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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民初692号
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4,690元;2.判决确认向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159元;3.判决确认向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7,097元;4.判决确认向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7,09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岗位为渣工,2023年3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8级。上述案件经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阿劳人仲字(2024)22号,裁决结果为:1.判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9962.8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5365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5365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148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953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为计件工,没有准确的月工资,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应当以社平工资作为工资计算的标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因此在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所适用的社平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2023年的标准计算,即月社平工资7469元,而非8105元。另外,由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导致原告赔偿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某辩称,阿巴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字(2024)第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起如下证据: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我方是予以认可的,但正是基于仲裁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方受伤的时间是2023年,所以应当以损害发生时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故,仲裁决定以2024年的标准,且2024年标准还是后半年发布的,作为计算案件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不当。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以开庭时现行的社会平均工资8105元来计算本案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数。
被告林某某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阿劳人仲字202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及金额无异议,未提起诉讼。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裁决所计算的标准适用错误,劳动仲裁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我方是予以认可的,但正是基于仲裁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方,受伤的时间是2023年所以应当以损害发生时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故仲裁决定以2024年的标准,且2024年标准还是后半年发表的,作为计算案件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不当。证据二:阿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运输工人岗位工作,2023年3月2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后2023年10月27日经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本案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确定工伤的时间,现在该工伤认定书2023年10月27日也就是说案涉的赔偿标准应当是在决定书做出的时间进行确认,所以应当以2023年的标准进行重新计算。证据三:锡劳鉴工2024第25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经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工程障碍残疾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四:锡劳鉴工2024第256号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经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五:被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11页、账户对账单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账明细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取得工资的方式是计件分配,即多劳多得。不完成一定的工作就无法取得相应的工资,从工资发放的明细可以看出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不确定,另外根据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期的裁决结果,在计件的情况下,工资无法确定。应当以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故我方认为应当同案同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21年10月开始在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高尔奇的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生产运输工人。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2023年2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1日至2024年2月10日止,工资为计件制,合同到期后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林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林某某在2023年3月21日工作时受伤,2023年10月27日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21日后被告林某某未再返回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安排被告林某某工作。被告林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经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停工留薪期确认10个月。被告林某某在职实际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2021年10月工资15000元,11月工资3121元,12月工资8308元,2022年1月工资9025元,5月工资10659.5元,6月工资18367元,7月工资13509元,8月工资1616元,9月工资19087元,10月工资18136元,11月工资4947元,12月工资20002元。
另查明,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阿劳仲字(2024)2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及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用人单位,被告林某某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林某某在2023年2月已与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故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林某某在2021年10月至2024年2月10日与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2月10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林某某也未到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高尔奇矿区项目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林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其生产经营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境内,故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支付被告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林某某提供了受伤前实际工作的十二个月的实际月发放劳动报酬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林某某受伤前十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为被告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基数按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月平均工资11814.80元核定和计发。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2023年社平工资为8105.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14.80元×11个月=12996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05.00元×13个月=10536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105.00元×13个月=105365.00元。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0个月,故认为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8148.00元(11814.80×10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高法【2015]193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与被告在2023年2月11日签订的期限从2023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的书面劳动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9537.00元(11814.80×2.5)。故对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8148.00元;
2、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62.80元;
3、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65.00元;
四、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受理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高法【2015]193号)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