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银,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新街口。
法定代表人:杨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关社区四组1幢1楼车库11号。
法定代表人:熊义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义银、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义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鄂菱电梯公司、金鑫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义银自负4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义务帮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程义银只要是因为帮工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所以鄂菱电梯公司应当对程义银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鄂菱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不随身佩带电梯钥匙,也未依法确认电梯厢故障位置的情况下,让不是电梯专业人员的程义银帮助开门造成程义银人身损害,程义银不存在过错,更不构成重大过错。若法院认为程义银存在一定的过错,程义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10%至20%之间。二、本案为共同侵权,金鑫物业公司对员工程义银的生命安全承担责任,程义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金鑫物业公司没有将电梯钥匙交给专业电梯人员进行保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程义银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三、程义银受伤时未满62周岁,一审法院按18年计算程义银的残疾赔偿金为574182元错误,应按19年计算为60589.1元。
鄂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鄂菱电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程义银遭受人身伤害的经过,一审判决仅以几份证人证言作出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案件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但对何为“帮工行为”及本案中的“帮工行为”均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对程义银人身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程义银作为金鑫物业公司的员工,发现、报告电梯安全问题并配合维修人员维修是其履行对金鑫物业公司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对鄂菱电梯公司的义务帮工。程义银没有电梯安全员证和电梯维修员证,也没有资格进行帮工。程义银本身对电梯安全风险应有足够认识,而不是因为鄂菱电梯公司没有阻止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也没有证据证实鄂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没有阻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义务帮工,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义银既不是专业的电梯安全维护员,也不是专业的电梯维修员,根本不可能给鄂菱电梯公司提供任何电梯维修帮工,鄂菱电梯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约程义银提供帮工,即鄂菱电梯公司显然是拒绝程义银提供帮工行为,对程义银的人身损害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义银是向金鑫物业公司提供劳务,狭义的受益人是金鑫物业公司,广义的受益人是小区业主。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之侵权赔偿责任纠纷,而不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程义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由鄂菱电梯公司赔偿,而应由金鑫物业公司赔偿。
针对程义银的上诉请求,鄂菱电梯公司辩称,对程义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程义银认为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鄂菱电梯公司同意。但是关于责任划分,鄂菱电梯公司认为应在程义银和金鑫物业公司之间划分责任,与鄂菱电梯公司无关。程义银认为金鑫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鄂菱电梯公司认可。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以一审判决为准。
针对鄂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程义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程义银从一楼掉入电梯井底部受伤的事实及鄂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在第一时间打开电梯门而是到门卫室要求程义银为其开门的事实,程义银已尽到举证义务,证据充分。对电梯钥匙长期放在保安门卫室的事实有照片为证,一审中各方均认可。二、程义银认为本案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鄂菱电梯公司及金鑫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鄂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电梯口时,没有自行维修电梯,而是邀约非专业维修的程义银参与维修工作,鄂菱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预见电梯安全问题,仍让程义银使用电梯钥匙开门,最终导致程义银的人身损害。鄂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程义银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鄂菱电梯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在不随身携带电梯钥匙的情况下,让明知不是专业人员的程义银为其打开电梯门,对事故发生存在直接过错,鄂菱电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金鑫物业公司辩称,对程义银、鄂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异议。金鑫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关于小区安保工作的范围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重新划分,金鑫物业公司不认可。
程义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鑫物业公司、鄂菱电梯公司连带赔偿程义银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金鑫物业公司、鄂菱电梯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中,程义银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32239.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15日,程义银受聘于金鑫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金鑫物业公司按月向程义银支付1500元工资。金鑫物业公司经营“渡蚁桥商住城”物业管理,程义银主要负责“渡蚁桥商住城”6号楼的安全保卫工作。
2018年6月15日20时左右,因“渡蚁桥商住城”6号楼2单元电梯发生故障,金鑫物业公司安保人员程义银与鄂菱电梯公司联系,通知鄂菱电梯公司维护人员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当晚,鄂菱电梯公司电梯维护人员刘李瑞到达“渡蚁桥商住城”6号楼2单元一楼电梯口后,又到门卫室叫程义银拿开电梯门的钥匙,然后程义银与刘李瑞一起到6号楼2单元一楼电梯口,程义银将钥匙插入电梯门锁孔拨到打开位置时,电梯门突然打开,导致程义银从一楼电梯门掉入电梯井底部受伤。程义银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4.第12胸椎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5.轻型脑外伤。程义银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213.12元,门诊医疗费1589.3元。程义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7256.2元,门诊医疗费2886.75元。2018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义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75日。程义银支付鉴定费2500元。
