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恒基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81民初317号
原告:嘉峪关恒基新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嘉峪关恒基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嘉峪关恒基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嘉峪关恒基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已与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解,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嘉峪关恒基新科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鲍跃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