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6民初5284号
原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3XJ9XK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敦上大道2号3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66409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无法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人民币355893.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税率差额72719.96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光伏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合同第3.3.5条约定被告就材料设备按照结算金额72%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按照结算金额22%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监理费等按照结算金额6%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8日,原告委托股东***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项目结算以及遗留问题签订《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经核算,项目总金额(含税价)为17966941.30元,其中组件费9702990元,材料设备费为3187843.15元,建安工程费为3990726.7元,设计费为1085381.44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6399952.34元及代付款805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发票1691250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开具剩余建安工程费、设备采购款发票。如果被告不开具相应发票,应赔偿原告税率损失,同时因实际税率发生变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税率差额。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骏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是在原告的实际控制方天津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导下,以实现中环公司规避税收监管及掩盖不正常资金流动目的而签署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付款单位均为***泰公司而不是原告,且原告提供的《南自设备采购合同代付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是***泰公司的总承包方,***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代下游分包单位支付材料款。由于同一工程项目不能进行两次发包,也不可能就同一工程项目存在两份均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被告与***泰公司签署的《***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能够与支付凭证、《处理协议》、《合作协议》等其他文件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供的《***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与支付凭证、招标公告及其他协议文本均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仅用于向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假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处于被迫,***泰公司利用被告公司资金困难,以被告公司向其指定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被告公司处于弱势地位,被迫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在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泰公司仍未依照合同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等同视为原告的经营成本,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付款事实存在,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取得过收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拒绝为索泰公司及控股股东规避税收监管的违法行为提供配合,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被告应仅就《***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向***泰公司承担开票义务,现被告在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内已向***泰公司完全履行了开票义务。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被告实际取得的收入严重不符,造成广东税务机关拒绝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日期相同,地点相同,项目相同。众所周知,同一工程项目不能进行两次发包,同一工程项目也不可能存在两份均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光伏发电EPC总承包合同只有一份合同是真实的,而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确认***泰公司系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和发包人,被告与***泰公司签署的《***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也能够与支付凭证、《处理协议》、《合作协议》等其他文件相互印证,辩解理由更符合逻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与***泰公司签署的《***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而原告提供的《***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虽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及法人***,但其没有向被告履行过工程款的支付,与支付凭证、招标公告及其他协议文本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母公司***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承包了***泰能源公司发包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能源公司以其系***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作为原告的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剩余设备款、建安工程费以及代付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无法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人民币355893.79元,返还税率差额72719.96元。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本案案涉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方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原告**能源公司的母公司***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原告不是合同的发包方,其所持《***光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现其向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原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