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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矿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3日出生,系***女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某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案涉《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凳套斯钛铁矿采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案涉合同载明:“浙江某矿山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凳套斯钛铁矿项目基建工程施工以及后续矿山开采、工程事宜发包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浙江某矿山公司以案涉矿山总承包方的身份,将矿山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包含“***、***对案涉矿山进行工程施工及进行采矿”的内容。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针对矿山的采矿资质,故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从案涉合同的内容体现为: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供矿山生产资质(合同中承包期限:本协议项下的采矿工程承包期限为3年,自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下发之日起算),***、***以浙江某矿山公司内部承包人身份组织人员生产(合同中乙方责任第一条约定:负责所有采矿设备的购买;所用工人的招聘、管理并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负责乙方办公及住宿房屋的建设。负责配合接待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检查)在正式生产前期由***、***承担的办公及住宿房屋建设是为了后期的矿山生产而提供的临时工作和生活场所。上述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目的是为矿山生产而非以房屋修建。合同第六条承包单价的约定再次表明本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承包/承揽合同。二、认定***、***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过错,违背客观事实。在双方合同中变相约定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供矿山生产资质(合同中承包期限:本协议项下的采矿工程承包期限为3年,自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下发之日起算)***、***以浙江某矿山公司内部承包人身份组织人员生产。就这一约定而言,在矿山生产中还需要作为自然人的***、***具备何种资质,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三、判决单独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200,000元借款偿还责任,***不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决不支持***、***损失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应给予改判。合同中乙方责任第一条约定:负责所有采矿设备的购买;所用工人的招聘、管理并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负责乙方办公及住宿房屋的建设。从双方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建设的办公及住宿房屋权属不清晰错误。如果浙江某矿山公司在***、***进入矿山前就存在办公与住宿用房,那合同中就没有再约定办公及住宿房屋的建设的必要。同时作为矿山生产企业,在双方发生争议产生诉讼后,如果浙江某矿山公司对于办公及住宿房屋有投入,一定会在公司的财务体现出来,公司也一定会将该笔投入作为生产成本进行相应的财务核算。合同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行业要求配足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从合同的承包/承揽性质决定,***、***在前期等待浙江某矿山公司、***通知生产前是必须外聘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这是由工业生产的特点决定的。合同第八条在矿山生产及运营期间,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管理、运营和维护矿山设施设备,并自行承担上述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结合合同第五条基于本工程的建设运营移交一体化的特殊性,本工程没有预付款、进度款,乙方对矿山的全部投资均分摊计入乙方后期对矿山采矿成品的结算单价中。甲乙双方不再单独就工程及基建项目的建设进行结算。结算只有一道结算,即包干单价,除此之外,不再包含任何费用。从诚信履约的角度和合同明确约定,***、***前期所作的投入不存在向浙江某矿山公司报告、审核和签批的环节,浙江某矿山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也不可能为***、***投入背书。所以***、***前期实际投入的相关票据、工资报表没有浙江某矿山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表现。另,案涉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以开采矿石为主要内容的矿业权承包合同,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浙江某矿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案涉合同本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法定资质导致合同无效。1.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主张合同系“承包/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合同内容,其承包范围明确涵盖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凳套斯钛铁矿采矿项目基建工程施工以及后续采矿开采工程。且合同明确要求***、***负责所有采矿设备的购买;所用工人的招聘、管理并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负责办公及住宿房屋建设等义务,基于本工程的建设运营移交一体化的特殊性,本工程没有预付款、进度款,***、***对矿山的全部投资均分摊计入***、***后期对矿山采矿、成品的结算单价中,双方不再单独就工程及基建项目的建设进行结算,结算只有一道结算,即包干单价,除此之外,不再包含任何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对“建设工程”的定义,即“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上述内容完全符合该定义。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须具备相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及资质等级。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负责矿山基建工程施工及后续开采,该约定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需以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作为自然人,既未取得矿山总承包资质,亦无建筑施工资质,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合同签订的采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认定合同无效,法律适用正确。2.***、***主张合同为“劳务合同”系混淆概念。