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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5539号
原告: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演达一路1号瑞和家园商业广场1单元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镇四海银座广场一层商铺12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址:惠阳区。
被告三:***,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被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一与小金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小金口“夜市街”升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取得了地处小金口街道××××夜市街的改造及经营权。之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由原告承揽改造项目中部分项目的施工,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合同内工程项目,部分区位因被告一的原因无法开展施工,致使工程无法完结,被告一也没有就合同内工程款如约支付。2016年3月1日,经多次协商,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未完成部分工程由被告一另行委托其他人完成,确认己付工程款130万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148614元(含因被告一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材料、窝工等损失10万元〉,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完毕,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20万元,余额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一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是截至第一期应付款的最后日期,被告一并未支付分文款项给原告,鉴于被告一在付款方面的历来表现,原告决定诉诸法院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依法支付工程款11486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1、原告所诉欠工程款1148614元,实际只欠1048614元。我司另付50万给被告三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三只开回20万元的票据给我司,故实际只欠原告748614元。被告三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不认可。3、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我不认可。4、涉案工程是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并不是我个人,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被告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一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小金口“夜市街”升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一取得了位于小金口街道××××夜市街的改造工程及经营权。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小金口“夜市街”升级改造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对工程组织施工,至2016年3月,原告完成了改造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项目。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1、其中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因故未完工的部分区位工程款予以扣减,对未完成部分工程由被告一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其他三份合同均已完工,并确认工程款共2348614元,原告确认已收13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2、被告一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48614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于2016年3月31日付2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付不低于2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如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一股东及实际投资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如发生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被告一、被告二在《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盖章、签名;***在实际投资人一栏中签名、捺印。
另查一,被告一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二***,股东为被告二***和***。
另查二,2014年4月21日,被告二***与***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并参与《小金口“夜市街”升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工程项目,被告二占65%,***占35%,按比例承担责任。庭审时,被告二认为***对工程项目的招商中心进行装修,并支付了50万元装修款作为投资款。被告二认为被告三的合作关系至今仍未解除。
另查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均有票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五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一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金10486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二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不但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六点,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拖欠工程款1048614元及利息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拖欠的工程款应被告一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双方在《小金口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614元及利息(以1048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共64000元;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在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金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被告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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