的监理日志中无阻工记录,FD-HSJS-02联系单内容在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222页的监理日志中无阻工记录,FD-HSJS-03联系单内容在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223页的监理日志中无阻工记录,FD-HSJS-04联系单形成时间不真实,其内容中的误工已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结算(见:FJ-00-ZZ-24联系单、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27页),FD-HSJS-05联系单内容在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224页的监理日志中无阻工记录,FD-HSJS-06联系单内容(阻工原因)与被告皖能公司无关,FD-HSJS-07、FD-HSJS-08联系单,2017年8月4-9日期间,现场只有1#、3#平台阻工,相关误工费已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结算(见:FJ-00-ZZ-058、FJ-00-ZZ-059、FJ-00-ZZ-060联系单、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62-166页),且FD-HSJS-08联系单形成时间不真实(凡是原告申报的跨度超过2天的,申报日期均不真实),FD-HSJS-09、FD-HSJS-12联系单已根据被告葛洲坝公司申请、经建设、监理及施工共同协商,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91页(2017年12月9日望江香茗山风电项目工程专题会纪要)中相关费用已按土石方比调整予以结算,FD-HSJS-10联系单内容在工程结算时,钢材按招标合同价不予调整(见:FJ-00-ZZ-043联系单、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52、153页),FD-HSJS-11联系单附的挖掘机工作联系单统计表是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皖能公司决算过的签证,原告补充协议附件A明细表13.8条载明220挖机为0,原告放弃220挖机的窝工费用,FJ-00-ZZ-006联系单内容载明是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被告皖能公司没有认可,FJ-00-ZZ-13联系单中费用(基础环二次转运)结算审核报告已含并已结算完毕(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56页18项),被告皖能公司认可,FJ-00-ZZ-18联系单真实性认可,相关费用(360、225挖机)结算审核报告已包含在内(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24页),FJ-00-ZZ-21联系单中阻工原因与被告皖能公司无关,业主无盖章签字不认可,FJ-00-ZZ-15联系单认可其真实性,相关费用(360、225挖机)已经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21页),FJ-00-ZZ-44联系单中35T吊车误工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54页),且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此项已结算(原告证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A第13.9项),FJ-00-ZZ-069联系单中箱变围栏施工工程量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被告皖能公司提交证据第178页),且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此项已结算(原告证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A第一大项),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联系单已经包含扬州公司案鉴定意见中。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被告皖能公司有关,但不能反应两者间的付款或连带等任何关系;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被告皖能公司无关。

被告葛洲坝公司围绕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间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3条约定,项目中间支付达合同总金额的80%即暂停支付;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3.2条明确约定索赔期限应按主合同约定期限至少提前5天,逾期提交视为放弃。2、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办理完末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5437641.89元,其中包括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金额为10672772元、补充协议末次结算金额为4764869.89元;原告向被告葛洲坝公司申报的误工费为1799079.9元,双方已经结算确认。3、(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9年2月22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扬州公司案中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无异议,认可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金额为15437641.89元,其中窝工费为1799079.9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5809.53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31832.36元,在原告付清民技工工资之前,不满足支付条件。4、2019年11月8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尾款726832.36元。5、2019年7月18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付款委托函复印件、2018年6月15日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代原告向上海风畅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5000元。

