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02民初字3230号
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反诉费4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