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183号
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330851350P。
法定代表人:詹恩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湖县徐桥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907570812(1-1)。
法定代表人:查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鸦滩镇茗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3438284080。
法定代表人:张登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姚卫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达公司)诉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天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宁国虎,被告鸿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新祥,被告国电皖能望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恩林、陈丽娟,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67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828000元,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在欠付被告鸿森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国电皖能望江公司、鸿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477102.8元(最终以鉴定机构审计结果为准)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临时租车费723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鸿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24台风电机组及24台箱变吊装机风电机组之间的电缆敷设(开挖回填由鸿森公司负责完成,材料也由其供应);工期暂定150天;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每台风机包安装23万元,24台合计总价款552万元;工程款以月为单位结算;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结算到合同款的95%,留取5%的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质保期为竣工移交日起6个月,到期后一周内无息支付;鸿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总工程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国电皖能望江公司、施工方葛洲坝电力公司及鸿森公司因未能提前做好机位选址、基础施工、设备供应、村民阻工协调等方面工作,造成工期延后长达7个月,由此直接导致原告巨大误工损失,因鸿森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2017年5月18日,原告据此向鸿森公司提交停工报告及误工损失价格明细表。
2017年6月19日,鸿森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5月17日原告已完成19台风电机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余款于2018年6月19日前付清等;工期延后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延后的任何损失和影响,亦不承担复工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鸿森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误工损失费等。2017年6月23日,国电皖能望江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鸿森公司及原告四方召开协调会,就吊装复工、资金支付等事宜约定,鸿森公司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完成19台风机及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支付,20%工程尾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未完成吊装风机工程款待吊装风机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电皖能望江公司负责落实资金支付到葛洲坝电力公司,并监督协调落实葛洲坝电力公司及时向鸿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2017年9月25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吊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鸿森公司催要应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但被告鸿森公司以葛洲坝电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鸿森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实际只欠付666700元,因为结算时原告工人支取11300元未扣除;利息与违约金,据原告与我方合同约定待我方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另结合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前仍欠我方工程款2578107元的事实,我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即使法院认为应支付违约金,但其按工程总价款15%计算显失公平,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窝工,这是事实,但同时我方也是窝工的损失方,而造成窝工的主要原因是业主机位选址不定、设备供应不及时、村民补偿协商不到位而阻工等,该事实在2017年8月7日,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在工程协调中向葛洲坝电力公司复函中明确认可,并愿意担责;且根据原告与我方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我方对其窝工只有协助向业主追偿的义务,没有赔偿义务;另原告提供的窝工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其项目及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成超出实际损失,且经国电皖能望江公司签证核实为10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的窝工损失6477102.8元不应支持。3、原告承建其他工程施工,其租用车辆属于自身施工需要,费用应自己承担,现原告认为是业主方原因造成,即使法院认可该项损失也与我方无关。
被告国电皖能望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吊装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形式上看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在此合同中载明的资质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该资质为专业资质,并非劳务分包资质,另关于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相关资质的规定并未包含吊装作业,原告也未提出能够证明其具备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证据;另鸿森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再分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综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依据我方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认可我司已付清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故我司无须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原告与我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司对误工费及租车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在我司已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就误工费结算并履行完毕后,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以外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与鸿森公司之间的误工费结算问题与我司无关,租车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和租车费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会议纪要》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会议纪要》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仅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各工程参与人之间会议内容的记录,且我司也仅强调了与葛洲坝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向原告做任何承诺,也未对误工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辩称,1、我司在承建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发包的香茗山风电项目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鸿森公司,且鸿森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系合格的分包商,我司与其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我司与原告扬州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国电皖能望江公司作为发包人,我司作为香茗山风电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在该项目中合法分包,并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作为总包方的我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我司与鸿森公司的工程款办理的末次结算金额为15437641.89元(其中劳务分包末次结算10672772元、补充协议末次结算4764869.89元),我司已支付鸿森公司工程款13298009.53元,且依据我司与鸿森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本项目中间支付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即暂停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民技工和机械设备全部退场且经甲方公司总部审核后,进行最终支付;另根据2018年11月2日会议纪要,鸿森公司承诺,在其未全额付清拖欠的民技工工资的情况下,我司有权暂停支付剩余5%的余款,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鸿森公司工程款14605809.53元,鸿森公司并未付清民技工工资,剩余5%的尾款(831832.36元)不满足支付条件,我司不欠付鸿森公司任何款项。