原告鸿森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无效合同,两份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未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B中明确了双方末次结算应当签订末次结算协议,而两份结算表并非结算协议,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结算协议;根据附件B末次结算协议格式文本(空白)第四条明确约定,结算单经甲方(被告葛洲坝公司)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签字才可生效,而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签字,因此该两份结算单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案涉工程整体基本由原告全部承建,工程总价款近2400万元,而两份结算单所涉工程价款只有1500元,并非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仅限扬州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等劳务分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只是本案原告实际承建全部工程的部分范围,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矛盾,即使该案认定错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推翻(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事实,也应当以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在(2019)皖0827民初18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只是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末次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于被告葛洲坝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观点均没有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葛洲坝公司认为与原告间的工程款只有1500万元,但实际该案整个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就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万元左右,除误工费用还欠付工程款4468107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的是结算之前的工程款,105000元付款没有原告授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皖能公司就两份合同条款向法庭说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已经就合同索赔及结算条款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司法实践,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分包违法,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证据2“三性”无异议,结算是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包含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末次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表示除末次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外的,不再主张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诉求全部包含在末次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项目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两被告间的发包关系是违法的,该判决认定被告皖能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皖能公司既无过错也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5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皖能公司围绕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渗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两被告间就系争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A标段工程误工专题纪要、工程专题纪要,拟证明两被告间已就整个项目结算完毕,包括窝工费用。3、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皖能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皖能公司已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就全部窝工费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原告提交的绝大部分签证。5、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提的部分签证已包含在扬州公司案鉴定的窝工费范围中;本案应当以业主认可签证为准。6、监理日志,拟证明原告所提的部分签证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鸿森公司对被告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时两被告间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15页22.1条款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违反转包或未经批准分包,而本案实际是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被告皖能公司明知被告葛洲坝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而放任,并未制止违法行为,两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审核报告及关于误工的会议纪要均是两被告间确认,而作为整个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误工会议纪要明确的误工费189万元只是工程两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贯穿整个工程期间,前后长达15个月,两被告结算的窝工费用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葛洲坝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341万元,说明整个工程因两被告供货、雨季及阻工等原因存在巨大的误工损失,至于被告葛洲坝公司对于误工损失的放弃也只是放弃其自身权益,被告葛洲坝公司无权放弃原告误工损失的权利;2017年12月9人会议纪要中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而该公司作为该工程B标段道路建设的施工人,如果因其原因造成的工程误工损失,也因归责于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支付工程款与审核价相差1万元。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皖能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印证了工程施工中存在巨大的施工误工及损失的事实,两被告间的误工费结算仅为两个月的误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贯穿工程整个期间,两被告间的误工结算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并没有对于两被告间的189万元误工费结算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皖能公司的证明目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扬州公司产生误工损失的原因均为2016年11月18日两被告工程协调会确认可归责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且所有损失费用均有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本案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误工损失费用就包括造成扬州公司的3427520元,而造成原告自身的误工损失并不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已鉴定范围内;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在两被告189万元误工费结算以及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约定179万元误工费之后,该鉴定结论证实了之前所有关于误工损失的结算和约定是错误的,之前的结算和约定明显存在漏项和巨大单项差价,两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原告关于扬州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皖能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为监理人员内部记录形成,而这些监理日志又与监理单位对外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相矛盾,而监理工作联系单上不仅有监理人员签字,并且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为工程签证的对外合法证明,如果监理日志与工作联系单不一致,应当以工作联系单为准。

被告葛洲坝公司对被告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实际结算量以审核报告为准。证据2、3、4、5同之前的质证意见(即:无异议)。证据6效力大于工程联系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皖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实施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接受被告葛洲坝公司的投标,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皖能公司代表周宏签字盖章,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许涛签字盖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壹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壹元(¥20158681元);工程量报价清单:安装场地1451109元、风机基础施工10550808元、箱变基础施工216597元、风机及箱变安装6467412元、升压站土建323584元、升压站电气预埋36395元、升压站给排水11878元、升压站暖通7133元、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512697元,营改增后增加的税金581068元,累计金额20158681元;开工通知: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10日内必须开工,2016年7月10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完工;竣工:开工之日起,174日历天内完成合同工程。

