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046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9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
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正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正元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67430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揽了清水镇卫生院、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办公室的修建项目,后又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商定了木工活承包事宜,约定工价35元/㎡,自4月至9月底,原告共完成木工活11098㎡,合计388430元,被告酒泉正元公司已支付319000元,尚欠67430元未支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尽快付清。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聊天记录佐证。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的金额不对,工人的劳务费酒泉正元公司都已付清,因为该工程也亏损了,我的意见是原告适当减少一部分后我给原告支付。
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人工费承包协议书1份、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3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包含结算单1张),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包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部分后,又与原告***商定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2019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清水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乙方施工,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及二次结构按砼构件图示尺寸的混凝土接触面积35元/㎡,结算面积待工程完工后实测实算为准;乙方在甲方领用的机具、安全保护用品等必须严格实行签字领用制度,甲方扣减按照总数的5%扣除损耗;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后,被告***的工人蒋建军给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清水卫生院总面积11098㎡,11098×35=388430元,扣除保险费5700元、房屋租赁费2000元、材料损耗5800元、已发人工工资179000元+140000元=319000元,剩余388430-5700-2000-5800-319000=53930元,备注:其中扣除的13500元有待与公司协调解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的已支付工资系由被告酒泉正元公司直接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及酒泉正元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原告称被告***承诺清单中的扣除项不扣除,但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不扣除,同时,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木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材料损耗扣除进行了约定,***对清单中载明的面积、已发人工工资及扣除项均无异议,故对于金额应以该清单记载的53930元进行认定。关于被告酒泉正元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包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部分后,又与原告签订《清水卫生院建设项目木工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将木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与***均为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有承揽的内容,但更多的内容为提供劳务活动,这也符合建筑业的行业习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酒泉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正元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930元;
二、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