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5)粤13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5)粤1303民初793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392,9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1,50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1,949.6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1,949.6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1,949.6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1,949.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3,665.521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贵院撤销(2025)粤1303民初793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停工的违约金840,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某甲公司认为:(1)商业首层大堂门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不属于设计变更,不应在合同价外单独计收32463.32元,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有误;(2)一审判决未按照分期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剥夺上诉人应享有的期限利益;(3)某乙公司存在多次停工,即使有部分停工是因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余无故停工仍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 一、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合理,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款有误,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即便采纳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鉴定报告错误将不属于设计变更的商业首层大堂门费用纳入工程款,而商业首层大堂门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不应在合同价外单独计收34,561.22元,应当予以扣除。 第一,鉴定机构就案涉项目作出的鉴定报告有误,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某甲公司也多次在一审过程中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首先,鉴定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材料调差款,而是直接采纳某乙公司的单方计算结果,并将该部分调差款列为“待确定部分造价”,未尽鉴定机构职责。其次,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将鉴定机构确认的“确定部分造价”加上“待确定部分造价”,而鉴定报告已明确“此部分造价按原告提交的调差明细表中所列金额列为待确定部分,供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在鉴定机构尚不确定该部分造价数额、双方仍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采纳了某乙公司单方计算的铝材调差款。因此,一审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第二,《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承包范围为:“XXX苑二期(8、9、10、11栋及地下室)铝合金门窗(不含防火窗、赠送阳台首层商铺地弹门)、铝合金玻璃栏杆、铝合金栏杆、窗户护栏、天面幕墙护栏、百叶、铝合金格栅、幕墙的施工图设计、制作、安装、验收、施工期间成品保护以及保修期间的维修,包地面及墙面洞口修补等全部过程。……” 据此,合同中仅排除了首层商铺地弹门(注:每个商铺独立对外营业的入口),而《工程联系通知单》(003)所载商业首层大堂门(注:是通往建筑内部公共空间的主入口)不在排除范围内,属于某乙公司应当施工的合同范围,不应在合同价款之外额外单独计价。 而且,《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图纸以外的新增项目和修改时已施工完成需拆除修改的项目,经发包人成本组及工程组的代表签字并由发包人盖章确认,造价超过壹万元应签订补充协议再进行施工,以现场签证进入竣工结算,造价超过叁万元应按当期进度款比例支付给承包人。”第八条第4款:“所有设计变更和修改在按要求内容完成后必须办理签证单确认方可作为结算有效依据;所有签证承包人必须在签证发生之日起14个日历天内完成并交给发包人工程组,超过14个自然日,发包人不再给承包人办理确认。”可见,对于设计变更导致新增工程量,合同明确约定需要经过发包人确认并办理有效签证。正是如此,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1-6项设计变更均有业主单位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以及某乙公司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确认。而商业首层大堂门的施工因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不属于设计变更,所以并无相应的设计变更签证进行确认,而是通过工程联系单的方式通知某乙公司安装,也能印证该部分施工不属于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鉴定机构据以认定首层大堂门费用34561.22元的工程联系单-003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某甲公司签字盖章,可见某甲公司从未认可过该部分费用。 此外,《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报价清单仅作为设计变更、工程指令的计价依据,清单工程量错误或缺漏项部分不作为工程量增加及项目增项的依据。”因此,也不能根据某乙公司的报价清单认定商业首层大堂门属于合同外事项,该报价单本身就遗漏了关于商业首层大堂门的部分。 因此,鉴定机构不应就商业首层大堂门单独额外计价34,561.22元,一审法院径行采纳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9,823,411.92元有误,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则某乙公司仅需支付剩余5,392,970.7元工程款。 二、双方已约定按季度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享有期限利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予纠正。 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9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按附件结算办理指引盖章确认的结果即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第五条第1.3款约定:“所有工程安装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后十五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80%”第五条第1.4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分四季度平均支付十至结算造价的97%。”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递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有3个月审核期限应至2024年1月16日,审核完成后某甲公司分四季度平均支付结算造价的97%。也即结算款的支付期限应为202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所以即使某甲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应当按照对应欠付金额,分四段分别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2023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 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期限最晚为2024年1月16日,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应为: (1)验收合格后15日即2023年12月19日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即7,847,386.4元(即9809233元×80%),扣除已付工程款4,395,880元,即2023年12月20日仅到期3,451,506.4元; (2)自最晚结算期限即2024年1月16日起四个季度内季度平均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即9,495,185.179元(即9,788,850.7元【注:上诉人不认可商业首层大堂门金额,已相应扣除】×97%),扣除已付工程款4,395,880元及前述已到期的3,451,506.4元,将在后续四个季度陆续到期共1,647,798.779元,平均每季度到期411,949.69元,分别在202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 (3)于保修期满15日后即2025年12月19日前支付剩余保修金293,665.521元,此时开始计算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直接采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点、未分段计算利息,剥夺了某甲公司应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纠正(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 三、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也仅有一次停工系因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余停工仍属于无故停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X苑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及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三、承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土建工程进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发包人使用。......十三、违约责任:1、除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影响施工外,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2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若承包人无正当理由自行停工超过三天,则发包人有权令承包人在5天内无条件退场完毕,发包人重新发包工程,工程款不再支付,如因此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 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下述违约行为:(1)商业和8栋铝合金材料未在约定期限即2021年11月10日到场安装,某甲公司两次签发《工程联系通知单(联系001、002)》督促,直至2021年12月15日材料都未到场。(2)2022年4月,某乙公司无故停工10日,严重影响案涉项目外架拆卸及整体工程进度。某甲公司遂于4月19日向某乙公司签发《工程联系通知单(联系004)》,责令某乙公司按既定工程节点推进各项工序,并保留追究其无故停工、影响工程进度的违约责任。(3)2022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签发《工程联系单(联系07)》,表示双方约定2022年12月10日前9栋、10栋门扇全部到场,2022年12月15日8栋门扇陆续进场安装,然而发函时某乙公司10栋门扇部分到场、8栋门扇未到场,实际进度严重滞后约定进度。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停工系因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停工违约金。即使该说法成立,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联系通知单》,仅有《工程联系通知单(联系004)》载明某甲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余联系单均未提及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若某乙公司认为上述违约行为均因某甲公司所致,应当就每次停工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未区分多次停工的真实原因,简单认定某乙公司停工均因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即便认定《工程联系通知单(联系004)》载明的10日停工事实系因某甲公司所致,扣除该部分违约金200,000元后,某乙公司仍应支付停工违约金840,000元。 