***、***主张虽强调合同名称为《采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合同核心内容涉及矿山基建工程的整体施工及后续采矿管理,远超“劳务”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施工内容包含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动产活动。合同中关于“垫资完成全部投入”“采矿成果结算”等条款,进一步印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单纯劳务承揽。3.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浙江某矿山公司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明知自身无资质仍签订合同,仍以自然人身份承接工程,主观过错明显,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擅自违约撤场同样存在重大过错。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负责建设,且投入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自己的名义自行采购其他所有机械、材料、设施设备的采购,不得以浙江某矿山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物资”、第七条第二款“***、***负责所有采矿设备的购买,所用工人的招聘、管理并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负责办公及住宿房屋的建设”的约定,上述条款清晰表明,办公及住宿房屋的建设义务应由***、***承担,相关费用亦由其自行垫付。浙江某矿山公司未在合同中承诺对***、***的建设行为支付费用,***、***无权转嫁风险。同时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对矿山的全部投资均分摊计入后期采矿成品的结算单价中,双方不再单独就基建项目建设进行结算”。据此,***、***本应通过后续采矿收益回收前期投入,但因自身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擅自退场导致施工范围无法区分。1.施工范围存在混同的客观障碍。浙江某矿山公司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基于与案外人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的采矿选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案涉矿山进行道路修建、场地平整等基础施工。该阶段投入早于与***、***签订的合同。而后,***、***与浙江某矿山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在项目基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第三方采购设施设备,亦无力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加之***、***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致使基建工程无法推进,基于前述情况***、***未按约完成基础建设即擅自退场,浙江某矿山公司至此继续投入资金推进基建工程建设,导致案涉现场施工投入已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声称其投入资金单独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撤场前与浙江某矿山公司结算确认其实际施工范围及投入费用明细,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投入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已组织现场勘验并限期要求双方提交施工范围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区分其施工内容,无法查明***、***所施工的内容,***、***申请鉴定范围不明确,无鉴定的基础,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应由主张方承担不利后果。2.***、***无法证明因浙江某矿山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1,669,593元。***、***主张的工资、培训费、设备采购等费用均由其单方制作或签订,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等核心证据予以证明因浙江某矿山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1,669,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主张***对2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案涉200,000元系***、***向浙江某矿山公司支付的安全风险金,***作为浙江某矿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职务行为责任归属的规定,并且一审判决已判令浙江某矿山公司返还。本案的合同并非是矿业权承包合同,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进行相应的审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应予以维持。本案中***作为浙江某矿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合同;2.判决浙江某矿山公司、***共同赔偿***、***实际损失共计1,869,593元(人员工资:1,056,131.37元、三大员培训费:9,910元、车辆租赁费:82,033元、生活及办公设施设备:60,634元、借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3日,浙江某矿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登套斯钛铁采矿项目施工工程,矿区位于、阿图什市某村,从阿图什市沿314公路东行49千米转往北东方向306省道行26千米,在里程碑405.5千米处向西拐入砂石路行3千米处。承包内容为在甲方矿山项目现有的现状基础上进行矿山露天/地下采矿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采矿模式,矿山项目整体设计要求按照甲方委托第三方(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核定的资质等级要求设计)相关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乙方承揽本合同项下的采矿工程,全部投入均由乙方自行垫资完成并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他所有机械、材料、设施设备的采购均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采购,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进行采购。承包期限为三年,自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下发之日起算。费用及结算方式为乙方对矿山的全部投资均分摊计入乙方后期对矿山采矿、成品的结算单价中,甲乙双方不再单独就工程及基建项目的建设进行结算,采矿单价为11.5元/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总采矿量的95%,剩余5%年底一次性结清。项目开采所用火工品材料,导爆管每发按5元计算;爆炸每吨按5元计算;炸药每吨按13,000元计算;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价格波动,溢价部分则由甲方按实际用量进行承担,如有降价则有甲方按照实际用量扣除。甲方承担负责进入矿山的临时道路修建;负责打井、满足生产需要的供水管道铺设,生产用电的开通和地平整……等义务,乙方承担所有采矿设备的购买,所用工人的招聘、管理并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负责乙方办公及住宿房屋的建设,配合接待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检查……等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对案涉矿山进行部分基础设施的施工,但案涉矿山至今未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亦未投入使用。