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教育路6号楼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0946008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9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不清,工程是否进行了竣工结算事实不清,没有***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2.责任主体不明,建设工程无论转包多少次,劳动工资都可以追溯到发包组织,但肃州区清水卫生院却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由酒泉正元公司代偿完毕。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该法律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酒泉正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酒泉正元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酒泉正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有权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其无权起诉酒泉正元公司。本案所涉费用为劳务费,并非民工工资,而且一审己经查明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酒泉正元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酒泉正元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与***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的35元/㎡承包费***无异议,***对***在清水卫生院施工无异议,对施工总面积11098㎡无异议,对总承包费388430元也无异议,***认可已发人工工资319000元。
酒泉正元公司针对***的上诉,所做***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对酒泉正元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67430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包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部分后,又与原告***商定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2019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清水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乙方施工,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及二次结构按砼构件图示尺寸的混凝土接触面积35元/㎡,结算面积待工程完工后实测实算为准;乙方在甲方领用的机具、安全保护用品等必须严格实行签字领用制度,甲方扣减按照总数的5%扣除损耗;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后,被告***的工人***给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清水卫生院总面积11098㎡,11098×35=388430元,扣除保险费5700元、房屋租赁费2000元、材料损耗5800元、已发人工工资179000元+140000元=319000元,剩余388430-5700-2000-5800-319000=53930元,备注:其中扣除的13500元有待与公司协调解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的已支付工资系由被告酒泉正元公司直接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及酒泉正元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原告称被告***承诺清单中的扣除项不扣除,但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不扣除,同时,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木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材料损耗扣除进行了约定,***对清单中载明的面积、已发人工工资及扣除项均无异议,故对于金额应以该清单记载的53930元进行认定。关于被告酒泉正元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包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部分后,又与原告签订《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将木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与***均为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有承揽的内容,但更多的内容为提供劳务活动,这也符合建筑业的行业习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正元公司经该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930元;二、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酒泉正元公司提交结算单3张、清水卫生院付款的明细表1份,拟证明在2019年工程完工后已与***进行了结算,且其已将包括民工工资的所有费用付清。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工人工资已付完。***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与酒泉正元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其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该二份证据系***与酒泉正元公司之间形成,***对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中的金额与***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账目吻合,***亦认可319000元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案涉木工工程中***所用农民工工资均已付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给付***劳务费53930元并由酒泉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对***提交的由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清单不认可,但是***对木工单价35元/㎡及***完成的模板搭建面积为11098㎡元均无异议,上述单价及面积与酒泉正元公司提交的相应结算单数据一致,故可以认定***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88430元。***和***均认可已经支付了***所用工人工资319000元,此外***再无向***付款的证据,减去案涉算账清单中记载扣款后,一审认定***尚欠***劳务费53930元正确,***应以此数额对***承担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向部分或全部义务人主张权利,即便***对肃州区清水镇卫生院享有权利,***也有权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且***组织施工的木工分项中所涉的雇佣工人的工资均已付清,本案诉争款项并非人工工资,而系未付的合同价款,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担付款义务,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酒泉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酒泉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负担1148元,被上诉人***负担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