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402民初6714号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启安公司)与被告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辉骏公司)、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索泰公司)、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泰公司)、商丘索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能公司)、商丘索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光公司)、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索源公司)、商丘耀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耀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诉至本院。2020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承建被告商丘索泰公司发包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后,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江苏启安公司施工建设,其行为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T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且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涉案三方、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被告商丘索泰公司拖欠原告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为:10551135.98元-950万元+2586658.93元=3637794.91元。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拖欠原告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商丘索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37794.91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给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1月8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广东辉骏公司与江苏启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赔付违约金288.418640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苏启安公司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补充协议》,武汉索泰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索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系商丘索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与原告江苏启安公司签订《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TC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东辉骏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江苏启安公司施工建设,约定合同价1.32亿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2日,并网发电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履约保证人为被告武汉索泰公司。涉案工程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商丘耀威公司、商丘索源公司、商丘索能公司、商丘索光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2019年1月8日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江苏启安公司达成《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案涉项目工程款10551135.98元由原告江苏启安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商丘索泰公司及其他涉案四个子公司直接支付。2、根据协议4.1的约定,由广东辉骏公司开具发票,商丘索泰公司代广东辉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86658.93元。同日原告江苏启安公司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签订《河南商丘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广东辉骏公司拖欠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未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商丘索泰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公司工程款950万元。下余工程款被告商丘索泰公司、广东辉骏公司未予支付,形成纠纷。
一、被告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794.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114元,被告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51元,被告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