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

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某某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9984号
原告: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梁园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3XHGNY3D。
法定代表人:李烨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敦上大道2号3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664096Y。
法定代表人:张正庚,职务:总经理。
原告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诉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人民币183233.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税率差额180415.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商丘耀威8.98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光伏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合同第3.3.5条约定被告就材料设备按照结算金额72%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按照结算金额22%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监理费等按照结算金额6%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8日,原告委托股东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项目结算以及遗留问题签订《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经核算,项目总金额为49556827.32元,其中组件费26965455元,材料设备费为8814631.34元,建安工程费10775192.29元,设计费为3001548.6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项目总额及代付款805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的发票48921573.72元,其中6643534.68元材料设备费发票的增值税税率为1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剩余费用的发票,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支付款项,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开具相应发票的,应赔偿原告税率损失。同时,因实际税率发生变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税率差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与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原告以其为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人民币183233.59元,同时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税率差额180415.88元。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20)豫1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答辩中自认:根据2019年1月8日河南商丘20WM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商丘索泰公司与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为10551135.97元,商丘索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4月、6月、12月和2020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950万元,因为未提供发票,商丘索泰公司还有1051135.97元工程款未付,商丘索泰公司代***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658.98元未付,商丘索泰公司同意代付,但***骏公司应提供发票。审理认定: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系商丘索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骏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被告***骏公司与原告江苏启安公司签订《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TC总承包合同》一份。涉案工程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商丘耀威公司、商丘索源公司、商丘索能公司、商丘索光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2019年1月8日商丘索泰公司、***骏公司、江苏启安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江苏启安公司与被告***骏公司签订《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判决:一、被告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794.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合分析来看,同一工程项目不能进行两次发包,也不可能就同一工程项目存在两份均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被告与商丘索泰公司签署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能够与《处理协议》、《合作协议》等其他文件相互印证,生效判决也认定,应由被告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耀威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本案被告开票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原告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文卿
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