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在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不在册的临时工,有工作任务时由其带班人通知上班,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可下班。2013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在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5至9月,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了***的工资。2014年7月,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1日,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宜劳仲决字(2014)第084号认定***系从家中赶往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灵活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薪酬计算与支付方式,是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的2013年5至9月工资表,可以证明***于2013年5至9月期间在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在2013年5至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与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诉称是在前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是实心砖生产企业,有时须请人进行搬运工作,会临时通知***等人,将搬运工作交由***承揽,由***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按照工作量据实结算报酬。有工作任务时,***才到公司厂区完成工作,没有工作时即可离开,且无须接受公司任何管理。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长期在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接受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安排、管理,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向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动是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主张 双方是平等主体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