案涉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凳套斯钛铁矿的采矿权人为案外人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该矿山属于铁矿,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2022年1月4日,浙江某矿山公司成立浙江某矿山公司驻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2022年1月23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浙江某矿山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后,因合同的实际履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内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主张浙江某矿山公司与***共同支付各项损失1,869,5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款81,8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载明:“浙江某矿山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凳套斯钛铁矿项目基建工程施工以及后续矿山开采、工程事宜发包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浙江某矿山公司以案涉矿山总承包方的身份,将矿山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包含“***、***对案涉矿山进行工程施工及进行采矿”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内容,***、***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针对矿山的采矿资质,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二、***、***主张浙江某矿山公司与***共同支付各项损失1,869,5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若存在行为人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某矿山公司作为案涉矿山的总承包方,其明知***、***不具有矿山的施工及采矿的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将矿山的基础设施施工工程及采矿工程进行转包,应当认定浙江某矿山公司对签订无效的案涉合同具有过错。***、***庭审中亦承认其明知自己不具有矿山的施工及采矿的相关资质,故应当认定***、***对签订无效的案涉合同也具有过错,即应当认定双方对签订无效的案涉合同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浙江某矿山公司与***、***,***既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亦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虽主张将200,000元交付***,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的身份为浙江某矿山公司驻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且庭审中浙江某矿山公司认可***收取***、***支付的200,000元系替浙江某矿山公司收取,应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提出***应当与浙江某矿山公司共同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针对***、***主张的其因对案涉矿山进行基础设施的施工,支付人工工资1,056,131.37元、三大员培训费9,910元等费用。***、***提交《工资表》《某矿业公司采矿项目员工考勤表》等证据主张其为案涉矿山的基础设施建设、人员培训等事项,支付人工工资1,056,131.37元、三大员培训费9,910元,经审查,《工资表》《某矿业公司采矿项目员工考勤表》等证据系由***、***单方出具,上述证据中并无浙江某矿山公司加盖公章亦或经浙江某矿山公司授权的人员进行签字等可以证实浙江某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的内容,且***、***未提交实际支付1,056,131.37元的相关证据,因此,仅凭***、***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某矿业公司采矿项目员工考勤表》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矿山实际雇佣的工人人数、产生的人工工资等事项,故对***、***提出浙江某矿山公司应当支付其支付的人工工资1,056,131.3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三大员培训费9,910元,***、***未提交其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主张支付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460,884.6元及购买生活设施和办公设施设备费用60,634元。庭审中,***、***与浙江某矿山公司均认可***、***对案涉矿山进行基础设施的施工,完成部分钢板房的建设,但双方因施工款项问题,导致***、***在未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形下退场,后续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由浙江某矿山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退场后,双方并未就各自完成的施工项目、范围进行确认。2025年1月3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案涉矿山进行现场调查,要求双方明确各自施工范围,但经现场调查,双方仍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有异议,即双方主张的施工范围存在重叠部分,经法院限期要求双方提供用以证实各自施工范围的相关证据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现场调查的事实仍无法确认***、***的施工范围,因此,***、***虽申请对其施工范围进行造价鉴定,但因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施工的具体范围,缺少鉴定基础(鉴定范围),无法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在无法确认双方各自施工范围的情形下,对***、***提出其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460,884.6元、购买生活设施和办公设施设备费用60,63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主张的租赁费82,033元。***、***提交《车辆租赁合同》,车辆高速通行费等证据,但《车辆租赁合同》系***与***之间签订,即该合同系由***、***内部签订,亦未加盖有浙江某矿山公司公章或***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车辆高速通行费发票无法证实相关车辆实际用于案涉矿山的施工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租赁费82,033元,不予支持。最后,***、***主张其向***转款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该款项系由***向***支付,但***的身份为浙江某矿山公司驻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且庭审中浙江某矿山公司认可***收取***、***支付的200,000元系替浙江某矿山公司收取,该款项性质为“安全风险金”,因此,应当认定该笔200,000元应当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款81,8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借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主张因***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办公宿舍材料款,浙江某矿山公司垫支材料款22,800元,***于2022年10月8日向浙江某矿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借条》。