2016年12月24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以分包名义与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原告鸿森公司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许涛签字盖章,原告鸿森公司代表喻远乐签字盖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原告承包的劳务作业及工作内容为风机安装场地平整、风机基础、风机与风场接地系统、风力发电机安装、箱式变基础、35kV箱式变电站安装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4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要求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肆万捌仟零伍拾肆元捌角叁分(¥10548054.83元);合同工程量清单:安装场地1291077.81元(单价承包)、风机基础钢筋混凝土工程及基础环安装等1748023.66元(单价承包)、风机基础埋管819020.76元、箱变基础钢筋混凝土工程108625.92元(单价承包)、箱变基础埋管及接地27147.12元(单价承包)、风电机组及箱变等安装6554159.56元(单价承包),合计10548054.83元;双方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许涛,现场负责人为贾延舰,乙方项目负责人(代表或项目经理)为喻远乐;合同通用条款12.2.2条内容:“设计变更等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仅对业主结算认定并由乙方实际实施的部分进行调整,工程量以甲方核定的乙方实际实施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监理及业主方的签证结果只对甲方有效,在任何情况下乙方若以此为据要求甲方支付,甲方有权拒绝”;12.2.3条内容“因设计变更、图纸迟到、征地拆迁、青赔、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天气原因等非乙方原因直接导致全部作业停工时,单次持续在30日以内乙方应采取赶工措施,确保进度满足要求,不得提出工期顺延和费用补偿;单次持续时间超过30日,超过部分的误工补偿以业主给予甲方工期顺延和费用补偿为前提,并须有甲方有效签证,乙方在当地聘请的劳务工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计误工”;13.2条内容“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不利外部条件等以主合同可以索赔的情形,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前至少5日(或在索赔情形发生后3日内)向甲方提交报告和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成功后,甲方根据索赔情况对乙方索赔报告审定并扣除相关费用,末次结算后支付给乙方。若业主未支持甲方的索赔请求,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13.3条内容“任何一方提出索赔,都必须有正当理由和提供索赔报告,并由索赔事件发生时有效的证据。乙方的索赔权利在乙方全部施工作业完成或提交完工验收报告满28天或甲方初验合格满14天(以先到为准)后消灭”;14.2条内容“乙方申报的已完工程量应当包含申报日前乙方所有已经完成未结算的工程量。若有遗漏,视为乙方放弃对该部分工程量要求甲方结算并支付价款的权利”;14.3条内容“工程量计量签证或证明(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量和误工数量等所有签证或证明)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程序进行,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规定格式,经甲方项目部计量计价专责及项目总工、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联名签字才可生效,未经前述人员签字的或签字不全且未按甲方规定格式签证的,相关的签证或证明视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计量和结算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1.2(2)条内容“因市场物价上涨、政策性物价调整、临时征地、地方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有关部门协调或其他因素干扰使本工程施工的增加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一律不予调整”;12.1.2(3)条内容“因乙方工作安排失误,造成的人员、设备等增加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一律不予调整”;12.2.4条内容“本工程各工程内容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乙方为实施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甲方只对单价承包部分的工程量所发生的变化进行计量,单价承包部分的单价不做调整;总价承包部分一次包死,不做任何形式的调整”;13条内容“本合同价款已包含本工程的各种风险因素,乙方已充分了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

因被告皖能公司对望江香茗山风电场、110kv升压站项目增加部分附属施工、维护工程量以及增补人员、设备的误工费用,2018年2月5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鸿森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被告葛洲坝公司代表杨彬签字盖章,原告鸿森公司代表喻远乐签字盖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1条内容“较原合同相比变化的劳务内容:增加了箱变围栏安装施工、升压站站内设施安装与维护、风电场安装场地绿化、升压站备用电源施工、人员设备误工等相关的工作”;第3条内容“本补充协议的工期要求: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第4条(1)内容“本补充协议暂定款为4764894.89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玖分);其中,误工工程量为1799079.9元(13.1人员误工43992元、13.2650吨履带吊1326489元、13.370吨履带吊116684.4元、13.470吨汽车吊57223.85元、13.5400吨汽车吊49470元、13.6360挖机0元、13.7225挖机7267.5元、13.8220挖机0元、13.935吨吊车427.5元、13.1020吨吊车0元、13.11液压站0元、13.12装载机33250元、13.1340吨平板车105703.65元、13.1450吨平板车56857.5元、13.15福田货车0元、13.16柴油发电机0元、13.17交通车0元、13.1893混凝土运输车850元、13.142T铲车864元)”。

201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鸿森公司又将风电机组、箱变吊装及风电机组之间的电缆敷设转包给扬州公司,并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风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扬州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开工,2017年9月25日完工。施工期间,因未做好机位选址、基础工程施工、设备供应不足、村民阻工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致使扬州公司存在大量停工、窝工损失。2017年6月19日,扬州公司与本案原告鸿森公司达成共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内容有:工期延误与扬州公司无关,扬州公司亦不承担工期延后的任何损失和影响;本案原告鸿森公司承诺给扬州公司的误工损失单,将于2017年6月21日签给扬州公司,误工损失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给扬州公司,扬州公司不承担复工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后果。双方后因工程款结算、支付产生纠纷,扬州公司起诉至望江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由于对扬州公司窝工损失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扬州公司申请对国电安徽望江县香茗山风电吊装项目涉案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5月7日,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望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誉诚鉴字(2019)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鸿森公司及扬州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为:3358880.00元。2:根据停工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扬州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水电及房租,按照一般市场价格费用为:68640.00元(此项费用是鉴定人根据市场价确定的,建议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裁定)。……。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扬州公司窝工费损失鉴定的依据含业主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有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原告提交的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签证统计表中的单证与此部分单证存有重合。望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扬州公司窝工费计3427520元,并判决由本案原告鸿森公司支付;因被告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存有过错,故判决被告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对于鸿森公司支付扬州公司窝工费3427520元承担连带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对于窝工费3427520元承担,判决由本案原告鸿森公司支付。

