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403民初1411号
原告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李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来看,同一工程项目不能进行两次发包,也不可能就同一工程项目存在两份均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被告与商丘索泰公司签署的《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能够与支付凭证、《处理协议》、《合作协议》等其他文件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供的《索源承包合同》与支付凭证、招标公告及其他协议文本均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索源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本案被告开票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和到庭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与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商丘索泰2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原告以其为商丘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6319.35元的设备款、3044792.48元的建安工程费以及金额为80550元的代付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无法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1409358.41元。同时被告返还税率差额126148.6元。
一、驳回原告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06319.35元的设备款、3044792.48元的建安工程费以及金额为80550元的代付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无法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1409358.41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辉骏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税率差额126148.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8620元,由原告商丘索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汇入:(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
审 判 长 杨晓红
审 判 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书 记 员 孙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