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1民初14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学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
第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与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开庭质证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刘占全在2017年7月13日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占全生前系公学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为其工作多年。2017年5月15日,公学福挂靠第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酒泉市***航天镇2017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航天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2017年7月13日,刘占全驾驶甘F19089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航天镇工地前往金塔镇运送建筑材料时,与魏学强驾驶的甘A5655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占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学福给原告支付了刘占全的未付工资。之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找公学福协商,但公学福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刘占全死亡时,系***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当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与刘占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刘占全开自己的车常年从事货运经营,事发前刘占全全家在额济纳旗从事瓜果蔬菜的零售经营和货运经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中也只有当日运送货物的事情,之前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劳动争议诉讼中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刘占全与被告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经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学福。原告***是受害人刘占全的妻子,原告刘宝峰、**是受害人刘占全的儿女。2017年7月中旬,受害人刘占全与公学福口头约定,受害人刘占全驾驶其甘F19089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被告承建的***航天镇2017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筑材料送至***金塔镇,被告公学福给付受害人刘占全运送费用。2017年7月13日,刘占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再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甘F1908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占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刘占全在该次事故中死亡。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原告张建刘宝峰、**以***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占全在2017年7月13日死亡时与***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金劳人仲不(2020)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宝峰、**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原告陈述刘占全在2017年5月至7月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7月13日意外死亡。原告若认为刘占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及时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直至2020年11月24日才申请人事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无论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均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上几个特征予以认定。受害人刘占全与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管理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其主要工作内容是以其自有车辆帮雇主运送货物,工资按具体工作情况按次结算,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宝峰、**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占全在受伤时系在履行与被告***鸿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兴光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