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2民初2395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某职业学校,住所地六安市中店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某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丙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857230.6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4205450元(以40544776.9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暂计4205450元;以32857230.6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与被告丙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丙学校扩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2020年11月25日开工,2021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基础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单体合同价的6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单体合同价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缺陷后无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无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100%。2020年2月28日开工,2022年2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12月29日,受金安区法院委托,安徽财立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立达鉴字(2024)345号鉴定丙学校扩建项目工程造价为169496236.80元,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36639006.1元,尚欠32857230.66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丙学校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2857230.66元中,包含了风貌提升工程,这部分工程学校未曾介入,而且不应当包含在2022年2月28日验收里面,这部分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2.考虑到鉴定时把风貌提升工程算在内了,因此总的鉴定价格也是不合理的。 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综合楼及地下车库、2.实训楼、34教学楼、5食堂、67宿舍、8.风雨操场、9风貌提升工程)、开工令、工程移交证书,证据四财立达鉴字(2024)345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电子资料光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六安市金安职业技术学校扩建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建,且已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对风貌提升部分工程不予认可,但该部分签证、验收均由被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五发票及转账凭证电子资料光盘,因被告对其已付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关于收取鉴定费用的函、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原告甲公司(承包人)、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丙学校(发包人)签订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南山新区六舒路西侧的六安市某职业学校扩建项目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综合楼及地下车库、2#实训楼、3#4#教学楼、5#食堂、6#7#宿舍、8#风雨操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75576954.2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以及对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的暂列金10000000元;监理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基础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单体合同价的6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单体合同价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缺陷后无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无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进场施工;2022年2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由建设单位(被告丙学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均加盖公章、验收合格。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所建工程实际用途需要,原告甲公司、乙公司对已建建筑物部分进行了部分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22年8月11日再次由建设单位(被告丙学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均加盖公章、验收合格。 2023年10月14日,被告丙学校将案涉工程提请审计;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10日,原告甲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关于六安市某职业学校扩建项目相关问题的证明》,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六安市某职业学校项目,项目分为扩建和对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两大部分。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扩建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的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二次改造牵涉对扩建项目已完工程内容的拆除、覆盖及增建项目全部完成后,绘制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最终版图纸;因受改造影响,前期被拆除或覆盖部分工程无法勘察,现请贵单位给予证明我公司已按图完成施工,具体不符内容如下:1.扩建项目1#综合楼3-4层过道、房间等进行了提升改造,扩建工程被拆除和覆盖内容见签章完善的2022年1月版图纸……”该两份证明由被告丙学校加盖公章,时任校方代表***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工程量和价格以审计为准”;2024年7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财政绩效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丙学校发送《关于六安市某职业学校扩建工程退审的通知》,主要载明:“现项目审核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导致项目结算审核无法顺利进行,现将材料退回:1.六安市金安职业校舍改造与风貌提升工程根据2022年2月18日第十三期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经发改委论证方案后由原施工单位组织实施,区审计局负责跟踪审计,审核结果为控制价代入结算评审,此部分资料未按照要求提供,导致项目无法结算审核。2.本项目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7556954.2元,暂列金1000万元整,用于已建建筑物部分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我中心在现场勘察中发现合同内部分清单工程量现场已无法勘察,被校舍改造与二次风貌提升工程和现在的学校使用单位汇文中学改造所覆盖,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合同内已完成但现场已被覆盖工程量的隐蔽性工程资料,截至目前未收到任何回复,导致此部分工程量无法结算审核”。 审计退回后,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委托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安徽财立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9日作出财立达鉴字[2024]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六安市某职业学校扩建项目工程造价为169496236.8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5576954.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1872199.87元,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工程造价为9417560.4元。原告甲公司、乙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0元。 现原告甲公司、乙公司诉讼来院,两原告认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69496236.8元,现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节点已届满,被告已付工程款136639006.1元,尚欠工程款32857230.66元未付;被告认为,其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5576954.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1872199.87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136639006.1元亦无异议,但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工程不认可,因为被告丙学校已于2022年8月搬离案涉工程施工的地址,现在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实际使用,而对于该部分工程确认材料的签字,并非被告丙学校学校人员,无法代表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可分为两大部分:1.扩建部分;2.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部分。对于扩建部分,两原告已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现被告当庭陈述亦对该部分司法鉴定的工程款不持异议。 对于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原告出具的两份记录该部分工程事情经过的《关于六安市某职业学校扩建项目相关问题的证明》上,被告亦盖章确认。现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不予认可,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上述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对于尚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审计因客观原因退回,原告委托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现被告对其已付工程款为136639006.1元不持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尚欠工程款32857230.7元(169496236.8元-136639006.1元),现原告主张为32857230.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周期进行约定:基础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单体合同价的6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单体合同价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缺陷后无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无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100%。案涉工程中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已支付的136639006.1元超过了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2023年8月11日)后无息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但截止目前未达到97%,构成了违约,故本院酌定分段计算:以尚欠的27772343.6元(169496236.8元×97%-136639006.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止;以32857230.6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本案司法鉴定发起原因系审计退回,而审计退回原因系两原告承建的已建建筑物部分的功能提升、竖向改造及景观提升部分工程对原工程量造成覆盖、拆除,导致缺少审计材料。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均有过错,故鉴定费应双方各自负担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某职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285723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27772343.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止;以32857230.6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14元,由被告六安市某职业学校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被告六安市某职业学校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