四、《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无需额外举证证明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合同也未要求某甲公司在何时提出停工索赔,仅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相应扣除违约金,此前某甲公司未提出停工索赔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 第一,《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除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影响施工外,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2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已明确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无需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金钱,目的在于简化违约发生后的损失举证程序,在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要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即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无需额外举证证明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第二,《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8款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费用、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等各类款项,发包人有权在任何应付承包人款项中扣除,不足以扣除的,发包人可继续向承包人追偿。”《施工合同》未对某甲公司在发生违约时应以何种形式、何时提出索赔作出约定,仅约定了某甲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相应扣除违约金。因此前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某甲公司未在已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违约金,但也已多次在《工程联系通知单》中释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无权以某甲公司未提出停工索赔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径行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将不属于设计变更的商业首层大堂门项目纳入结算金额,认定应付工程款有误;在双方明确约定按季度支付结算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分期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剥夺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期限利益;在在某乙公司仅证明一次停工系因某甲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认定所有停工均有正当理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总造价经被答辩人原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结构进行鉴定,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427531.91元合法有据,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为5392970.7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一,被答辩人主张原审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不合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鉴定程序系由被答辩人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材料也均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到现场核实工程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到场参与及签字确认,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构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也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一作出答复,原审法院采纳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金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二,根据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安装工程合同》所附报价清单可见(原审提交证据第18页),《工程联系通知单(003)》(原审证据第75页)中业主单位要求安装的商业首层大堂等安装铝合金门并未包含在上述报价清单的项目和计价范围内,且根据该通知单上载明的事由“关于明确商业首层大堂等安装铝合金门的联系函”以及内容第一行“XXX苑二期项目8栋、9栋及10栋商业首层大堂及诊所功能的房间外立面需安装铝合金门”、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落款处加盖了业主单位印章均可证明,业主单位系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联系答辩人称上述工程联系通知单003号所涉的商业首层大堂门需要安装铝合金门,如按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则业主单位无需另行向答辩人发送联系函告知答辩人要安装商业首层大堂的铝合金门。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应扣除首层大堂门34561.22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有权主张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在交付使用后全额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6《计量支付申请》(第89-122页)可见,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答辩人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被答辩人于2023年4月9日审核确认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01261元,但被答辩人直至2023年9月22日向答辩人支付100000元、2023年11月10日向答辩人支付50000元,该次申请的进度款剩余款项均未支付;答辩人于2023年8月25日向被答辩人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被答辩人于2023年9月5日审核确认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863754元,该次申请的进度款被答辩人均未支付。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一次性全额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答辩人主张过工期延误的索赔或扣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因答辩人停工实际造成的损失。首先,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系按工程进度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已多次向被答辩人申请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停工索赔或工期延误的扣款,自2023年12月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被答辩人也从未就工期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由此可见,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无正当理由停工的情形;其次,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迟延付款,以及提出设计变更的情形,答辩人如有发生停工情形均系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时付款或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未审核确认等合理事由,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无故停工;再次,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停工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164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31648.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9138.2元];2.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工程款543164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内对XXX苑二期项目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5700786.78元。 一审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停工的违约金1040000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包某丙公司XXX苑二期项目施工。2021年10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XXX苑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将XXX苑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XXX苑二期(8、9、10、11栋及地下室)铝合金;窗(不含防火窗、赠送阳台门、首层商铺地弹门)、铝合金玻璃栏杆、铝合金栏杆、窗户护栏、天面幕墙护栏、百叶、铝合金格栅、幕墙的施工图设计、制作、安装、验收、施工期间成品保护以及保修期间的维修,包地面及墙面洞口修补等全部过程。不包含已完成的10栋首层入户大堂门及大堂门两侧的格栅、百叶,10栋4-5层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栏杆、铝合金栏杆、窗户护栏、百叶及11栋全栋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栏杆、铝合金栏杆、窗户护栏、天面幕墙护栏、百叶、铝合金格栅、幕墙;合同价款:本工程不含税包干总价为8999296.33元,税金(税率9%)为809936.67元,含税包干总价为980923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1.3、所有工程安装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后十五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80%。1.4、工程完工通过工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分四季度平均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如果3个月内结算未审核完毕,如是承包人的原因,付款按结算合格后最后一天计起)1.5、留工程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发包人在保修期(如存在维修则为保修延长期)满后十五个日历天内,扣除发包人代垫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后付清。