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91民初647号
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51183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荼城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3520378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确定还款之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白洋工业新城起步区—安置房二期BT工程项目,自2014年起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混凝土实心砖供货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被告应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应依据相关规定,承担归还欠款及违约责任。请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混凝土实心砖供货合同》二份、供货明细、出库单、付款收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销售建筑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证明原告向原告供货1497208.62元。4、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727207元,被告尚欠原告770001.62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2、、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逾期偿还的按未偿还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应偿还款6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宜昌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其他意见,只是数额要核实,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降低,希望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白洋工业新城起步区—安置房二期BT工程项目,2014年4月与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变更为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混凝土实心砖供货合同》二份,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合同对供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及交收货、付款及结算、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的调整等均作了约定,并明确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明确: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共计6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确认第三方北京恒泰鑫耀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60万元以上,并同意用该应收款60万元向原告偿还前述债务,被告协助原告向第三方主张归还欠款;双方同意逾期偿还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从第三方处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自确定不能实现之日起,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本协议确定的债权。协议签订后,因第三方北京恒泰鑫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拒绝支付协议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审理过程中,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被告亦对此无异议,因第三方北京恒泰鑫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拒绝支付协议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主张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降低,因当事人约定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明显过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远固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盛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