鄂菱电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修。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鄂菱电梯公司获准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刘李瑞系鄂菱电梯公司员工,其具有电梯维修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程义银的损伤,程义银、金鑫物业公司、鄂菱电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金鑫物业公司系“渡蚁桥商住城”物业管理单位,同时金鑫物业公司与鄂菱电梯公司协议约定了电梯维护事宜。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接到需要电梯维修电话后,没有自行维修电梯,而是到门卫室叫程义银拿开电梯门的钥匙,然后程义银与刘李瑞一起到6号楼2单元一楼电梯口。鄂菱电梯公司是电梯专业维修机构,其维修人员应预见电梯安全问题,但维修人员没有阻拦程义银用钥匙开电梯门,程义银从一楼电梯门掉入电梯井底部受伤。程义银既不是金鑫物业公司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也不是金鑫物业公司安排帮助电梯维修人员。故程义银受伤行为是受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要约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菱电梯公司应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程义银在帮工的过程中对电梯的安全风险没有充分注意,应承担此事故40%责任。程义银诉请金鑫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物业公司在程义银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程义银提交了安置补偿协议、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关社区证明、天然气发票、水电费发票,能够证明程义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程义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参照《二〇一八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程义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4945.3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418.2元[31899元/年×(20-2)年×10%]、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7235.75元(35214元/年÷365天×75天)。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对程义银所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21049.32元。鄂菱电梯公司应承担程义银损失为132629.59元(221049.32元×6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程义银各项损失132629.59元;二、驳回程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程义银负担650元,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鄂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018年其与金鑫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件,对该两份合同及鄂菱电梯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复印件,金鑫物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程义银质证认为不清楚。因金鑫物业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中,程义银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对尚忠友(原金鑫物业公司保安)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尚忠友陈述:“物业公司要求我们保安人员如果电梯里面困有人员要尽快在保证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把被困人员解救出来”。为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对尚忠友进行了询问。尚忠友陈述,平时如果电梯坏了,他就打电话让电梯公司来人维修,如果电梯困了人或发生故障,他就拿电梯钥匙去查看。金鑫物业公司并未告诉他电梯钥匙怎么使用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他个人认为在电梯困人的情况下救人是他作为保安的职责范围。对本院询问尚忠友的笔录,程义银质证认为,金鑫物业公司说在电梯困人情况下先救人再打电话叫电梯公司来维修;鄂菱电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金鑫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其未要求保安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电梯钥匙,只要求电梯出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联系电梯维修保养公司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金鑫物业公司与鄂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鄂菱电梯公司为金鑫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渡蚁桥商住城小区的11台电梯(含程义银发生事故电梯在内)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该合同第4.2条约定:如电梯发生故障,鄂菱电梯公司在得到金鑫物业公司通知后,维修人员应于120分钟内到达现场抢修;若遇乘客被困金鑫物业公司无力放人时,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于30分钟内到达现场解救被困乘客。若在接到鄂菱电梯公司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电梯维保单位没有到达现场实施抢修或解救,给金鑫物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鄂菱电梯公司负责。第5.3条约定:金鑫物业公司须指派专人(持有电梯操作证),按鄂菱电梯公司所提供的操作程序使用、管理电梯,并可进行简单的机械修理工作,在发生意外或停电时救出被困乘客,并及时通知鄂菱电梯公司进行紧急维修或救助工作。
又查明,金鑫物业公司知晓其雇请的包含程义银在内的工作人员均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操作、维修等相关资质,鄂菱电梯公司亦对此知晓。渡蚁桥商住城小区6号楼2单元的电梯钥匙和电梯机房钥匙系在一起,放在金鑫物业公司值班室,由金鑫物业公司保安保管。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17时左右,“渡蚁桥商住城”6号楼2单元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小区业主被困,程义银电话联系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后,使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救出被困人员。同日18时左右,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来维修电梯,19时左右修完离开。
还查明,金鑫物业公司为程义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程义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年满62周岁。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案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程义银与鄂菱电梯公司对此各执一词。程义银主张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鄂菱电梯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需对程义银拿电梯三角钥匙打开“渡蚁桥商住城”6号楼2单元电梯门的行为性质予以认定。