2016年11月18日,被告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召开第二支吊装队伍进场协调会并形成《国电望江香茗山风电工程协调会纪要》,内容:“…(二)因吊装队伍卸货不及时,造成的塔筒、叶片、轮毂、机舱等大件设备压车费、误工费由葛洲坝(吊装队伍)承担。(三)因吊装队伍技术操作不熟练、不规范、吊车转场慢、机械坏等原因以及导致吊装时间延长、造成塔筒、风机设备的压车费、误工费由葛洲坝(吊装队伍)自行负担。(四)因道路通行标准不够、风机及附属设备到货不及时而导致的吊装队伍误工,由皖能公司承担。(五)若因恶劣天气、村民滋事阻工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同意考核工期顺延。…”被告皖能公司参会人员周宏、王奇、王定平,被告葛洲坝公司参会人员许涛、廖忠辉(廖忠辉系吊装及基础施工队伍负责人、亦为原告鸿森公司聘任的现场负责人)在该纪要中签字。

2017年11月20日,被告皖能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及监理方山东诚信监理有限公司形成望江县香茗山风电项目A标段工程误工专题会纪要,内容:“一、会议明确基建期间因甲供设备供货、雨季及阻工等原因,造成安装单位人员和大型吊装机械停滞,存在现场施工误工。二、针对机械租赁及人员误工,施工单位总报价为341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建设方承担二个月的机械租赁费及人员误工费(650t履带吊和70t履带吊各一台、70t汽车吊一台及其他吊车、挖机等),共计189万元整”。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诚信监理公司三方代表均在该纪要中签字。

2017年12月30日,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能公司香茗山48MW风电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中误工工程量作出结算审核,即审计审核金额1893743.66元(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3415400元,报审金额2588630元,审减金额694886.34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签字确认,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的误工工程量为1799079.9元。

原告提交的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签证统计表中的FD-HSJS-01A至FD-HSJS-12共12张单证均有原告鸿森公司盖章、签名(喻远乐)及项目监理部盖章、签名(孙源财),且部分单证经已纳入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进行结算(如:FD-HSJS-11联系单等);FJ-00-ZZ-006、FJ-00-ZZ-011、FJ-00-ZZ-013、FJ-00-ZZ-015、FJ-00-ZZ-018、FJ-00-ZZ-021、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FJ-00-ZZ-069共14张单证均有被告葛洲坝公司盖章、项目监理部盖章、签名,其中FJ-00-ZZ-011、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FJ-00-ZZ-069单证上有被告皖能公司盖章、签名;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联系单已经包含扬州公司案鉴定意见中,亦在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能公司香茗山48MW风电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

被告皖能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单证)FJ-00-ZZ-011、FJ-00-ZZ-013、FJ-00-ZZ-015、FJ-00-ZZ-018、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FJ-00-ZZ-069均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单证)一致,被告皖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对部分单证(如:FJ-00-ZZ-013、FJ-00-ZZ-015、FJ-00-ZZ-024、FJ-00-ZZ-041联系单等)中承包单位申报意见内容作更改(或不考虑或按招标文件执行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经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鸿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皖能公司、葛洲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

2、《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场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

3、2017年11月20日《望江香茗山风电项目A标段误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

4、安徽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意见书复印件;

5、安徽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627号判决书复印件;

6、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签证统计表(附工作联系单若干份);

7、《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表》、《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

8、《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9、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能公司香茗山48MW风电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

10、被告皖能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凭证;

11、工程联系单FD-HSJS-01A至FD-HSJS-12,FJ-00-ZZ-006、FJ-00-ZZ-011、FJ-00-ZZ-013、FJ-00-ZZ-015、FJ-00-ZZ-018、FJ-00-ZZ-021、FJ-00-ZZ-024、FJ-00-ZZ-041、FJ-00-ZZ-059、FJ-00-ZZ-060、FJ-00-ZZ-061、FJ-00-ZZ-066、FJ-00-ZZ-068、FJ-00-ZZ-069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以下三点,即: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原告鸿森公司支付给扬州公司窝工费损失3427520元及相应利息能否向被告葛洲坝公司请求支付并要求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鸿森公司请求对其窝工费损失进行鉴定并支持其窝工费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肢解后以劳务分包之名转包给被告鸿森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该行为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工程转包行为,故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被告葛洲坝公司抗辩称其系合法分包的主张不被采信;另扬州公司案中的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中亦对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以分包名义非法转包给原告鸿森公司的行为作出认定。

