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执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德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MA3DCPJC77,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鑫中路北、阳和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烟台银行81×××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46170.6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辛洪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辛洪波联系电话:05353223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