首先,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金鑫物业公司作为渡蚁桥商住城小区的电梯管理者,应当配备持证电梯安全管理员,由其保管电梯钥匙,这是金鑫物业公司法定义务。但金鑫物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让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员证的公司保安程义银管理电梯钥匙,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金鑫物业公司与鄂菱电梯公司虽然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金鑫物业公司具有“按鄂菱电梯公司所提供的操作程序使用、管理电梯,并可进行简单的机械修理工作,在发生意外或停电时救出被困乘客”的义务,但电梯三角钥匙的使用及电梯的维修必须由具备电梯维修资质的专业人员行使,上述合同义务因金鑫物业公司不具备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而实际无法履行,鄂菱电梯公司对此亦是明知,故渡蚁桥商住城小区电梯的维修义务只能由鄂菱电梯公司履行。故程义银在电梯发生故障时使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的行为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其次,程义银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外受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刘李瑞之邀无偿参与电梯维修工作,构成对鄂菱电梯公司的义务帮工。鄂菱电梯公司辩称未邀程义银参与维修电梯,刘李瑞折返值班室是找程义银拿电梯机房钥匙,该辩称与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刘李瑞到达故障电梯处后又折返值班室邀程义银,两人共同来到一楼故障电梯处时,并未通过旁边步行楼梯上至机房而是在一楼故障电梯处停留,程义银打开电梯门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鄂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程义银与鄂菱电梯公司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第三,本案事故发生纠纷的主体为程义银、金鑫物业公司、鄂菱电梯公司,不是因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受伤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据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是单一的义务帮工关系,涉及鄂菱电梯公司、金鑫物业公司及程义银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程义银、金鑫物业公司、鄂菱电梯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程义银的损伤系多因一果造成,由无意思联络人鄂菱电梯公司、金鑫物业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应由鄂菱电梯公司、金鑫物业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程义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梯维修专业知识及专业资质,且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已在现场的情况下,自己使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行为不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考虑到程义银未经过专业培训,其对使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行为的风险预判、危险认知能力有限,故一审法院酌定程义银自负40%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则鄂菱电梯公司、金鑫物业公司应在60%的责任范围内对程义银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对鄂菱电梯公司、金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评析如下:
(一)关于鄂菱电梯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程义银在为鄂菱电梯公司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且鄂菱电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故鄂菱电梯公司应对程义银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鄂菱电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金鑫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金鑫物业公司明知程义银不具有电梯安全管理员证,在未对程义银进行电梯安全管理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将渡蚁桥商住城小区6号楼电梯钥匙交由程义银保管。而根据在金鑫物业公司担任过保安的尚忠友陈述,平时如果电梯困人或发生故障,尚忠友就拿电梯钥匙去查看,尚忠友个人认为在电梯困人情况下解救被困人员属于保安工作职责范围。据此可知,金鑫物业公司将电梯钥匙交由保安保管后,对电梯钥匙的使用并未明确进行禁止规范,且除程义银在外的其他保安在工作中遇紧急情况时也使用过电梯钥匙。而本案事发当天,6号楼2单元电梯两次发生故障,第一次发生故障导致业主被困,程义银在与鄂菱电梯公司维修人员联系后,为及时解救被困人员,也使用了电梯钥匙。该事实亦印证了本院上述分析。故金鑫物业公司将电梯钥匙交由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保管致使电梯钥匙的使用具有随意性,金鑫物业公司对电梯钥匙的保管、使用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程义银因使用电梯钥匙而导致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程义银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金鑫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程义银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程义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418.2元错误,应按19年计算为6058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程义银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一审判决按照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程义银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核算,程义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均31889元计算为57400.2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程义银的经济损失221049.32元,应由鄂菱电梯公司赔偿88419.73元(221049.32元×40%),金鑫物业公司赔44209.86元(221049.32元×20%),剩余损失由程义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义银损失88419.73元;
三、广水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义银损失44209.86元(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四、驳回程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程义银负担580元,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广水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程义银负担770元,湖北鄂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广水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