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02民初1139号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2025年4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