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209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城北街鲍村路9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487099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立案时的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毁坏的原告名下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树木损失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毁坏何某某经营的位于巢湖市××镇××坊村林地上的树木,并在林地里开挖布置管道。2024年8月21日,何某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向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干部让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面协调解决,但其不予理睬,不承认毁林的事实,但承认在何某某经营的林地里开挖布置管道的事实。报警后经派出所协调,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挖地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毁坏的树木。经何某某向包坊村、大树刘村两个村委会核实,该两村均没有相关施工项目,系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私自在何某某承包林地开挖。何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某辩称,按照民事侵权的法律构成,本案没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特别是没有损害后果,与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巢发改投字(2022)128号文件,批复同意巢湖市巢西北片区供水管网提升工程项目建设。巢湖市乡村振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中标巢湖市巢西北片区供水管网提升工程-2标段项目。2023年12月15日,巢湖市乡村振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巢湖市巢西北片区供水管网提升工程2标段达成如下协议:2标段为柘皋镇供水管网工程,建设内容为新建供水管网管径DN15-DN300,供水管道总长度约512千米,配套2座一体化加压泵站。2024年6月,作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何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开挖掘机进入何某某承包的位于巢湖市××镇××坊村的旱地进行施工,损坏了该地的部分树木。经巢湖市苏湾镇包坊居委会调解,何某某与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何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巢发改投字(2022)128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等为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何某某提供的照片、视频及作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何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路段系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可以明显看出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何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树木损失的具体数额,何某某仅提交一份林木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此外,何某某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林木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并非具有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亦未加盖任何公章,何某某以此主张其损失20000元,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造成何某某树木损坏,而事发现场已经不能还原,确定损失数额(包括树木的品种、数量、大小、价值等)存在很大困难。同时,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评估申请,并且评估客观上确实会进一步扩大损失。鉴于侵权事实确已发生,为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酌定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何某某树木损失2000元。对何某某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树木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