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申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振兴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3XH7CT8D。
法定代表人李烨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敦上大道2号3楼3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664096Y。
法定代表人张正庚,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提出上诉至商丘中院,二审认为申请人出庭的公司法务代理权限有瑕疵,未给予更改等补救程序,草率作出裁定,以申请人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为由按照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用错误的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现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请求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被申请人又与实际施工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后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将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三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较晚,是对之前所有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的总结和调整,真实体现了三方的关系以及账目,一审判决也提及上述协议,但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导致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强调的是,上述协议系项目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在工程完工之后进行的权利义务约定,开具发票是重新约定的合同主要义务,至于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与付款金额是否一致,则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依据,一审中仅简单阐述之前双方的形式合同,未探明双方后来重新约定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商丘索源公司诉讼请求相关数额计算单一份,证明申请人起诉的相关数额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7年5月,商丘索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骏公司签订《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骏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上述合同能够与双方之间的支付凭证、2019年1月份签订的《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骏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商丘索源公司提交的其与***骏公司签订的《商丘索源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与涉案支付凭证、招标公告等其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商丘索源公司与***骏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劳动
审判员 段 旭
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