原告鸿森公司主张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扬州公司窝工损失342752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皖能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342752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理由有二:1.安徽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意见书中明确扬州公司产生窝工损失的原因均为2016年11月18日两被告参加的工程协调会中确认由两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形造成,且两被告签字确认;2.安徽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扬州公司窝工损失鉴定发生在两被告关于189万余元误工费结算、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约定179万余元误工费结算之后,鉴定前关于误工费结算、约定均是错误、不公平的(约定存在漏项和单项差价)。

然,安徽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中并不是对扬州公司窝工损失产生的原因(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016年11月18日协调会纪要中部分内容是对出现误工损失时、根据产生误工原因不同而约定由被告皖能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分别予以承担相关误工损失,且原告相关人员(廖忠辉)作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参加人员参与协调会。

原告鸿森公司支付给扬州公司窝工损失3427520元系因原告鸿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向扬州公司作出承诺:工期延误与扬州公司无关,扬州公司亦不承担工期延后的任何损失和影响;鸿森公司承诺给扬州公司的误工损失单,将于2017年6月21日签给扬州公司,误工损失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给扬州公司,扬州公司不承担复工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后果。而在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即合同专用条款12.1.2(2)条内容“因市场物价上涨、政策性物价调整、临时征地、地方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有关部门协调或其他因素干扰使本工程施工的增加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一律不予调整”;12.1.2(3)条内容“因乙方工作安排失误,造成的人员、设备等增加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一律不予调整”;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即协议第1条“较原合同相比变化的劳务内容:增加了箱变围栏安装施工、升压站站内设施安装与维护、风电场安装场地绿化、升压站备用电源施工、人员设备误工等相关的工作”、第4条(1)“本补充协议暂定款为4764894.89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玖分),误工工程量为1799079.9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鸿森公司在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签字盖章确认误工工程量为1799079.9元。被告皖能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中误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1893743.66元,且被告皖能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含误工工程量1893743.66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鸿森公司与扬州公司间、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间、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皖能公司间就误工、窝工损失分别在各自的合同(协议)条款、结算条款中作出约定,故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协议)中关于解决误工、窝工损失方面的条款而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原告鸿森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扬州公司窝工损失3427520元及利息的两点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该损失由原告鸿森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鸿森公司请求对其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并支持其窝工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FD-HSJS-01A至FD-HSJS-12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并盖章,该些联系单及FJ-00-ZZ-021联系单不包含在扬州公司窝工损失中,也不包含在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末次结算范围;2.扬州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只有552万元,其窝工损失经鉴定达342万余元,而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误工费贯穿整个工程期间,原告窝工损失远超扬州公司窝工损失;3.原告与两被告间并未达成任何结算协议,原告不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而是要求对两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的联系单,FD-HSJS-01A至12的联系单中,被告葛洲坝公司均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4.3条内容“工程量计量签证或证明(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量和误工数量等所有签证或证明)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程序进行,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规定格式,经甲方项目部计量计价专责及项目总工、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联名签字才可生效,未经前述人员签字的或签字不全且未按甲方规定格式签证的,相关的签证或证明视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计量和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FD-HSJS-01A至12的工作联系单依据双方约定,系无效单证,不能作为误工损失及鉴定依据。而原告提交的FJ-00-ZZ-系列的绝大部分工作联系单,或含在扬州公司案的鉴定中或纳入结算审核报告中或纳入末次结算中。

原告以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扬州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作比较,得出两者相应的窝工损失也应存在悬殊之处,即原告窝工损失远高于扬州公司窝工损失342万余元,该推断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贯穿于整个工程施工期间(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间无结算。实际上,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该协议中确定误工工程量为1799079.9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鸿森公司在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表中签字盖章再次确认误工工程量为17990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误工工程量(窝工损失等)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双方已在协议、协议结算表中达成一致并签字盖章,原告现申请对其窝工损失鉴定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皖能公司承担支付给扬州公司的窝工损失3427520元及相应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鸿森公司提出对其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20元,由原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栋材

审 判 员  杨济勇

人民陪审员  林杨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