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1864号
原告:烟台德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潘杨(实习律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鑫中路北。阳和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德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潘杨,被告新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策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924331.2元;2、判令新策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4512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算截止起诉日,共计157天,924331.2*0.01%*157天为14512元,起诉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以逾期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以上共计93884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德源公司与新策公司签订《管桩工程承包合同》,德源公司负责半岛蓝月湾B2#-B4#楼静压管桩工程的施工,新策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楼)基础验收完毕一次性无息支付;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新策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新策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德源公司。2019年8月28日,德源公司与新策公司签订《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双方核对工程总价款1774331.2元,德源公司曾多次要求新策公司支付工程款,新策公司始终为予理睬,截至起诉之日,新策公司仍有工程款924331.2元未支付给德源公司。现德源公司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新策公司辩称,德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德源公司应当向新策公司提供完整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0天内才付工程总价的95%,验收并非由新策公司进行验收,而是由相关的部门以及监理来验收,而德源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系德源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新策公司未付款,新策公司不存在违约,故新策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德源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德源公司(乙方)与新策公司(甲方)签订《管桩工程承包合同》,德源公司负责半岛蓝月湾四期B2#、B3#、B4#楼管桩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后,由甲方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抽检(含静载检测及低应变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检测合格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和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成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第十七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楼)基础验收完毕一次性无息支付;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新策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新策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德源公司。2019年8月28日,德源公司与新策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对涉案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双方核对工程总价款1774331.2元。后新策公司陆续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197.99元,其他款项未再支付。
原告德源公司提交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管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德源公司承包新策公司发包的半岛蓝月湾四期B2#、B3#、B4#楼管桩工程、双方完成验收和结算的,新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二、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时检测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两份。证明:1、德源公司与新策公司双方已完成工程造价验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774331.2元,被告尚有工程款924331.2元未支付给德源公司;2、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质量验收进行批准确认;3、监督检查记录的监督人员签名处均为质监站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也都签字确认,关于临时检测报告对德源公司施工部分的基桩承载力检测也符合设计要求。其实相关的验收材料有很多,但都是新策公司组织、保留相关证据的原件,德源公司仅偶然取得几份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的辅证,各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德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新策公司验收确认。综上,新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新策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完成验收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是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其中包括监理、德源公司还有质监站的验收合格;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的内容仅仅是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并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应当从该表当中实质的内容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而并非仅仅通过开头就确认双方对质量进行了验收合格,况且该验收也并非是我方来进行验收的,而是由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盖印之后才算验收合格。德源公司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才能证实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对于德源公司提交三份复印件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复印件系真实的,其检测报告只是临时的检测报告,仅仅是对于B2楼的三根管桩单桩竖下抗压进行的测试,对于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也并没有监理以及质监站的盖章,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必须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如果真如德源公司所讲,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德源公司手里不可能没有桩基的验收资料和竣工资料,德源公司应当提供质监部门验收的报告,证实其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若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对此德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双方的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德源公司进场后,新策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后5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基础验收完毕一次性支付。首先,该条款并非以德源公司向新策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为付款的前提,新策公司以德源公司没有提交资料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德源公司证据二的名称是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按照常理该表格也是新策公司提供,该表格的实质是甲方认可德源公司的施工质量后对相关的工程款进行的确认;第三,结合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新策公司陆续支付了德源公司工程款850197.99元超出了约定的工程的首付款的35万余元,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新策公司认可德源公司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只是未足额,更加证明新策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甲方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抽检费用由甲方负责,正常情况下检测单位都会将检测的相关报告的资料交给委托人,而不会交付给德源公司,所以德源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也是正常的。并主张,工程完工后,德源公司向新策公司提交了初步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在日常的工作沟通过程中,新策公司始终迟延付款,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德源公司在开庭日向新策公司提交了整套工程竣工资料,若相关部门认为该部分资料不完整,德源公司愿意配合新策公司提供,但德源公司认为上述资料并非合同约定意义上的付款条件。从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表之后,新策公司陆续分三笔向德源公司支付了25万余元,结合工程质量验收表及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充分说明新策公司认可原告施工质量并且以实际行动履约。
对于德源公司的异议,新策公司主张,该十六条应当是首先由新策公司抽检合格后再由德源公司向新策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而后新策公司才能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系由德源公司进行施工,其不能没有完整的竣工资料,正是因为德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甲方才无法进行验收,根据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必须要通过质监站来进行验收合格。如果如德源公司所说,仅由新策公司验收合格就视为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那国家存在质监站和监理等单位又有何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必须提供验收资料,经质检站验收合格才能付款,若质量存在问题其应当进行整改,故德源公司无权要求新策公司支付价款,在德源公司向新策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待验收合格后50天内,新策公司将付工程款的95%。并主张德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给新策公司,其一直以工程资料来要求新策公司付款,但其一直未提供完整且已经完成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德源公司在开庭日也并没有向新策公司提供整套的工程竣工资料,代理人查看了工程竣工资料中并没有监理以及新策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的约定第十二条第4款,其工程应当是自检合格后及时通知甲方即新策公司及监理进行验收,但其开庭日提供的资料里并没有相关的材料,而且部分材料也没有德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日期,根本不属于一套完整且已完成的竣工资料,而且合同中约定是一式四份,德源公司刚才的陈述恰恰可以证实,截止到开庭日德源公司也没有将完整且完成的竣工资料交给新策公司。新策公司付款并不代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是因为德源公司一直没有给新策公司竣工资料,并以此要挟,要求新策公司先付一部分工程款,而新策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德源公司仅提供了B2楼的相关部分竣工材料,而且该竣工材料的相关数据也是不准确的,德源公司的所述完全系其个人推理。
另,德源公司主张:第一、从德源公司之前的陈述可以看出德源公司是否提供竣工资料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要件,新策公司既然已经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并在其后实际履行,就应当遵守相应的承诺,新策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违反了法律的禁反言原则,新策公司如果要德源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其有权提出反诉或另案解决;第二、新策公司的主张也不切实际,新策公司认为德源公司提交的资料没有新策公司的盖章确认,那是不是如果新策公司拒绝给德源公司的资料盖章,德源公司就永远无法取得工程款?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对此,新策公司主张,新策公司在庭审当中并没有违反禁反言的原则,从合同当中可以明显看出,其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在前,如果其没有给新策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验收合格,新策公司就付款这才是恰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如果说德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给新策公司,而新策公司并没有及时进行验收那德源公司要求新策公司来支付工程款是合理的,而并非是永远无法取得工程款,德源公司需要明白其是因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才使新策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责任并不在新策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大前提,所以新策公司无需另案起诉,正是因为其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给新策公司,德源公司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本案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后,新策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抽检,即B2#楼基桩承载力的检测,该抽检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3日。2019年8月2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定,该抽检报告及《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应当视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检验检测验收合格,新策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对其相关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故新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及该确认表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及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楼)基础验收完毕后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烟台德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416.65元及利息(以835416.6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烟台德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原告烟台德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6077元;申请费5000元,由海阳市新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同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