1.6、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约定的扣款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及服务第1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发包人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算,按国家规定及附件的保修条款执行,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除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影响施工外,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2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若承包人无正当理由自行停工超过三天,则发包人有权令承包人在5天内无条件退场完毕,发包人重新发包工程,工程款不再支付,如因此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某丙公司工程组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15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12月16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工程联系通知单》,主要载有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材料到场滞后、进度滞后及复函某乙公司催促工程款了,该司积极协调,要求某乙公司克服困难,按既定工程节点推进各项工序等。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395880元。因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某乙公司遂提起诉讼。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无故停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遂提起反诉。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法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有工程总造价为9823411.92元。某甲公司对报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图纸确定工程量,而非直接套用某乙公司报价清单、删除对8-10栋商业大堂门的单独额外计价,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工程,不属于变更内容,以及要求鉴定机构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异议—一作出回复,未采信某甲公司异议,未对报告作出修改。对于未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鉴定机构回复称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工期,没有工程进度计划,故无法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另,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账户等财产进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XXX苑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设计变更单、设计变更通知书、设计变更表、工程竣工验收表、某平台聊天记录、计量支付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报送结算书、工程联系通知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XXX苑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对案涉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案涉鉴定报告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823411.92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9588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2753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以5132829.56元为基数(9823411.92元-9823411.92元×3%-439588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25年12月18日,以5427531.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关于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1.5、留工程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发包人在保修期(如存在维修则为保修延长期)满后十五个日历天内,扣除发包人代垫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后付清。本案中,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日为2025年12月3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2025年12月18日,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案涉工程质保金已至返还之时,故某甲公司认为应扣减质保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本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情形,故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并非直接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其次某乙公司承接的仅是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杆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非案涉工程的整体装修工程,属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修工程,故某乙公司请求在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XXX苑二期项目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支付无故停工违约金1040000元的问题。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4、若承包人无正当理由自行停工超过三天,则发包人有权令承包人在5天内无条件退场完毕,发包人重新发包工程,工程款不再支付,如因此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等。本案中,根据某丙公司工程组向某乙公司发出《工程联系通知单》,可知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期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某乙公司停工属于有正当理由,故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支付无故停工违约金1040000元,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2753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32829.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25年12月18日;以5427531.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6元、保全费10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交5000元)、反诉费708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案涉项目商铺平面布置图纸,二、案涉项目首层商铺地弹门以及商业首层大堂门现场示意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二、某甲公司主张的分期付款期限利益是否予以支持;三、某甲公司反诉请求的停工违约责任是否予以支持;四、某丙公司申请合并审理本案是否予以准许。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9823411.92元,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出的按图纸确定工程量问题、商业大堂重复计算价格问题、材料调差款问题等,某丁公司书面逐一进行回复,作出解释与说明,回复内容具有相应的依据,符合鉴定技术规范,某丁公司出具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安装工程合同》所附报价清单未包含商业首层大堂门等安装铝合金门,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属于合同范围,与事实不符。此外,某乙公司提交《工程联系通知单003》可以确认,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要求安装铝合金门,虽然没有形成签证,但是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发生,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商业首层大堂门应当计算工程量。因此,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分期付款期限利益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1.4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工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分四季度平均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如果3个月内结算未审核完毕,如是承包人的原因,付款按结算合格后最后一天计起。)”上述约定四季度平均支付至结算造价97%的前提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而本案某甲公司未据实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长期拖欠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况,主张分期付款期限利益,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反诉请求的停工违约责任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十三条的违约责任约定“1、除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影响施工外,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2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若承包人无正当理由自行停工超过三天,则发包人有权令承包人在5天内无条件退场完毕,发包人重新发包工程,工程款不再支付,如因此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施工过程某甲公司要求变更设计增加工程,必然影响工程工期。另据查,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且拒不如实结算,长期不予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在先,故某乙公司并非无故停工。此外,上述约定明确“如因此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经济损失,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乙公司的无故停工造成有经济损失,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反诉请求停工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四、关于某丙公司申请合并审理本案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某丙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与(2025)粤1303民初12323号案件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查,(2025)粤1303民初12323号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为XXX苑一期,案涉合同当事人为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包工程。上述另案工程项目与本案的工程项目不同,分包当事人不同,合同为两个独立分包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某丙公司申请合并审理,缺乏依据。此外,本案为二审程序,另案仍在一审诉讼程序当中,具有审级限制,已无法实质合并审理。因此,某丙公司申请合并审理本案,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543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