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63号
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某,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浩特市。
负责人:白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回族,1996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浩特市,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郭勒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紫某、被告中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98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阿巴嘎旗吉尔嘎郎图苏木高尔奇矿区××巷采掘工程。并为施工地点的71位雇员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1日起止2021年6月20日止,保险费已全部缴纳。***为原告雇佣的渣工,是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在2021年3月29日在上述矿区工作期间被砸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70000.00元。在赔偿完毕后要求被告理赔,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材料。被告不停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推拖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盼所诉。
被告中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伤者***是我公司承包的对象,并提交由当时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是在保单中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证明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明。若不能提供此类证据,我公司不予理赔。并且我公司在举证环节向法庭举证投保单原件,原告在投保单已盖章,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生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批改申请书。证明:原告是保险人,具有本案诉讼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被保险员工的名单。证明:证明本案伤者***属于被保险员工;第三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伤者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在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1月24日之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浙江**越公司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第七组证据:门诊病历、X射线报告诊断处理意见书。证明:***于2021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当晚进行救治,以及***的伤情;第八组证据,医院门诊票据23张。证明:产生的医药费4227.4元;第九组证据: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在除其他费用外,支付了7万元一次性赔偿金;第十组证据,保险短信告知、与保险员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险,被告对伤者的情况以及事故经过知情;第十一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便于主管单位进行联系。2.原告在事实上无法开出被告要求开具的证明,因此被告对证明的无法开具不负责任;第十二组证据,聊天记录一份(庭后提交复印件),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积极的与被告的保险业务员***进行联系;第十三组证据,违章考核通知单一份。证明:出具单位为高尔奇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国企及所有其他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就本案的受伤员工安全事故一事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对生产管理段进行了处罚,该通知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事故发生的人。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涉事故真实存在。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原告提供安全责任投保单该保单明确约定被告只承担在锡盟地区高尔奇矿区的发生的事故,并提供当地安检事故的证明,且原告在原告签章处已经盖章,说明该投保单双方是在约定下产生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中记载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至12月19日,该保单投保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2021年6月20日,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事故证明只能证明***受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受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对其鉴定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赔偿伤者***时并未按照赔偿项目区赔偿,只是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报险短信认可,与保险员聊天记录不认可,无法证明系为保险公司员工,该聊天记录显示伤者照片。对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录音记录显示,陈说,这不是事故开什么事故证明,与本案并没有什么关联性,在通话记录显示该地区是否安全生产责任,不予明确。并该事故在通话记录中显示并不属于安全事故生产事故,也未能出事故证明,所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十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原告单位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无关联性。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提供了证据,保单、投保单、保险人员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保单约定中共六条,其原告在投保处盖章该投保单合同属于合规合法生效,并且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时,原告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
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在缴纳保费后均通过无纸化交付相关材料,所以保单等材料是都是电子传输的,因此被告并没有尽到当面告知义务。2.格式条款为原告增加义务应当做明显的字体区别,保单随做加粗部分但及其不明显字体等无法其他条款进行区分。3.原告方长期投保并多次向被告报险都是被理赔,当时没有注意到。处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看特别条款,对原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尔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掘工程,在阿巴嘎旗吉尔嘎郎图苏木高尔奇矿区××巷采掘工程。并为施工地点的71位雇员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1日起止2021年6月20日止,保险费128106.00元,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缴纳。***为原告雇佣的渣工,是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在2021年3月29日上述矿区工作期间被砸伤,后送至***郭勒盟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近关节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花费了9852.00元治疗费,并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向***赔偿了70000.00元。在赔偿完毕后要求被告理赔,并一直配合被告办理理赔事宜,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郭勒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为,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是在保单中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证明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浙江**越公司事故证明、门诊病历、X射线报告诊断处理意见书、医院门诊票据23张、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出具的收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保险短信告知与保险员聊天记录、违章考核通知单一份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在锡盟地区高尔奇矿区。线员工***在出渣作业中不慎滑倒,被上坡滚落的石头砸伤,符合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证明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明,即出险后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是政府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并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同时原告方到合同约定的部门去申请开具事故证明(有录音证据)证明,遭到拒绝。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的第六条在合同中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合同中的第六条向被告方提出说明及注意的事项。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异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六条:出险后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按照其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数额,即79852.00元进行理赔。但协议中除一次性赔偿金70000.00元,有证据支持外。剩余部分仅有医院门诊票据4227.40元予以证明。其他支出无其他票据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为74227.4元,其余数额不予支持。在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422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