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浦江思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767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DDT6BOW,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浦江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90606.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2425.98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06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2425.9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143032.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公司;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浦江县杭坪镇薛下庄村休闲度假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9-5-1-003)(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设计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浦江县杭坪镇薛下庄村休闲度假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988258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了合同定金197651.6元(第一笔设计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积极开展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量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性质问题,案涉工程停工,被告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7.1条之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经统计结算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已超过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一半,故设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90606.4元。且被告公司及股东在公司内部的合同台账中亦书面盖章确认了这一事实。另根据合同第7.2条之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及时的履行支付义务。但截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无果,被告以各种借口否认拖欠原告设计费之事实,故诉至本院。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浦江县杭坪镇薛下庄休闲度假项目的工程设计,并签订合同的事实。XX公司质证无异议。 2.聊天记录、出图清单(无原始载体)、邮件页面截图,证明应被告的各项要求,原告积极配合,按时完成合院、物业、山居等施工图并提交给被告的事实。XX公司质证对聊天记录及出图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设计成果应以各阶段的报批为准,且结合案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也未按时履行义务。对邮件页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上。 3.企业会所修改意见(无原始载体,系***提供),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施工图,并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的事实。XX公司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负责XX集团和XX公司的项目,其发送的文件不代表就是XX公司的项目,即使是真实的,有修改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有出草图,不代表有设计成果。 4.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浦江XXX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及台账,证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时,被告及被告股东对公司资产情况及合同台账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各方确认了原告的履约情况及交付情况,明确解除案涉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账款790606.4元的事实。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的公司内部文件,仅用于股东内部交接,并未对外公开。而原告代理律师原系被告2019年及2020年期间的法律顾问,可能存在内外串通的情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台账的作用是将公司债务进行责任划分,记载的金额仅是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估算的至多要支付的金额,但后续事务需被告自行处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 5.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督促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事实。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关于工作量的陈述不予认可。该律师函形成于2021年8月25日,至少说明当时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 6.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工作成果的光盘,证明原告按要求基本全面完成,原告的工作量超过要求的工作量的事实。XX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文件未加盖出图章,文件中明确记载“本图须加盖出图签章,否则一律无效”,原告未举证是何时将设计文件提交给被告公司的何人,因此,是否有过交付也不明确。 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约完成设计工作,未将建筑方案递交评审,也未将图纸通过图审,无任何成果。二、由于原告的设计能力和水平存在较大缺陷,双方自合作起就矛盾不断。原告是由被告原股东XX集团介绍引进,在被告公司股权变更期间,原告便更加怠于工作、不跟进项目,甚至停止设计工作不再沟通对接,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三、被告从未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台账是内部交接文件,并非债权凭证,对外不发生效力。合同台账中记载的结算金额只是用于注明至多要支付的金额,后续事务由被告自行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四、即使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综上,原告未按约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足以偿付原告的工作量,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答辩,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聊天记录、出图清单,因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XX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邮件页面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过部分设计图的事实;对证据3,因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XX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XX公司以该证据系公司内部文件否定合法性没有依据,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具体阐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无双方签字盖章,也无法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浦江县杭坪镇薛下庄村休闲度假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4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分方案和施工图两个阶段;设计收费估算为988258元(包含6%税率);第五条5.1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即197651.6元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定金,第二次付费15%即148238.7元在建筑方案递交评审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施工图出图前,第三次付费20%即197651.6元在第一期施工图图纸交付,审查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15%即148238.7元在第二期施工图图纸交付,审查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10%即98825.8元在第三期施工图图纸交付,审查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第六次付费10%即98825.8元在第四期施工图图纸交付,审查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七次付费10%即98825.8元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支付定金197651.6元,XX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并向XX公司交付了部分施工图及设计图。2021年8月25日,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受XX公司委托向XX公司发函,内容为“……限你司(XX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五日之内,向XX公司支付设计费进度款494129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你司确定需要解除设计合同的,也限你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支付剩余设计费790606.10元及相应违约金。逾期,XX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XX公司的股东长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浦江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签订浦江X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XX公司、XX公司、浦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对“浦江XXXX有限公司合同台账”盖章确认,该台账(已签订)第10项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供应商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合同标的内容为建筑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范围为整个项目,成果完成情况为履约中,合同总价为988258元,已付金额为197651.6元,类别为工程设计,是否同意合同解除为同意解除,结算金额为988258元,解除合同后应付金额为790606.4元,合同条款结合已完成工程量应付账款为已完成项目控规方案(规划调整报批),第一期施工图工作内容,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台账(未签订)第5项合同名称为杭坪镇薛下庄村休闲度假项目方案设计及优化咨询,供应商名称为杭州XXXX有限公司,合同标的内容为1.杭坪项目100#、124#、125#三栋楼的建筑方案设计;2.对施工图设计单位所完成的此三栋楼的施工图提供优化设计及咨询,工作范围为第一山坞,成果完成情况为已完成优化方案及施工图,并配合后续施工,合同总价为207900元,已付金额为0元,未付金额为207900元,是否同意清算为同意,清算应付费用为207900元,备注为因原上海XX**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但第一山坞100#、124#、125#地块委托方要求重新调整设计方案,因上海XX设计院工作排满,且调整设计费用较高,因施工单位已经进场,便重新委托了郑家坞项目设计单位杭州XXXX有限公司(浙大)重新设计方案并完成施工图纸,设计费用为13.86万元,后期因外立面调整材料,屋面调整材料,整体结构模型重建,工作量较大,经与设计院协商,增加设计费用至总设计费用207900元,类别为建筑产品设计,合同条款结合已完成工程量应付账款为工作已完成,应付款项为207900元。2020年11月23日,XX公司股东由XX公司(持股70%)、XX公司(持股26%)、XX公司(持股4%)变更为XX公司(持股96%)、XX公司(持股4%)。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XX公司陈述,2020年9月份左右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其即已停止设计,XX公司虽辩称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承认合同确已陷入僵局的事实。结合XX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的合同台账已签订部分第10项的内容,以及此后XX公司未再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XX公司也未向XX公司催索设计进度及成果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XX公司提出解除,且合同现已解除。其次,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从XX公司提交的合同台账已签订部分第10项以及合同台账未签订部分第5项可以明确XX公司认可按案涉合同第7.1条支付设计费用790606.10元。该合同台账系经XX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XX公司辩称该合同台账是将公司债务进行责任划分,记载的金额仅是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估算的至多要支付的金额,但后续事务由XX公司自行处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是设计人实际已经进行的工作量,并不以是否通过审查为标准,XX公司以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要以审查通过为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因XX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而XX公司已开始设计工作,且实际工作量已超过一半,故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该条约定本身即为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对方行为进行惩罚的违约条款,在此基础上XX公司还主张自2020年10月28日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也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设计费790606.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8元,减半收取计7544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由被告浦江XXXX有限公司负担5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