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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交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02民初字3230号 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反诉费4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