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25民初27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