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1324号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启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泰公司)、被上诉人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索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源公司)、商丘索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能公司)、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耀威公司)、商丘索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飞,商丘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到庭参加诉讼,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商丘索源公司、商丘索能公司、商丘耀威公司、商丘索光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启安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广东辉骏公司向江苏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并判令武汉索泰公司对广东辉骏公司向江苏启安公司的前款付款义务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商丘索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5月4日江苏启安公司与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签订《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名称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约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广东辉骏公司为发包方,江苏启安公司为承包方,约定合同价为48,930,000元及其它相关条款,合同执行期间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在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3.6款约定:鉴于发包方为丙方(武汉索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丙方(武汉索泰公司)自愿为发包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广东辉骏公司应当支付江苏启安公司400万工程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武汉索泰公司在主合同下承担该付款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5日由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江苏启安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ST17.SQ0427的《商丘索泰21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2,97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安排及其他责任义务,期间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1月9日广东辉骏公司和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结算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金额调整支付2884.186402万元,江苏启安公司豁免其358.6万元,余款400万元广东骏辉公司仍然拖欠至今。1、该协议欠款金额400万在江苏启安公司、武汉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的2017年5月4日《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下的付款义务;2、该400万为2017年12月25日由广东辉骏、武汉索泰、江苏启安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ST17-SQ-0427的《商丘索泰21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2,979,000元的未付款部分;3、本承包合同非整体转包,承包合同并非无效,故武汉索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商丘索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0)豫1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是依据2019年1月8日三方签订的《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及庭审各方的确认金额作出裁判,但未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一步审查。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商丘索泰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3637794.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的利息起付日按照三方协议签订的2019年1月8日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协议之日即为商丘索泰公司的付款日,所以商丘索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代为支付款项这部分事实未予查明,利息起算日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3637794.91元工程款由《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约定的两部分构成(1051135.98+2586658.93=3637794.91):一是第一点中1.3.1款10551135.98元尚未支付完毕的部分(10551135.98-9500000=1051135.98元),因该部分工程款项本应由商丘索泰公司支付给广东辉骏再由广东辉骏支付给江苏启安公司,为化解矛盾直接转为商丘索泰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直接互为开票付款。但紧接着在第二点的2.2中又补充约定三方应协助广东辉骏将剩余发票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开具给商丘索泰公司,否则商丘索泰公司从EPC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但该部分发票至今未开具给商丘索泰公司,导致商丘索泰公司税点损失,所以该部分问题尚未解决,商丘索泰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是在第四点的4.2款中确认商丘索泰公司欠付广东辉骏公司的EPC(不含组件)工程款2586658.93元,此部分款项直接代付给江苏启安公司,但发票由广东辉骏公司开具发票给商丘索泰公司,开票时间也不得晚于2019年3月31日。以上是商丘索泰公司代审未注意审查以上:两部分代付款项的前置付款条件,直接将三方签订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的签订日作为商丘索泰公司支付代付款日是明显错误的。另,在第五条中约定了三种情况下付款暂扣,而至今仍有两条未解决该部分涉及的遗留问题。该《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起草的事实背景是:(1)广东辉骏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支付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项;(2)商丘索泰公司已支付给广东辉骏公司数额巨大工程款项,但广东辉骏公司不能给商丘索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3)工程还有多项遗留问题。商丘索泰公司在解决发票和工程遗留问题的前提下作出代付工程款的承诺,并且在协议签订后根据相应履行情况商丘索泰公司已支付950万元。综上,商丘索泰公司给江苏启安公司的付款均系代为支付,均有前置付款条件,三方签订的《遗留处理问题协议》清晰表明尚有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依据约定在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商丘索泰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应当判决承担立即付款的义务以及利息。
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公司、商丘索能公司、商丘索光公司、商丘耀威公司、商丘索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苏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辉骏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公司40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价款的10%赔付违约金288.4186402万元;2、判令武汉索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商丘索泰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258.665893万元及利息,设备款105.113597万元及利息。
商丘索泰公司、江苏启安公司针对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系商丘索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东辉骏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TC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东辉骏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江苏启安公司施工建设,约定合同价1.32亿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2日,并网发电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履约保证人为武汉索泰公司。涉案工程2017年6月30日经商丘耀威公司、商丘索源公司、商丘索能公司、商丘索光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2019年1月8日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江苏启安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案涉项目工程款10551135.98元由江苏启安公司开具发票,商丘索泰公司及其他涉案四个子公司直接支付。2、根据协议4.1的约定,由广东辉骏公司开具发票,商丘索泰公司代广东辉骏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2586658.93元。同日江苏启安公司与广东辉骏公司签订《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广东辉骏公司拖欠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未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商丘索泰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950万元。下余工程款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未予支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辉骏公司承建商丘索泰公司发包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后,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江苏启安公司施工建设,其行为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T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且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涉案三方、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商丘索泰公司拖欠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为:10551135.98元-950万元+2586658.93元=3637794.91元。广东辉骏公司拖欠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苏启安公司要求商丘索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37794.91元及利息,要求广东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给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自2019年1月8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江苏启安公司要求广东辉骏公司赔付违约金288.4186402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启安公司与广东辉骏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补充协议》,武汉索泰公司没有参与,江苏启安公司要求武汉索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794.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4元,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51元,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
本院认为,商丘索泰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广东辉骏公司承建后,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商丘索泰21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广东辉骏公司将整体工程主体项目分包给江苏启安公司施工建设,其行为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商丘索泰21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T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对江苏启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江苏启安公司与广东辉骏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补充协议》,武汉索泰公司没有参与,且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只有在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无锡索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及其附属协议生未能完成签约,本协议无效,仍执行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协议。因《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已经完成签约,双方不再执行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协议。故江苏启安公司主张武汉索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结算时对给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一审认定应自2019年1月8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从2019年1月8日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无锡索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江苏启安公司与广东辉骏公司签订《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之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看,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欠款的必要条件,商丘索泰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欠款均有前置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苏启安公司、商丘索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411号和本院(2020)豫14民终1998号民事裁决书各一份及票据一份,判决和裁定书系法院依法作出,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商丘索泰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商丘索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6合同审批表单、资金计划外支出审批单、项目合同用款申请单、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查意见、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核意见、房顶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江苏启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9年1月8日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无锡索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江苏启安公司与广东辉骏公司签订《河南商丘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之补充协议》外,其他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2.36元,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0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