若法院查明鸿森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我司在最终确定的欠付范围内进行协助执行,但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国电皖能望江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实施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接受葛洲坝电力公司的投标,并在安徽望江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壹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壹元(¥20158681元);开工通知以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10日内必须开工,2016年7月10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完工,开工之日起174日历天内完成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葛洲坝电力公司将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将其中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转包给鸿森公司,并与其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森公司的劳务作业及工作内容包括,风机安装场地平整、风机基础、风机与风场接地系统、风力发电机安装、箱式变基础、35kV箱式变电站安装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4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要求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肆万捌仟零伍拾肆元捌角三分(¥10548054.83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鸿森公司又将风电机组、箱变吊装及风电机组之间的电缆敷设转包给原告扬州天达公司,并签订《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风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吊装服务合同》,约定,扬州天达公司提供劳务的范围包括:风力发电机安装、35kV箱式变电站安装、配合主机厂家、设备厂家接入系统的调试等工作;合理的施工期间,暂定15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大型设备进场后开始吊装第一台的时间为准、完工时间以最后一台风机具备调试条件为完工时间);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每台风机包安装包干价贰拾叁万,24台风机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贰万元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结算到合同款的95%,留取5%的款项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质保期为竣工移交日后的6个月,到期后一周内无息支付;鸿森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每次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5%向扬州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扬州天达公司违反合同,擅自停工或退场的,应支付本合同价款15%或已完成合同价款30%(以较高者为准)的违约金,在接到复工或进场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未复工或进场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开工,2017年9月25日完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做好机位选址、基础工程施工、设备供应不足、村民阻工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原告存在大量停工、窝工损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达成共识,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截止2017年5月17日原告已完成19台风电机组安装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完成的工程款总价为肆佰叁拾柒万元整(23万/台×19台=437万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鸿森公司付款贰佰肆拾叁万元,尚欠壹佰玖拾肆万元整;截止2017年6月19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余款捌拾柒万肆仟元整(即保证金437万元×20%=87.4万元)于2018年6月19日前付清;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原告亦不承担工期延后的任何损失和影响;鸿森公司承诺给原告的误工损失单,将于2017年6月21日签给原告,误工损失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复工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后果。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召开望江香茗山风电项目吊装复工协调会,会议就工程吊装复工、资金支付等事宜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如下:施工班组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吊装单位;已完成验收19台风机及支付工程款及20%工程尾款按合同条款支付;未完成吊装风机工程款待完成后按前述付款方式执行;施工单位负责监督检查落实施工班组及时支付吊装单位工程款;建设单位负责落实资金支付到施工单位,并监督协调落实施工单位及时支付到施工班组。
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之间合同价款为552万元,已支付4864600元,尚欠工程款678000元。
庭审中由于对窝工损失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国电安徽望江县香茗山风电吊装项目涉案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5月7日,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望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誉诚鉴字(2019)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皖能风电公司,葛洲坝公司,太湖鸿森公司及扬州天达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为:3358880.00元。2:根据停工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扬州天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水电及房租,按照一般市场价格费用为:68640.00元(此项费用是鉴定人根据市场价确定的,建议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裁定)。3:对工程联系单申报的工程量与批复的不一致部分工程量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为:821635.00元(皖能风电公司,葛洲坝公司及太湖鸿森公司均未确认工程量)。4:FJ-00-ZZ-067单建设单位认为签字认可的是16.5天,而扬州天达公司在核对工程量时提出是165天,相差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为:1660972.00元(皖能风电公司,葛洲坝公司及太湖鸿森公司均未确认工程量,此项费用由法院裁定)。
另,关于FJ-00-ZZ-067号工作联系单,原告在核对工程量时提出是165天,被告国电皖能望江公司认为签字认可的误工天数是16.5天,庭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后又于2019年8月6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由于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和村民阻工不让原告设备撤场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到达另一工程场地(仪征风电工程),故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与江苏荣力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650T履带吊租赁合同》一份,于2017年9月2日与南京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中联650T履带式起重机运输合同》一份,花去租赁及运输费7263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升压站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4、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风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吊装服务合同》一份;
5、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力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650T履带吊租赁合同》、2017年9月2日与南京信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中联650T履带式起重机运输合同》各一份及发票6张;
6、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7、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就望江香茗山风电项目吊装复工协调会会议记录一份;
8、2017年5月18日停工报告、2017年5月23日撤场回复函、2017年6月27日复工回复函、2017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9月4日工作联系单;
9、编号为:
FJ-00-ZZ-010/012/014/020/025/026/029/031/034/035/036/037/039/041/051/052/056/058/059/061/062/067/066/068的工程联系单;
10、2019年1月26日关于尽快支付香茗山风电项目尾工工程款的回函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葛洲坝电力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被告鸿森公司,被告鸿森公司又将其中风电机组及箱变吊装及风电机组之间的电缆敷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工程转包行为,原被告由此签订的《安徽望江香茗山风电场工程风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吊装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移交后的6个月,到期后一周内无息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价552万元,扣除已支付484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8000元。被告鸿森公司公司辩称已支付的113000元工程款在与原告结算时未扣除,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66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被告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至鸿森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森公司支付67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国电皖能望江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被告认为按此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所受损失的效果,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仅系678000元,若依据合同总价款552万元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远超过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可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15%计算,计101700元(678000元×15%),由被告鸿森公司承担。原被告争议的部分主要在于窝工损失,经鉴定,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为3358880.00元、根据停工情况必然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水电房租,按照一般市场价格费用为68640.00元,该部分损失共计3427520.00元,被告鸿森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支付;被告国电皖能望江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均对工程的非法转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电皖能望江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三被告未确认工程量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8216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FJ-00-ZZ-067号工作联系单,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65天,被告认为是16.5天,庭审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65天计算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故该误工天数应按16.5天计算,窝工费计167774.97元,但该费用已计算至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量工程机械台班费及窝工费造价中,故不另行计算。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到达另一施工场地施工,进而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各一份,费用763333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7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1700元;
三、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窝工费共计342752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36元,减半收取36568,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68元,由原告扬州市天达通宝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皖能望江风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光肖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雨薇
书记员张欣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