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4207号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公司”)与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索盛公司”)、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辉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南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广东辉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索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深圳索盛公司完成收货后并未就产品运行状况提出异议,现涉案产品一年质量保证金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9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圳索盛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索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9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如歌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