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XXX与太湖县刘畈乡刘畈村村民委员会、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1955号
原告:XXX,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刘畈乡刘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刘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505846641X5。
法定代表人:潘茂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湖县徐桥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907570812(1-1)。
法定代表人:孟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斌,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太湖县刘畈乡刘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畈村委会)、太湖县鸿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谧、被告刘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被告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畈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43.88元;2、要求被告鸿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刘畈村委会将刘畈村徐河堰水毁修复工程通过招投标以按实结算方式发包给鸿森公司,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及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后鸿森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开工,至2017年5月7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发生变更,鸿森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刘畈村委会书面提交《变更项目及价格确定的报告》,经刘畈村委会审核后于2018年2月4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1日,经刘畈村委会审核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699644.98元。2018年2月11日,经刘畈村委会的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核定造价为585676.26元。后刘畈村委会仅向鸿森公司支付工程款397932.38元。根据最终审定造价,刘畈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87743.88元。鸿森公司收到刘畈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397932.38元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仅支付原告328347.53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刘畈村委会辩称,一、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仅与鸿森公司签订合同;二、鸿森公司未按工程设计擅自变更工程内容属于无效变更,其损失系其自身违约造成;三、完工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是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格意见的表述,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不代表本被告对超出约定工程造价的认可;四、本被告以按合同约定向鸿森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鸿森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徐河堰水毁修复工程属实,本被告支付原告328347.53元属实,原告做为项目负责人未提供相关造价,故本被告未支付20000元工程款,原告在提交相应资料后本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刘畈村委会与鸿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340825003130652-2016007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刘畈乡刘畈村徐河堰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徐河堰工程)发包给鸿森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7932.38元。工程工期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鸿森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2017年2月22日,鸿森公司向刘畈村委会提交《变更项目及价格确定的报告》和《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提出将该工程新建200米护岸M10浆砌石结构形式变更为C20石砼挡墙。2017年12月11日,徐河堰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4日,刘畈村委会对前述报告和申报表同意报审核并盖章。2018年2月11日,经刘畈村委会的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徐河堰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核定徐河堰工程造价为585676.26元。2018年2月13日,刘畈村委会向鸿森公司支付工程款397932.38元。2018年2月14日,鸿森公司扣除有关税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28347.53元。现原告认为根据审计造价,刘畈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87743.88元,另鸿森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变更项目及价格确定的报告》、《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工程资料汇编、验收鉴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领条、银行交易记录,刘畈村委会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鸿森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刘畈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徐河堰工程发包给鸿森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显然双方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该工程由原告做为施工单位代表组织施工,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与鸿森公司无任何转包或分包协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资料汇编中的单位工程现场计量表上原告做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根据本院庭后对鸿森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鸿森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认为原告是其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施工过程中,除前述单位工程现场计量表上原告做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外,代表施工单位在各类文件上签字的均是鸿森公司项目经理张欢。综上,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旨在通过赋予劳务分包企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从而保护劳务分包企业中农民工利益,不得随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刘畈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不能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原告要求鸿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