除上述材料款22,800元外,因***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浙江某矿山公司向***支付垫支款40,000元,经审查,《微信转账截图》中载明的内容仅有向案外人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并未明确相关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存在何种关系的内容,而《借条》系由***个人出具,且该《借条》中亦未明确款项性质,故仅凭上述《微信转账截图》《借条》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浙江某矿山公司垫付材料款22,800元及农民工工资40,000元。其次,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克州某矿业选矿项目2024年1-2月零工费明细表》《现场视频》等证据,主张由***雇佣的工人玉某、***、***、依某、库某、***、托某等,因***退场时欠付上述工人2024年1月至2024年2月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浙江某矿山公司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1,415元,但《微信聊天记录》未载明上述人员是否属于为案涉矿山提供劳务的工人及与***的关系,而《克州某矿业选矿项目2024年1-2月零工费明细表》系由浙江某矿山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画面仅能反应案涉现场画面,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垫付人工工资及金额的事实,故法院对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1,415元,不予支持。再者,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电子发票、订购机票信息、付款截图等证据,主张案外人彭某系***雇佣的技术人员,彭某往返机票应由***负担,但***违约退场未为彭某购买返程机票,因此浙江某矿山公司为***垫付彭某返程机票2,182元,但根据提交电子发票、订购机票信息、付款截图等证据,无法认定案外人彭某与***之间的关系,故法院对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工作记录证明》《收条》等证据,主张案外人马某系***雇佣的水电工,***欠付马某自2024年1月9日至1月24日工资共计5,500元未付,因此浙江某矿山公司为***垫付马某工资5,500元,但《收条》中虽载明“***替***支付工资”的内容,但该证据中没有***签字,且根据《工作记录证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马某系***雇佣的水电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为***垫付人工工资5,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浙江某矿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矿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626元(此款***、***已预交),由***、***负担19,247元,由浙江某矿山公司负担2,3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浙江某矿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带人到矿山的时间和离开矿山的时间;***、***带的总人数及工资报酬标准以及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 浙江某矿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一***的证人证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利益往来,通过庭审询问***对其本人的工资并不知情与证人四***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二***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系***的侄子,通过庭审的调查,***不清楚***在案涉项目实际所实施的一些建设行为,而且***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双方之间有经济利害利益往来,因此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人三宋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宋某并非案外人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的员工,其陈述系案外人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劳务派遣指派在项目工地上的人员,而且对于***与浙江某矿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情,宋某仅能反映一个通行证的报备,但是不能证明***安排的人员在案涉项目所施工的情况和进场离场的时间他具均不知情。宋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参与方,不清楚案涉项目的实施情况。因此对该宋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四***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均不予认可。***与***之间系夫妻关系并且***认可其工资发放并没有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正常的雇佣关系劳务费的标准支付都应该与相应的务工人员进行核实确认,并且通过调查证人存在相应的虚假陈述,其前后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词表达存在矛盾。***陈述其制作了一审中所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并且工资表和考勤表载明的内容系其添加,因此对于该陈述应不予采信。***确认工人雇佣系其自行发生的行为,与浙江某矿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根据***与浙江某矿山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其自行雇佣人员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对于***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与本案事实不符。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有经济利益关系;***与***有亲戚关系;宋某是所在公司外派人员且该公司与浙江某矿山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是***夫妻。 本院认证认为,该四名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词的证明力较小,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明力。 证据二,两份***与***之间的录音。(提交闽南语翻译成普通话的文字版),拟证明,***从***处借款200,000元。***对20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某矿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录音对话的参与方身份无法确认,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话方是否为涉案当事人。该录音为闽南语对话,***提供的翻译文字版未经公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认证,录音内容未完整翻译,翻译内容与原始录音存在重大偏差,且录音存在剪辑,应不予采信。***未说明录音的取得方式、时间及场景,***提交的录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应依法排除。