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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某某贵州分公司猫场铝矿项目部、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81民初3206号 原告: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某某贵州分公司某某铝矿项目部,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江西矿山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某某贵州分公司某某铝矿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某某项目部”或“项目部”)、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某某矿山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项目部、浙江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项目部自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为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为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于2021年9月入职浙江某甲公司,在该公司负责的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中国某某贵州分公司矿业公司某某矿井下从事钻工工作。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将安排原告上班并进行考勤签到,还以用工单位的名义,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为了避税以及避免以实际工资标准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以***等个人名义给原告发放工资。2023年6月至今,原告的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仍是杨某某、***等原班人马,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后续工伤保险,工资还是老办法由该公司以***等人名义发放。2023年5月16日,原告进行体检时发现胸肺部存在因接触粉尘出现的异常症状。2024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又发生工伤,工友按照现场管理人员之一的蒋某某的安排送清镇市某甲医院救治。后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申报工伤及职业病,且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请仲裁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以便后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申请人仲裁阶段律师工作失职,导致仲裁申请书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浙江某某项目部列为了被申请人,又因仲裁中各被申请人故意不出庭应诉,导致仲裁机构在原告举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致使仲裁机构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又从曾在该矿井同一工作界面工作的工友,马某某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裁决书中,知悉了:在2021年11月29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以项目经理承包的形式,将案涉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中国某某贵州分公司矿业公司某某矿采矿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某。杨某某实际和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构成了违法借名挂靠的关系。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杨某某等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将原告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肯定也是杨某某又另行挂靠了一家公司,把部分工人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所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某某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某某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亦有相同规定。值得提请注意的是: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足以表明其自认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期间,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且工友***与其的劳动关系已被确认。何况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某,依法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单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法院庭审。同理,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在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也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项目部辩称,对劳动仲裁相关情况的确认,原告与我项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对我项目部提出任何诉请,故我项目部不对原告享有的权利承担任何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项目部的起诉。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辩称,对劳动仲裁相关情况的确认,对于原告对我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某某单位掌握的,某某单位应当提供,某某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仲裁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劳动仲裁案件属于前置程序未履行的仲裁前置案件,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原告对我司提出的诉讼前未申请仲裁而直接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称于2023年5月16日体检时发现胸肺部存在因接触粉尘出现的异常症状,此时存在权利被侵害,应当于2024年5月16日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但其在2024年9月19日才提出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劳动仲裁相关情况的确认,对于原告对我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某某单位掌握的,某某单位应当提供,某某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提供我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凭证,由于原告并非我司的员工,仅仅凭借工伤保险凭证不足以证明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我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其工作安排由杨某某、***、蒋招标进行管理安排、不能证明我司为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等人属于我司安排或授权履行职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我司对其进行管理,未提供我司在该项目上的相关管理规定及规定约束自己的证据,因此其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于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3年12月10日,浙江某甲公司于浙江省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20年4月15日,浙江某甲公司在贵阳市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浙江某某项目部,经营范围包含“矿山井巷、矿山采掘、隧道、坝坎、土石方工程、洗煤工程、路桥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2021年2月1日,浙江某某项目部变更登记负责人陈某某为黄某某;2022年1月21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为杨某某。 2021年9月15日,浙江某某项目部(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无试用期)劳务合同书及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各1份。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位于清镇市××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州分公司”)某某矿采矿工程从事金属地下矿山开采工作,乙方因工作岗位性质和甲方的工作需要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主要内容还包含“劳务报酬、工作时间、双方的权责义务、合同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务争议的处理、其他”等项。2021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浙江某甲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该期间,浙江某某项目部员工朱某某(会计)、黄某某(时任负责人)、***(管理人员)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按月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5月,浙江某某项目部承接的中铝贵州分公司某某矿山开采业务全部转由某某公司组织实施。2023年5月17日,某某公司组织浙江某某项目部聘用的职工进行体检。2023年6月起,某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缴纳至2025年3月);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乙公司”)、单某某等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5月10日王某某受伤,经清镇市某乙医院D×某某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尺骨突陈旧撕脱骨折。2024年6月11日,王某某经清镇市某乙医院D×某某复检诊断意见为:1.右桡骨中远段骨折愈合期改变。2.右尺骨茎突陈旧撕脱骨折。2024年9月19日,王某某以浙江某某项目部、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王某某与浙江某某项目部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6月期间为劳动关系;二、确认王某某与浙江某甲公司自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30日期间为劳动关系。2025年2月7日,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字〔202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起诉期限内,王某某增列浙江某甲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浙江某甲公司代理人对是否在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日之前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表示需要庭后核实、核对。某某公司自述某某贵州分公司为其业主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因业主单位要求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包括临时用工人员等均应缴纳,但缴纳原因需核对。王某某主张其劳动报酬是浙江某乙公司、单某某接受委托而支付。三被告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均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庭审中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虚假陈述视为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释明。庭审结束后,浙江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报告核对结果,也未向本院提供承接某某贵州分公司含某某矿山开采的业务承接合同等案涉相关证据交本院审查。某某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劳动报酬支付未作反驳或说明,也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证据供本院核查。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与浙江某某项目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自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某某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浙江某某项目部(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与王某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合同明确载明原告必须服从浙江某某项目部的管理;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浙江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发放,原告的工伤保险是注册登记设立浙江某某项目部的浙江某甲公司缴纳。综上,王某某与浙江某某项目部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全部特征。本案应当判决确认王某某与浙江某某项目部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浙江某某项目部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辛苦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某某单位掌握管理的,某某单位应当提供;某某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拒不提供其控制、掌握管理的证据,对其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不作反驳或说明。结合王某某与工伤保险缴纳等情况,应当认定王某某提出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某某公司主张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某某贵州分公司猫场铝矿项目部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江西矿山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江西矿山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