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玉门市同昇建材厂与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81民初750号
原告:玉门市同昇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91620981581160300E。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094600807T。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门市同昇建材厂诉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同昇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门市同昇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6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承包玉门市交通局在花海大畅河修筑公路的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路平石,约定每块路平石为4.6元,共计路平石为23877块,合计金额为109834.2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1483个,每个为1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为124664元,并由项目经理梁冬春签字认可。此后,被告陆续付款64664元,下欠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砖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诉求。
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应该是梁冬春或是他名下的酒泉鸿基建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将花海大畅河上铺设道牙砖的工程交由鸿基建业承揽,包工包料,610元每立方米,该部分工程是梁冬春组织施工。在承揽工程中产生费用与答辩人无关。鸿基建业工程在承揽工程初期,答辩人已经向鸿基公司提供200000元预付款,后梁冬春向答辩人提供了发票。因工程尚未结束答辩人向梁冬春支付部分承包费,答辩人按照梁冬春指示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账户,但是买卖合同双方不是原、被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8月1日梁冬春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出库单,拟证明道牙砖和模具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共计124664元;2、2019年2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24664元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提供自己纳税识别号、开户行,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共计124664元;3、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4月30被告向原告付款54664.20元的事实及被告是该工程承包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道牙砖和模具用到花海大畅河工程;证明买卖关系应当是梁冬春与原告,梁冬春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他签字并不代表是被告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4664.20元是受梁冬春的指示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承包费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64664.20元,另外一万元是梁冬春支付给原告的;两张发票上路平石的数量是27100块与证明中的数量不相符;发票是梁冬春为了避免上税要求原告开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酒泉鸿基建业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一份,拟证明梁冬春是该公司法人;2、酒泉鸿基建业为被告开具200000元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向鸿基公司付款200000元的事实;3、领条一份,拟证明梁冬春领款200000元的事实;4、指令明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花海大畅河道牙砖工程交由鸿基建业公司承揽,前期被告已经向鸿基建业支付200000元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工程是以被告公司投标的项目,所以投标方应该支付原告方沙石料款和材料款,这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这200000元包含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是梁冬春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承建玉门市大畅河道路工程,梁冬春和原告口头协商购买原告的路平石(道牙砖)。2018年8月1日,梁冬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花海大畅河梁冬春工地收到李某1道牙砖23877块×4.6=109834.2元,模具1483×10=14830元,合计124664元。梁冬春支付给原告砖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两张计124664.2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账户内转款54644.20元,剩余砖款没有付清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的玉门市大畅河道路工程施工中,由梁冬春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梁冬春施工工地购买原告路平石(道牙砖),双方进行了结算,梁冬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应视为被告对购买原告道牙砖的认可,被告辩称将工程承包给梁冬春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道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被告未按税票时间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门市同昇建材厂砖款60000元;
二、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砖款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给付原告玉门市同昇建材厂自2019年2月2日至付清砖款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富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