浙江某矿山公司未参与该对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录音内容可以体现***违约在先,***主张撤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与浙江某矿山公司无关,仅凭该录音对话无法证明浙江某矿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证明浙江某矿山公司应对***、***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浙江某矿山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某矿山公司对矿山基础建设存在投入,承担了相应的工程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彩钢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人工工资等。另,根据案涉合同第9.3条约定:“若乙方(***)擅自退场,应无条件向甲方(浙江某矿山公司)移交本项目的全部资产、设施及项目资料”,本案中***擅自撤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无偿移交资产,故而***仅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自撤场前后均未向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基础建设投入、结算等项目资料,由此***无权向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任何补偿,并且浙江某矿山公司因***违约撤场,被迫续建基础设施,承担额外施工费用,***无权就其自身违约行为向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赔偿。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录音内容存在片面截取,该录音为闽南语对话,录音文字版存在语意上的篡改,翻译内容与对话内容存在重大偏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通过录音对话可以体现***违约在先,单方要求撤场,该录音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力。 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矿山火工品库房整改及其他土建施工合同(机械施工)、使用零星机械台班结算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销(欠)货清单、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票、送货单、发货清单、销货清单、服务清单、出货单、收款凭证、收据、欠款凭证、经销清单、出料单、报销凭证、销售清单、销售单、生产任务单、证明、报税联(提交复印件,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拟证明,一、浙江某矿山公司与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于2022年签订《矿山火工品库房整改及其它土建施工合同(机械施工)》,主要约定:浙江某矿山公司负责办公区场地平整、砂石回填、办公区排水沟开挖、办公区化粪池开挖及回填,回填原生活区附近山谷水沟增加生活区使用面积,在此过程中浙江某矿山公司安排机械施工,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安排时任法定代表人许某、员工***、宋某与浙江某矿山公司共同签署使用零星机械台班结算单,由此可见浙江某矿山公司在阿图什市某矿业铁格尔曼萨依登套斯钛铁矿安排机械实际完成办公区场地平整、砂石回填、办公区排水沟开挖、办公区化粪池开挖及回填,施工成果经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验收确认。与***、***没有任何关系,是浙江某矿山公司所实施的。二、浙江某矿山公司提供部分基础建设投入必要支出2,906,581.98元,包括采购设备、建材、安全设备、人工工资、油费等,浙江某矿山公司自2021年至2024年期间在阿图什市某矿业铁格尔曼萨依登套斯钛铁矿进行了实质性、持续性且不可分割的基础建设投入,浙江某矿山公司持续采购工业设备、建材、安全设备等,其资金、设备及施工成果已与项目整体深度绑定,涵盖项目基础建设的多个环节,为此浙江某矿山公司在阿图什市某矿业铁格尔曼萨依登套斯钛铁矿进行的基础建设投入已深度交织,无法通过手段单独区分浙江某矿山公司基础建设投入。本案就是需要暂时提供了2,900,658.9元,但是实际投入的是16,425,204.4元。 证据二,浙江某矿山公司企业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浙江某矿山公司资质齐全,浙江某矿山公司资质覆盖案涉矿山工程施工全流程,不存在“超越资质”问题,浙江某矿山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矿山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资质、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可承接矿山工程施工、采矿劳务等业务,而***、***作为自然人,无任何施工资质,违法签订案涉合同,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违约责任。 ***、***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审理的房屋建设有关联;2.以上证据与***、***向法庭补充提交的撤离通知书的内容相冲突。3.与***、***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相冲突。 ***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200,000元款项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3.***、***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期质量、工期造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标题为《采矿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对部分基础设施进行修建等内容,但是合同主要目的为采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更为适宜。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均无相关采矿资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案涉《采矿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案涉200,000元款项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的身份系浙江某矿山公司驻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浙江某矿山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案涉200,000元系***、***向浙江某矿山公司支付的安全风险金,***作为浙江某矿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本案中***对案涉20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对案涉《采矿施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其次,浙江某矿山公司认可***、***对案涉矿山进行部分基础设施的施工。***、***亦认可***、***退场后,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由浙江某矿山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事实。***、***退场后,双方并未就各自完成的部分进行确认,在诉讼阶段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提供的证据来看,亦无法确认***、***所主张违约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二审中,证人***称其不知道每月工资是多少,但证人***却称,***每个月工资为10,000元,***知道自己的工资是多少。证人***称,其当时负责采购,但在庭审中未能较明确的陈述当时采购了哪些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